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自 訴 人 戊○○
丙○○
乙○○
丁○○
右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分配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華園大樓」 地下二樓編號十及地下三樓編號五、十七、二十二號等車位,自訴人丙○○分配 地下二樓編號十八停車位,自訴人乙○○分配地下三樓編號三停車位,自訴人丁 ○○分配地下三樓編號十五停車位。被告己○○身為華園大樓主任管理委員會管 理(下簡稱管委會)委員,竟霸佔前開車位,拒不發放車道出入之遙控器,造成 自訴人等使用前開停車位的不便。被告甚將地下三樓停車位轉租他人使用牟利, 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雖係管委會主任委員,惟本件 系爭停車位是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財營造公司)委託管委會代管, 伊並無侵占該停車位等語。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停車位所有權及位置編號、車道大門 遙控器提存書、收據、存證信函、公告出租、停車現場之停車相片、交屋確認書 及證人吳龍舜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必須係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 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 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理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 為直接被害之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代理人甲○○律師於本院陳稱:本件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是由自 訴人與案外人許有進所簽訂,嗣許有進再委託謝昇明承攬,謝昇明再轉承包德 財營造公司,是以本件房屋(含停車位)實際上是由德財營造公司所興建,德 財營造才是承攬人,案外人許有進本身並沒有興建本件房屋,德財營造公司與 許有進之間,並沒有直接之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
此外,並有「德財營造公司」為營造廠商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 卷(原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四頁),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房屋(含停車位) 確實是德財營造公司所建,並非案外人許有進所興建至明。 ㈡、德財營造公司與自訴人丙○○間,因工程款是否結清有所訴訟,德財營造公司 乃將本件系爭停車位暫時委交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全程管理,要求管委會不得 交予自訴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德財營造公司之委託書附卷 (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可佐,足徵本件系爭停車位自德財營造公司興建完成後 均未點交予自訴人管領支配,自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領權至明。 ㈢、本件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交屋確認書」(原審卷第一0二頁)主張自訴人對本 件系爭停車位業已點交而取得使用權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惟查:所謂 「交屋確認書」是案外人許有進與自訴人在本件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見證下 在甲○○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文書,至於有無點交,甲○○律師並沒有去故不清 楚之事實,業經自訴人代理人甲○○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許有進既非本件房屋(含停車位)之營建廠商,且德財 營造公司於本件房屋興建完成後,亦未將停車位點交給許有進,許有進對本件 系爭停車位自無任何權源,許有進又如何點交予自訴人占有使用?而自訴人確 實未使用該停車位之事實,亦經自訴人代理人在本院陳明「因為沒有使用,所 以才沒有繳管理費」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可 證,是以自訴人提出之「交屋確認書」尚無法證明自訴人對本件系爭停車位有 使用、管領之權。
㈣、綜上各節可知,自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停車位,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占有之事實至 明,自訴人對本件系爭停車位既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自無權利受侵害之 可言,是以本件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應可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 年六月三十日決議意旨,本件自訴人自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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