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孟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孟宏與駱彥廷、伍猷敬(以上二人均經有罪判決確定)三 人明知「宇多田」、「舞力四射」、「范曉宣」、「天命真女」、「搖滾之王」 、「木匠兄妹」、「許茹芸」、「十二金釵」、「徐懷鈺」、「陳亦迅」等如附 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物共五百九十一片,分別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 司等十家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如附表二「失 落的帝國」、「AI人工智慧」、「聖經密碼戰」、「小偷遇到賊」、「古墓奇 兵」等影音著作物(即VIDEO CD,VCD ),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DISNEY ENTERPRISE,INC)、美商時代華納娛樂(TIME WARNER ENTERTAINMENT COMPANY, L.P.) 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 公司( METRO-GOLDWYN-MAYER PICTURES INC.)、美商派拉蒙股份有限公司( 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S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 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出於侵害前揭 公司著作權並意圖散布之故意,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夜間,向臺北縣板橋蘭雅夜市 ,向綽號「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音樂CD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 元、影音VCD 每部(兩片)一百元販入未經上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 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十五家公司授權重製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物。 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駱孟宏駕駛車號00─五四五五自 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騎樓前,伍猷敬、駱彥廷開始搬運上開盜版 著作物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三人意圖販售之盜版音樂五百九十一片、盜版 影音光七十六片等物,因認被告駱孟宏亦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應依同法九十三條論處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及駱彥廷、伍猷敬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職員何明達、財團法人國 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邱世民於警訊時之證述,並有被告等人欲販售盜版CD之 目錄、盜版音樂光碟五百九十一片、盜版影音光碟七十六片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為 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弟弟駱彥廷與伍 猷敬欲開車出門,因駱彥廷之駕照遺失,故要伊載送彼等,彼等上車後僅要伊先 開車到南雅夜市,並未說明欲做何事,到達後彼等下車,伊仍留在車上,並不知 彼等搬運何東西上車,彼等僅叫伊先開走,當時伊亦不知道係何人出資,並未參 與本件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我是在事中才知所載之物品為盜版CD及 VCD ,事前不知道」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 面),惟於同一筆錄亦供稱:「因我弟駱彥廷駕照遺失請我代載‧‧‧查獲目錄 三張應該是我弟駱彥廷及其友伍猷敬所有的,用途及取得我完全不知情‧‧‧我 載弟及其友人未收工資,亦無其他報酬」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正、反 面),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不知目錄是誰的,我沒下車,我們是一 起開車到板橋夜市買的」等語(參核退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說明: 「我弟弟駱彥廷是叫我開車載他們去板橋,他駕照不見了,買光碟的錢,我沒出 。我事先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在板橋及台北都沒幫他們搬東西,我是坐車子 上等他們」等語(參原審卷第三0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證駱孟宏未曾自認犯 罪,亦無法以被告於警訊時一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詞,逕認被告早已知悉駱彥廷、 伍猷敬至板橋南雅夜市所購買者係盜版光碟,而仍執意運送;(二)、共同被告 伍猷敬於警訊時即說明係與駱彥廷一同購買盜版品,被告並未幫忙搬物品,此可 徵諸伍猷敬於警訊時供稱:伊係與駱彥廷一同購買盜版品,伊並不認識駱孟宏, 盜版品係由伊與駱彥廷及綽號小陳之人共同搬上車,駱孟宏當時在車上,並未問 伊,伊亦未告訴他,不知他是否知道箱子內裝的是盜版VCD、CD 等語(參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正面),參諸當時駱孟宏 、駱彥廷、伍猷敬係同時被查獲,伍猷敬實無必要特別袒護駱孟宏。又駱彥廷於 警訊亦供明僅與伍猷敬共同出資購買,此可徵諸其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 獲之盜版VCD、CD)是我與友人伍猷敬以VCD單價一百元CD單價五十元所共同併購 ‧‧‧(警方所查獲之三張VCD、CD目錄 )是我與友人伍猷敬共同所持有」等語 (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正反面),共同被告伍猷敬、駱彥廷於警訊雖自承犯 罪,惟均未提及與駱孟宏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彼等自白僅能證明伍猷 敬、駱彥廷本身犯行。況共同被告伍猷敬、駱彥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仍表 示係二人一同出資購買,仍未提及駱孟宏有共謀犯罪,此可徵諸共同被告伍猷敬 於偵查中供稱:盜版光碟係伊與駱彥廷到板橋夜市買的等語(參九十年度核退字 第一四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買光碟片是我和駱
彥廷二人的事,與駱孟宏無關」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二頁),共同被告駱彥廷於 原審調查時供稱:「是我和伍猷敬要買的,我哥哥駱孟宏不知情,因為我當時駕 照遺失,請我哥哥幫我載,他沒出錢,在板橋時,他也沒幫忙搬」等語(參原審 卷第二二頁),伍猷敬雖供稱三人一同開車去板橋,但同時表明係與駱彥廷去板 橋購買,並未供稱駱孟宏當時知情,顯見購買盜版品係伍猷敬與駱彥廷所決定、 實行,此等供述尚不足以做為不利於駱孟宏之推論;(三)、扣案盜版物雖計有 七箱共五百九十一片CD及七十六片VCD ,數量非低,惟被告既堅稱不知情,縱查 獲時上開扣案物品係在被告駕駛車後座及行李箱內,惟被告既未出資,亦未協助 搬運,不明瞭所載運物品內容及用途,已如前述,被告是否與駱彥廷、伍猷敬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殊不得以扣案之盜版物品數量非低 ,及由被告駕車載運於後座及行李箱等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既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犯罪,公訴人所據理由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坦承:扣案之光碟片是伊弟駱彥廷與伍猷敬要 伊載送彼等至板橋南雅夜市,伊等一起開車到板橋夜市買,在快到伍猷敬家時, 伊才知悉載送物品是CD等情,即可認被告早已知悉駱彥廷、伍猷敬至南雅夜市 購買盜版光碟,仍執意協助運送,又駱彥廷為被告之胞弟,渠於偵查中曾證稱被 告與彼等共同去買,嗣於審理中始辯稱其兄長並無參與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且本件查獲之盜版物數量眾多,載運時係放在車後座與行李箱,載 運時間長達一小時餘,是被告所辯伊不知情,要難置信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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