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1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07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號
、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千慧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9月19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快遞「宅急便」寄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唯凱」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唯凱」之成年人即將該帳戶資料交 與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予以幫助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盧○媜等8人,並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盧 ○媜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廖千 慧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盧○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蔡○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李○庭、陳 ○杏、顏銓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盧○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千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 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偵字第6127號卷,第11頁反面),核 與告訴人王○信、蔡○宇、李○庭、陳○杏、顏○蓁、盧○ 媜及被害人陳○正、邱○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
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下稱偵字第863號卷,第14至15頁、1 06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下稱偵字第3592號卷,第15至18頁 、106年度偵字第10702號卷,下稱偵字第10702號卷,第15 至16頁、35至36頁、47至48頁反面、61至62頁、72至73頁反 面、106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號卷,第22 至23頁),並有宅急便簽收單、○○○○郵局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 及單筆存款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592號卷第19至20頁、第29至50頁反面、第 53至56頁、第57頁、偵字第863號卷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 、第23頁、偵字第10702號卷第27頁、第42頁、第55頁、第 66、第87至112頁,偵字第3006號卷第27至31頁、106年度偵 字第623號卷第9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4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唯凱」之成年人,再由該人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 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 4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8次詐欺取財犯行 ,侵犯數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信、蔡○宇之行為,然 併辦部分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庭、陳○杏、 顏○蓁、盧○媜及被害人陳○正、邱○瑜之行為,既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 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讓詐騙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之款項而難以追討,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 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行為時為時之年紀、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經驗,另無證據顯示其就此受 有任何不法利益,並考量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 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唯凱」 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唯凱」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 │
│ │間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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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盧○媜│自稱網路訂票業│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
│ │月19日│ │者,因網路作業├─────┼────────┤
│ │18時0 │ │疏失,將盧楟媜│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分許 │ │設定為批發商客├─────┼────────┤
│ │ │ │戶,致有多筆錯│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 │ │誤交易,須至提├─────┼────────┤
│ │ │ │款機解除設定。│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 2 │105年9│陳○杏│網路購物結帳簽│29,985元 │○○○○郵局帳戶│
│ │月21日│ │單錯簽在批發商│ │ │
│ │16時33│ │欄位,會發生重│ │ │
│ │分許 │ │複扣款,須至提│ │ │
│ │ │ │款機更正錯誤 │ │ │
├──┼───┼───┼───────┼─────┼────────┤
│ 3 │105年9│顏○蓁│網路購物發生退│29,987元 │○○○○郵局帳戶│
│ │月21日│ │費手續問題,須│ │ │
│ │17時30│ │至提款機更正錯│ │ │
│ │分許 │ │誤 │ │ │
├──┼───┼───┼───────┼─────┼────────┤
│ 4 │105年9│王○信│自稱網路賣家,│29,985元 │○○○○郵局帳戶│
│ │月21日│ │因業務疏失致王│ │ │
│ │17時53│ │文信訂購12件相│ │ │
│ │分許 │ │同商品,需至提│ │ │
│ │ │ │款機更正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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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陳○正│網路購物結帳簽│26,970元 │○○○○郵局帳戶│
│ │月21日│ │單簽錯為批發商│ │ │
│ │17時57│ │欄位,須至提款│ │ │
│ │分許 │ │機更正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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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邱○瑜│網路購物發生付│27,000元 │○○○○郵局帳戶│
│ │月21日│ │費條碼錯誤,會│ │ │
│ │18時9 │ │重複扣款,須至├─────┼────────┤
│ │分許 │ │提款機更正錯誤│3,000元 │○○○○郵局帳戶│
├──┼───┼───┼───────┼─────┼────────┤
│ 7 │105年9│蔡○宇│自稱網路購物賣│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月21日│ │家,因網路作業├─────┼────────┤
│ │19時6 │ │錯誤,需至提款│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分許 │ │機更正錯誤,解├─────┼────────┤
│ │ │ │除扣款 │2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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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9│李○庭│網路購物發生重│2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月21日│ │複扣款,須至提├─────┼────────┤
│ │21時09│ │款機更正錯誤 │2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分許 │ │ ├─────┼────────┤
│ │ │ │ │10,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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