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一、第二六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兩 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在台北縣樹林市 ○○街三十巷一之三號五樓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 隔三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甲○○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幸福路口欲向李振榮(另案偵查)購買毒品時,經警方盤查,李振容衝 撞警方逃逸,甲○○亦伺機逃逸,嗣經警方循線至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一 之三號五樓其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檢驗報告清單在卷可稽。其於八十七年間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一、第二六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兩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公訴人雖僅就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起訴,至於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重其刑。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並無關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平允。至於原判決雖將被告被查獲之地點誤載為 台北縣樹林市○○路九十四號二樓,惟與全案情節並無影響。被告提起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