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四、一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經原審通緝中)與其同居人即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而甲○○僅係百貨公司之帶 班小姐,亦無任何資產足夠償還債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基於連續概括之犯意,利用其在板橋九玄官跳濟公,而略 有知名度,陸續向戊○○、丁○○、己○○、庚○○、丙○○等婦人誑稱濟公將 要助其建房子,而被告甲○○係地主的媳婦等語取信於戊○○、丁○○、己○○ 、庚○○、丙○○等人,使戊○○、丁○○、己○○、庚○○、丙○○等人陷於 錯誤後分別持其自己簽發之支票、本票或甲○○簽發之支票,陸續多次向戊○○ 、丁○○、己○○、庚○○、丙○○等人詐借款項,計先後向戊○○詐得新臺幣 (下同)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向丁○○詐得一百八十萬元,向己○○詐得 四百九十四萬元,向庚○○詐得四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向丙○○詐得五 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嗣甲○○及乙○○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而成為拒 絕往來戶後,乙○○又避不見面,戊○○、丁○○、己○○、庚○○、丙○○等 人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己○○、庚○○、丙○○等人指述甚詳
,且有支票、本票影本三十二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票往來明細帳及被告跳濟公之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被 告甲○○為乙○○之同居人,僅為一百貨公司之帶班小姐,並無任何資產,竟分 別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分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領用支票後,即於短期間大量簽發供乙○○使用,前後有五、六十張之多 ,被告甲○○卻稱從未想到要如何兌現支票。而共同被告乙○○則向戊○○、丁 ○○、己○○、庚○○、丙○○等人誑稱被告甲○○係地主之媳婦並以被告甲○ ○簽發之支票以取信於戊○○、丁○○、己○○、庚○○、丙○○等人,並向戊 ○○、丁○○、己○○、庚○○、丙○○等人誑以濟公會幫助伊建房子等語,是 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二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甚 明確,渠二人所辯並非詐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詐欺犯行 洵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乙○○之 同居人,由乙○○出每月之房租費一萬二千元,並給付部分生活費,當時乙○○ 向伊借票,說要去做工程押票之用,伊不知乙○○係將票拿來向告訴人等借款, 且之前乙○○有拿一些票回來,他說做完工程票會拿回來,他做事業,伊沒有合 夥,亦未因借票給他而賺到任何錢,伊都是靠自己」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係共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利用其在 板橋九玄官跳濟公,略有知名度,而陸續向告訴人戊○○、丁○○、己○○、庚 ○○、丙○○等稱濟公將要助其建房子,而被告甲○○係地主的媳婦等語,以取 信於告訴人戊○○等五人,使告訴人戊○○等五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持共同 被告乙○○自己所簽發之支票、本票或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多次向告 訴人戊○○等五人借款,被告甲○○則始終未出面與告訴人戊○○等五人接洽過 上開借款事宜,迄本件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與告訴人戊○○等五人始於 出庭應訊時見面等情,業據被告甲○○與告訴人戊○○等五人供明在卷,且互核 相符,並有告訴人戊○○等五人所提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計三十二紙、退票理由單 十五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十六紙、退票備查卡三紙、 退票註銷紀錄卡一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票往來明細帳十紙及共同被告 乙○○跳濟公之照片一張、共同被告乙○○之信函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向 告訴人戊○○等五人借款之人為共同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至明。㈡、共同被告乙○○經檢察官及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致無從查知被告 甲○○就共同被告乙○○欲持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戊○○等五人借 款一節是否知情。被告甲○○是否因借票給共同被告乙○○使用,而分得共同被 告乙○○向告訴人戊○○等五人所借得款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以被告為乙○○之同居人,彼此間有犯意連絡,但經詳訊告訴人許月雲、 丙○○、丁○○等人,均一致陳稱向其等借錢者為乙○○,並非被告(本院卷七 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被告既未向告訴人等借錢,已難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情 。再被告如係乙○○之同居人,惟依卷附其與乙○○之出入境資料,二人之出入 境時間不同,乙○○出境頻繁,被告僅出入境二次,且時間不同,是依此亦難認
其等關係密切,況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單所載,與乙○○有男 女密切關係者尚有另一陳姓女子,是檢察官以被告與乙○○關係密切推論二人有 犯意聯絡亦與事證不合。
㈢、再就被告甲○○所有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往來資 料觀之,其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陸續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另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陸續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 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甲○○分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領用支票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被告甲○○之支票信用良好,並 無退票情形,此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與附件可查。㈣、依卷附(一七六五四號偵卷)告訴人許月雲、丙○○、庚○○所提出之現金帳, 其中所記載者全為乙○○借錢經過與時間(記載為發叔),並無任何被告甲○○ 借錢之記載,其中借期始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更有乙○○還錢之記載(如第 九六頁,記載發叔還來五千元),則乙○○既與告訴人等有長達二年之久之借貸 往來關係,且亦有還款紀錄,已難認係詐欺,再依卷附乙○○之書信所載之向錢 莊借錢字樣,亦出現於告訴人之現金帳記事(第九八頁),並無被告甲○○借款 之記事,則依此事證,亦難認被告與乙○○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意聯絡。㈤、本件既難認定被告甲○○就共同被告乙○○持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 戊○○等五人借款一節是否知情,以及被告甲○○是否因借票給共同被告乙○○ 使用,而分得共同被告乙○○向告訴人戊○○等五人所借得款項。則本件姑不論 共同被告乙○○就其向告訴人戊○○等五人借款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尚有待 商榷。且縱使為真,亦難證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共同被告乙○ ○所為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甲○○因係共同被告乙○○ 之同居人,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分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領用支票後,並於短期間大量簽發供乙○○使用,前後有 五、六十張之多,縱被告甲○○並無資力兌現上開支票,亦屬被告甲○○與共同 被告乙○○間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詐欺告 訴人戊○○等五人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甲○○所為尚與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㈥、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仍循前詞以被告與乙○○為同居人關係,本身毫無資力,短期間大量 簽發總額超過千餘萬元之支票,與乙○○有犯意聯絡,並無被告支票良好證據云 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