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93號
TPHM,91,上易,1593,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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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黃政雄
  被   告 癸○○
        壬○○原名楊
        辛○○
        丁○○
        丙○○
        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0九、一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己○○子○○癸○○、 壬○○、辛○○丁○○丙○○戊○○庚○○等人犯罪,對其等分別諭知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己○○子○○癸○○、壬○○、辛○○丁○○丙○○戊○○庚○○部分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
㈠證人即本件喬裝賭客查訪之警員甲○○偵訊中明確證稱,當其向被告即店內開 分小姐楊念蓁表示不玩後,被告楊念蓁即將機台內尚存分數之代幣均退出後放 在機台上,並主動告知可換給被告癸○○,被告癸○○即直接將現金換給他等 語,然此情卻均為被告癸○○楊念蓁所否認,被告癸○○果非「野馬電子遊 戲場」之人員,僅係一般賭客,大可直言不諱何需匿飾上情矢口否認,而原審 就此重要證據於判決內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可議。 ㈡再被告等既係採以被告癸○○佯做賭客向其他賭客「買回」代幣方式提供換現 之服務以逃避警方查緝,焉會在員工輪休表內將其名稱列入。 ㈢另本件查獲時間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之深夜時分,而本案多 次至現場佯裝賭客查緝之警員亦均係在深夜時刻前往,則僅能查獲負責該時段 向賭客「買回」代幣之被告癸○○,未能查獲其他時段負責之人乃必然之理, 又豈能以未查獲該店所派其他時段佯作賭客買回代幣之人,率爾推論被告癸○ ○並非受被告己○○子○○所命代野馬電子遊戲場擔任換錢之人。原審所採 被告等未涉犯賭博罪嫌之理由論述,實與常情不合顯違經驗法則,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於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人類社會通常 生活經驗所得客觀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任意推測(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 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倘若卷存證據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被 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於被 告之推斷,不得任意遽以「經驗法則」、「常情」云云,對於被告不利之主觀 臆想而課被告以自證無罪之責。
㈡被告己○○子○○、壬○○所共同經營之「野馬電子遊戲場」,及在場把玩 遊樂器之被告劉文樹辛○○丁○○丙○○戊○○庚○○等人,依全 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被訴賭博犯行一節,已據原審論述明確,並經本 院引用如前。且參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結證稱:在查獲本案 之前伊到該店視察過二、三次,並有向癸○○以代幣兌換現金二、三次,伊並 無與遊藝場的櫃台以代幣兌換過現金,伊到現場查察時有看到其他人與癸○○ 兌換代幣,至於癸○○兌換之後,代幣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伊進入該店的時 候都看到癸○○在跑馬台旁邊的高腳椅上,有時候看到癸○○在現場玩機台, 因為伊看到很多客人有跟癸○○兌換現金的情形,所以以此判斷可以查獲該店 有從事賭博事證,至於我們查獲之後就將案件移交蘆竹分駐所,所以癸○○是 否是該店員工,就沒有再查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證人 即同至查獲現場之員警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查獲當日係配合甲○○到現場 去臨檢,伊之前沒有去過現場查訪,亦未看到現場兌換之情形,係甲○○至現 場探查時看到癸○○兌換現金給客人,認為癸○○是該店負責兌換現金給客人 的員工,伊查獲當日有看到癸○○在現場玩(見本院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 ,綜此,證人甲○○所供僅足證明其至該店查訪時,被告癸○○於店內與其他 客人間有兌換現金或代幣之行為,證人乙○○僅係配合甲○○而為查捕行動, 對癸○○有無兌換之情並無親見,二人憑諸同在現場把玩遊樂器之被告癸○○ 之上開兌換行為即推認與該店之經營有關聯性,已屬臆測,此外復查無確切實 證足資證明被告癸○○確係該遊藝場之員工,徒憑癸○○個人之兌換之行徑遂 推論其為被告己○○聘僱之員工,難認有當。
㈢再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櫃台壬○○有主動告知伊代幣可換給被告癸○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然經本院質諸甲○○則結證:壬○○是該店 的櫃台小姐,其並無直接告知伊如果要以代幣兌換現金的話,可以找癸○○, 伊係自行看到癸○○之兌換行為(見本院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所供歧異 顯見,自不足為認定被告己○○等人有賭博犯行不利之引證。 ㈣綜上,檢察官執之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不符常情,據上說明顯無足取, 另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業已詳予論述之事項指摘未經詳查,亦無可取,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己○○子○○、壬○○、丙○○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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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