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以於報紙刊登代人辯理信用貸款之 廣告為由,實際欲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周轉,嗣甲○○因需款孔急而與其聯絡 ,乙○○即趁甲○○急迫之際,於同年六月十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十號「鑫鑫照相館」內,佯稱自己為「陳先生」而貸與 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收取第一期十五日之利息六萬元,之後每十天之利 息四萬八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華 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分別為:G 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十萬、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鑫鑫照相館之租賃契約書、店 面讓渡書、身份證影本等證件作為擔保。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甲○○報警始 查獲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借款四十萬元予告訴人甲○○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約定之利息為三分,伊先扣一個月的 利息一萬二千元,而甲○○開三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的支票給伊,伊並沒有 收十五天利息六萬元,也沒有向甲○○收十天利息四萬八千元之情事云云。然查 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伊國小同學魏鴻任介紹伊向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四 十萬元,被告說借款利息是十天為一期,要先開出三張支票,經伊開出三張支票 共四十萬元及將伊照相館租賃契約書、店面讓渡書、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後,被 告要求魏鴻任在伊所開支票上背書,被告就把四十萬元取出,並扣除十五天(第 一期)的利息六萬元,交給伊三十四萬元,以後每十天為一期,利息四萬八千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三一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魏鴻任於八十八年五月底 向伊催討三十萬元,嗣於六月十日介紹被告給伊,而由被告承受魏鴻任之債權, 被告估算其店面之價值後,說還可以再借十萬元,當場要伊開出三張支票面額為 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交付店面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被告當場給伊 四萬元,伊質問何以如此少,他說其他六萬元是利息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七頁 );嗣則改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伊第一次借四十萬元,是事前扣利息六萬元,另 一次付給被告四萬八千元,而被告沒有給伊期限,說可以慢慢還云云(見偵查卷
第九○頁、第一一五頁)。並有聯合報第四十七版廣告一紙、前開支票影本三張 、照片一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丁永朗、合作金庫戶名:乙○○之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魏鴻任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甲○○有欠伊及陳泳 璋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第一六六頁正面),至證人魏 鴻任雖否認有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款項,惟查證人魏鴻任既否認係告訴人之男 友,而其亦非告訴人之至親好友,並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向告訴人多所催討, 而何以竟願意在告訴人因向被告借貸四十萬元而開立之三張支票上背書,甘冒代 償債務之風險,是告訴人供稱係證人魏鴻任介紹伊向被告借貸四十萬元云云,尚 非無據。而查被告就其借貸四十萬元予告訴人時,依其所述向告訴人收取之一萬 二千元,被告始則供稱係其代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而先行收取一半之手續費,嗣 則改稱係伊與告訴人間借貸四十萬元所約定之三分利息,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 被告並無代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之情事,則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甚且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雖供認借貸四十萬元予告訴人甲○○,惟否 認有收到何利息之情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被告於借貸四十萬 元予告訴人甲○○時,並由告訴人甲○○開立上揭支票三張及提供其身份證影本 、鑫鑫照相館之租賃契約書及店面讓渡書等證件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又豈有未 向告訴人甲○○收取利息之理,足見被告就其借款四十萬元於告訴人甲○○而為 如何收取利息乙節多所掩飾,並諉以係收取手續費為詞,依上所述,自應以告訴 人甲○○上揭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及本院調查時雖供稱因為當時伊有跟其他人借很多錢,而伊交給被告的錢是 作什麼用的,伊現在已不清楚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之時 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五日、八月六日,彼時距離本件事件發生 之時間不遠,自當記憶清晰,而無將之混淆之理,是其事後改稱不清楚,亦不能 因之即認被告並無向告訴人甲○○收取上揭利息之情事。而被告所辯各節,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趁告訴人甲○○需款孔急而貸與四十萬元,並收取第一期十五日之利息六 萬元,之後每十天之利息四萬八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顯逾一般債務利 息之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原審以被告重利犯 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 月,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比較,認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利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