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73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乙○○、拍立得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而利之企業有限公 司、乙○○、拍立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9 月1 日,面額新臺幣2,500,000 元 ,到期日未載,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98年10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載,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既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 即付,聲請人既主張其於98年10月1 日提示,自應認該日為 到期日。次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系 爭本票發票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收狀搓戳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 頁)。本件本票之到期日既在聲請期日後, 是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發票人為提示,顯無可採。然系爭本票 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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