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曾能煜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新竹縣北埔鄉○○段一三六六地號(重測前為新 竹縣北埔鄉○○段尾隘子小段一四四之一地號,以下簡稱「一三六六地號」)、 一三七O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北埔鄉○○段尾隘子小段一三九之八地號,以下 簡稱「一三七O地號」)二塊土地,原為楊錦榮(已歿)所有,現由告訴人乙○ ○繼承,並非其所得任意占有、使用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自 民國八十年初至八十八年間(告訴人當庭改稱係在八十八年間),在「一三六六 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破壞原有竹林地貌,開挖成荷花池、放置下水道 水泥涵管及堆置廢棄物;在「一三七O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之乙部分,開闢道 路、架設鐵絲網圍籬、開挖魚池、傾倒碎石及磚塊。且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被告丙○○始經新竹地方法院確認其僅有通行一三七O地號之通行權存在,因 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 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 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 不構成該罪。復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若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其有法律上之 正當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 ,要難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 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百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丙○○雖提出「覺書」、「分鬮 書」為證,然本件告訴人所指土地重測前地號係一四四之一、一三九之八號,並 非覺書上所載之一三九之三、一四三地號;又被告所稱「壟底」土地為其所有, 然證人劉昭德及陳勝相均證稱不知何謂壟底等語;另審酌現場之磚塊、水泥涵管 、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均呈現嶄新外貌、且無青苔破損,益證被告抗辯均無足
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以:被告並未提覺書之正本 供核對,且該覺書訂立時,何以無證人在場,亦未由立覺書人楊錦榮親自簽名, 又如覺書所載「楊錦榮所有之一四三地號」係「丙○○所有之一四三地號或楊錦 榮所有之一四四之一號」所誤,何以被告至今均未發覺錯誤要求更正?代書劉昭 德亦自稱不知何謂「壟底」,顯與常情有違;且判決應不得以推測方法為裁判基 礎,亦應依法調查相關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被告確應成立竊佔罪等語提起上訴 。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開一三六六地號、一三七O地號上使用之情形,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意圖,辯稱:土地上的馬路、圍牆、荷花池等是很早以前就由 我父親弄好的,在祖父楊萬來分家後,告訴人之父楊錦榮曾同意我父親使用這二 塊地,我父親並不是依地號分財產,是依天然地形來分,所以楊錦榮和我才會立 下覺書,我分到的是位於圳路下的土地即壟底,我是父親過世後繼承下來繼續使 用,我並沒有竊佔之意,至於通行權問題是因為有糾紛後我才去提起訴訟,我也 獲得勝訴,但應與竊佔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父楊錦榮為兄弟,為被告及告訴人均自承於卷。 而上開一三六六地號及一三七○地號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 一三六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大湖尾隘子小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四十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自原地主姜阿新放領予 被告之父楊萬來所有,嗣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楊萬來死亡,而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登記為告訴人之父楊錦榮所有,再於八十九年間楊錦榮死亡,由告訴 人乙○○繼承;另筆一三七○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之大湖尾隘子小段一三九之 八地號,係告訴人之父楊錦榮於五十五年七月八日,向法院拍賣應買取得所有 權,於八十九年間由告訴人乙○○繼承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八至一一七、二十七 至二十九頁),是本件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 又被告丙○○確有使用上開一三六六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為一○ 三八平方公尺)、B(面積為二四八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及一三七○號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為三八四三平方公尺)、D(面積為七六○平方公 尺)、E(面積為二二四六二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 並為被告丙○○所供承於卷,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履勘現場屬實,及囑託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多張 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一六八、七至十三頁)可稽,足證被告有 使用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等部分。(二)而被告丙○○辯稱上開土地雖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然其是自父親過世後 所繼承的,上開土地並經告訴人之父楊錦榮同意其使用,於日後得辦理分割時 即改登記為其所有,是正當使用上開土地等語。佐以⑴被告之父(即告訴人之 祖父)楊萬來原係佃農,於三十年間向當時之地主姜阿新、姜詹蒜妹承租新竹 縣北埔鄉○○段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八、一四 四之一』、一四六等地號土地耕作(重測後地號改為同段一三四四、一三六五
、一三六四、一三七一、『一三七O、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五七等地 號),現分別由告訴人、被告、及楊錦彰(被告之弟)繼續耕作,四十二年間 ,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上開耕地(除重測前一三九之八地號即 重測後一三七○地號土地係由楊錦榮自法院拍賣取得外,已如前述)予楊萬來 ,楊萬來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因地價稅問題,直至六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才由告訴人之父楊錦榮、被告及楊錦彰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情除據被 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土地登記簿一份附卷可憑。⑵楊萬來娶有二房妻室,並收 養一子楊德慍,長房生一子楊錦榮,二房生二子為楊錦彰及被告丙○○,被告 辯稱父親楊萬來於四十三年間生前分配家產時,分予長房與楊德慍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田產,二房則分得附圖二所示B、C部分田產,二房之被告與楊錦彰 二人再於五十五年間,自行書立分鬮書,於第四項及第八項中約定:楊錦彰分 得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河底、崗坪、大路唇三坵之土地及茶田前二段,被告則 分得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壟底一段及附圖三所示D、D之一部分之茶田後二段 ,除經被告供述外,亦經證人楊錦彰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分鬮書一份存 卷可考。是以,「河底」、「崗坪」、「大路唇」、「壟底」、「茶田」等, 在契約當事人間,甚至在未立契約之同家族間,應均有其相傳之定義,而非臨 訟杜撰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又告訴人雖稱一三七0地號土地係其父楊錦榮向法院標買而來,非屬繼承土地 ,與被告無關云云。但查:一三七○號土地雖係由告訴人之楊錦榮向法院應買 取得所有權(詳見前述),然告訴人於原審先稱:一三七○號土地係我父親楊 錦榮買來的,原先都是我父親楊錦榮在用,因為我父親是姜阿新的佃農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嗣於本院竟具狀改稱:一三七○號土地係由第三人甲 ○○耕作,並非由楊萬來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所述前後不一, 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之父楊錦榮於其時縱因向法院標買而取得所有權,但因楊 錦榮與被告係屬兄弟,關係非常,是如當時其同意該地仍由被告使用,即難逕 認被告有竊佔犯行,本院自難逕以該地係告訴人之父生前所購,即謂被告有竊 佔犯行。又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地號不我清楚 ,除了茶園是我耕作外,其他都不是我耕作,判決書附圖我看不懂。我耕作的 是姜阿新的土地。..我的茶園不是附圖甲(即附圖一所示甲部分)。..茶 園有三、四十年沒耕作了。收回去後就賣給楊錦榮,楊錦榮作茶園,後來變成 竹園,(楊錦榮)不是法院拍賣的,是直接跟地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 六至八十八頁),依該證人所證,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依被告所提與其弟楊錦彰之分鬮書所載:第四項「壟底一段係乙者(丙○○) 所有之事」、第八項「茶烟有四段,由頭兩段係甲者(楊錦彰)所得之事,尾 兩段係乙者所得之事,中間段係楊錦榮所有之事」等語,有該分鬮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核與證人楊錦彰於原審證稱:「(問:分鬮書第 四項所指壟底是否指當時灌溉水道(圳路)下方之田地?)是的,當時說好那 塊地要給被告丙○○耕作,那塊地比較低,我們叫壟底。我們家人都這樣說, 其他的客家人看到這種地形也會叫壟底,兩邊是山,中間水溝往下的低地,類 似山谷。(問:當時圳路是否如地籍圖謄本所示之處?)圖上紅色粗線(即附
圖一所粗線)就是圳路,是灌溉用的水溝。(問:壟底是否指圳路下方之一四 三、一四四之一、一三九之八、一三九之三、一四五、一四四等地號,請指出 來)圖上劃綠色斜線的地方(即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從馬路進去就開始算 ,包括甲地(即告訴人所指一三七○號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 ○五頁),是依證人楊錦彰所證,上開分鬮書所載被告分得之土地係溝圳所包 圍之部分,由馬路進去即開始算,亦即包括一三七0地號之甲部份土地,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吳范榮妹於原審證稱:二邊是山,山凹下的地上,地比較平 就稱為壟底。壟底在我父親還沒過逝時,就給我母親使用,而給被告丙○○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相符,亦與證人彭濬 於原審證稱:山坡下來 是圳,圳下來就是壟底,就是二邊是山,中間平的地方。壟底是被告楊錦鍋的 ,我以前割稻常去幫忙。..(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是被告丙○○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相合,是被告辯稱附圖所示一三七○號甲部 分土地,包含於壟底部分,伊父親楊萬來將之分配給伊,尚非全無可能。(五)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覺書係載「立覺書人楊錦榮所有北埔鄉○○段尾隘子第一 四三號土地及收執人丙○○同所第一三九之三號土地田面有圳路及有部分土地 收執人使用,立覺書人不得阻止原有水路照舊上流下接,田面所使用土地照舊 給收執人原界使用..(右列土地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給予收執人登記 之事)」等情,有該覺書佐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雖所指土地並非 本件重測後之一三六六、一三七○號土地,此部分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上開覺書之真正,已經證人劉昭德於偵查結證稱:丙○○父親繼承登記是我 替他辦的,丙○○是繼承土地。覺書是我寫的,上面楊錦榮名字也是我寫的, 印章是楊錦榮蓋的。我寫好念給楊錦榮、丙○○聽,再給楊錦榮蓋章後,交給 丙○○,他二人不用在上面簽名。內容是指楊錦榮的一部份土地讓丙○○的水 路(水溝)通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於原審結證稱 :被告他們家繼承登記都是我處理。覺書我是幫楊錦榮和被告雙方寫的,他們 都識字,只有我們三人在場。在二十幾年前我們鄉下都由代書寫,這份覺書確 實是楊錦榮自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明確,則告訴人僅 以其父親識字而否認該覺書之真正,復未能提出該覺書係屬不實之證據,本院 自難遽認該覺書不實。而依覺書所載之「右列土地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 給予收執人丙○○登記之事」等語,足認被告父親楊萬來當初係因天然地形分 配財產,而非純以土地地號分配,蓋如依告訴人所稱係以土地地號為範圍,何 以於該覺書上約定土地照舊給被告原界使用?日後又須分割登記何地?從而, 本件一三六六號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及一三七○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乃係包 含於被告所稱其因繼承所分得之「壟底」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分得 之壟底土地即含有一三七一、一三六四、一三六五地號土地之全部及一三四四 、『一三六六、一三七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第一三六六及一三七0地號 二筆土地於辦理前開繼承登記時,係登記予告訴人之父楊錦榮名下,惟該兩筆 土地有部份跨越溝圳之天然分界線,即有部份屬被告分配得之壟底土地(即附 圖一之甲、乙部份,其中甲部份即係一三七0地號土地跨越溝圳而屬被告之壟 底土地,乙部份則係一三六六地號土地跨越溝圳而屬被告之壟底土地),因附
圖一紅色線溝圳內所包圍之地均屬壟底土地,楊萬來原本即將之分配予被告, 故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楊錦榮於六十四年辦理繼承登記前,均依父親楊萬來分配 方式由被告使用壟底土地等語,非屬無據,是被告係因自信其對於上開土地有 正當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主觀上難認其有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六)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多次阻擋被告通行其名下之一三七0地號 土地,因一三七0地號甲部分土地目前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故被告向原審民 事庭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原審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四號)主張有通行 權,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即主張依據上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之 父所立之覺書,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可 憑,因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而經審酌案情後,原審民事簡易庭依民事原告之 主張認定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即民事原告)無使用土地 權源或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
(七)綜上各情,本件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有上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課被告竊佔之罪責。是本件姑 不論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究竟誰屬,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之故意,仍難以竊 佔罪相繩。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崑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