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419號
TPHM,91,上易,1419,200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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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О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轉 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 上訴確定,執行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 八月十五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警惕。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 壁厝八十八之六號信翼鋼鐵公司門前,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端板二塊、 過濾桶一支、煙囟管二支,得手後;二人又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一日 ,分二次駕駛丁○○所管領使用之三L-四二0五號自小貨車(車主為丁○○之 妻童阿素名義、舊車號為V七三一二八號),載運前揭竊得之贓物前往桃園縣蘆 竹鄉○○路○段二九一號丙○○所經營「大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輿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大興實業公司)之工廠銷售,共計得款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 ,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為甲○○之妻在「大輿實業有限公司」上址工廠內發現 上開贓物,甲○○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丙○○所經營之大輿公司上址工廠內 查獲,甲○○所失竊上開物品,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前往信翼鋼鐵公司門前偷竊 端板、過濾桶、煙囪管,且未載運上開物品去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售; 伊平日所使用之車號之三L-四二0五號自小貨車,有時也會借給其他工人使用 ,丙○○雖記下載送上開物品去販售之車號,但此並不能即確認係伊所所竊取而 載去販售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丁○○如何與不詳姓名、年籍 、住居所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駕駛車號三L-四二0五號自小貨車(舊車號 為V七三一二八),於上述時間,二度共載運前揭端板二塊、過濾桶一支、煙 囟管二支,前往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九一號「大輿公 司」資源回收場銷售,並經丙○○記下車號登載於地磅單上等情,業據證人即



大輿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經報案人甲○○稱於你公司資源回 收場內,發現他所失竊之物端板二塊、過濾桶一支、煙窗管二支,並經警方確 認無誤,你作何解釋?)因我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警方所提供之物,是一位 叫丁○○之人駕駛三L-四二0五號自小貨車至我公司銷售的」、「(你如何 確認該物品(贓物)確定是丁○○所售?)除了認人之外,我公司在貨單上還 會押上銷售者的車牌號碼,而該二日丁○○確是駕三一二八號(車門所顯示號 碼)自小貨車來公司銷售」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繼於檢察官 偵查初次偵訊中與被告對質時,證稱:「(【提示照片六張】是否丁○○拿去 賣你的?)前面四張照片的東西《按即端板二塊、過濾桶一支、煙囟管二支》 ,是他《丁○○》拿來賣的,有煙窗管」、「(這幾根煙窗管就是丁○○載去 賣的?)我是記車號三一二八號,是噴在車門邊的車號」等語(見偵卷第三十 六頁、第三十一頁)。且查被告所駕駛車號三L-四二0五號自小貨車,其舊 車號確為V七-三一二八號,該自小貨車舊車號尾數四碼確為號碼為三一二八 號無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再者,證人丙○○每 於客戶載送貨物前往銷售時,在地磅單上會載明載運物品車號,而上開端板二 塊、過濾桶一支、煙囟管二支係在送至丙○○所經營之大輿公司出售之後,在 地磅單上確實記載車號「三一二八」號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並有車號欄內 均載明「三一二八」之大輿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之地磅單各乙紙在卷足佐。復酌以證人丙○○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時會將上開自小貨車借給朋友使用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至 今迄未能提供證人丙○○所述車號三一二八號自小貨車載送上開贓物銷售日期 ,該自小貨車究係借給何人使用?以供查證其所言之真實性,矧之被告丁○○ 於初次偵查中,亦坦認於證人丙○○所證述之右揭二次時日,有載運貨品至丙 ○○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銷售,其僅否認銷售所得沒有那麼多錢等情,亦 據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供述:「(你怎麼賣一萬三千多元?)我沒賣這麼 多錢」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 有看過丙○○,但是不知道他的姓名。我以前是將廢鐵載到他的工廠去賣。有 時候是由我載去的、有時候是我的工人載去賣。我知道丙○○這個人」、「( 除了你之外,還有誰會載廢鐵去丙○○的工廠?)有時候是臨時工。本案查獲 的東西我有問過我的工人是誰載去的,但沒有人承認」、「(你的貨車旁邊是 否有印車號?)有」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地磅單上記載車號三一二八是誰寫的?)是我用電 腦記載的,而且當時載去的是二個人。約三十到四十歲。我確定這二件地磅單 就是載本件的這些物品去的。(被告是否有常常去你們公司?)偶爾,約一個 月二、三次。有看過被告,但沒有很多次」、「(地磅單上所寫的日期是否就 是販賣給你們工廠的日期?)是的。(你是否知道二次載去販賣的東西有何? 我只有收到一次。就是裡面有過濾桶的那一次,過濾桶裡面還有放一些過濾石 ,我還幫他清理。另外一次是我們壹個工人收的,不是我收的」、「查獲時, 那些物品還是放在我那裡。我當時有拿地磅單去對照那些貨物,而且地磅單所



寫那二天就是收到這些貨物的日期」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足 見被告於此案之前即常載運廢鐵至丙○○之工廠出售而認識丙○○,則證人丙 ○○對於被告之面相當不致有誤認之虞。而證人丙○○於警訊時即曾指認被告 之口卡上照片無訛,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出售本件煙囟管 等物給伊之人(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是故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所 指證係被告載運至其工廠出售等情,應無誤認情事。且上開贓物因重量、體積 之關係需有二人才能搬動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 人丙○○於原審證述:伊可以確認是二個人拿來賣的等情相符,此外並有照片 六幀、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徵,足見被告確與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 男子一人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之端板二塊、過濾桶一支、煙囟管二支無訛。(三)至於證人丙○○嗣雖改證稱:其不能確認是否丁○○載運之端板二塊、過濾桶 一支、煙囟管二支來販售。本案的這些東西,並非被告載去的,被告有載過廢 鐵來,所以我認識他。本案在檢察官那裡我只是說好像是被告,但我沒有說是 被告。確實是誰載來我們工廠賣的,我也不知道云云,而證人即丙○○之子游 鎧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二次載貨來賣的人並非被告,二次被告均未在場,這 二次載貨過來,跟伊收錢的都是同一個人,但不是庭上的這位被告云云。惟查 證人游鎧鍵之證言與丙○○之證詞已有所出入,況案重初供,證人游鎧鍵之證 詞及證人丙○○嗣後翻供改稱並非被告載運上開端板、過濾桶、煙囟管等物賣 給伊云云,均顯係事後有意袒護被告之詞,應以證人丙○○之初供為實在,併 予敘明。
(四)關於被告偷竊之時間,被害人甲○○雖稱係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發現失竊,隔 二日其妻在大輿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發現上開贓物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如何發現失竊的東西在丙○○的公司?) 我是載回收的東西去丙○○公司的時候才發現這些失竊的東西在丙○○的公司 裡面。(你是否是發現當天就去照相了?)是的。我一發現當天就去照相了。 (你在丙○○公司發現這些東西,距離你發現你的東西失竊有多久了?)三、 四天。(你是如何發現你的東西失竊了?)我的工廠與我家有一段距離,我通 常是二、三天,有時候四、五天才會去一次工廠,並不是每天去工廠。是無意 中才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東西失竊是我跟我先生(甲○○)一起發現的。這 些失竊的東西是放在工廠前面,但是有時候我會開車直接到工廠裡面,所以不 會注意有沒有東西不見。(你是否可以確定你的東西是那一天失竊的?)沒有 辦法。(你找到這些東西的時候,丙○○是否有在場?)有。他是說那是別人 賣給他的。我當時是說要他幫忙找載那些失竊東西來賣的人。丙○○是說載那 些東西去賣的人,他有跟他說過話,他說他要找單子出來。(丙○○當時是否 有說那些東西已經放在他那裡很久了?)沒有。他是說幾天前放在他那裡的。 我發現的時候,他是說沒有多久以前拿去賣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從以上被害人供述,其並無法指出正確之失竊時間,惟依其證 稱發現失竊之時間距在丙○○工廠找到失竊物(九十年十月四日)有三、四天 時間,再加上被害人自稱每隔二、三天或四、五天才會去自己工廠一次,若以 被告第一次載運至丙○○工廠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往前推算,則本件失竊之



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 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一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竊盜之時間應係 九十年九月間某日,無證據認定係九十年九月初,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係九十年 九月初,容有未當。又被告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一人行竊 ,原判決未詳載共犯之人數,亦有未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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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