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410號
TPHM,91,上易,1410,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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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陳佳雯
        南雪貞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八十七號「仁泰西藥房」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自己財務已陷入困境,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三個月內,以「仁泰西藥 房」之名義,多次向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購買萬應白花油 藥品,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丁○○則陸續 交付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約六個月後之遠期支票共計二十紙,合計六百三十五萬 七千一百三十元(如附表二所示)以代支付,使統一公司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意 思及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批交付所訂購之藥品。丁○ ○詐得上開藥品後,隨即予以變賣,得款作為己用。嗣丁○○又承前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以「仁泰西藥房」之名義,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利公司)陸續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於該兩個月間共購進價值三百八十五 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之藥品,丁 ○○則以交付其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一紙及以其配偶邱月美名義所簽發遠期支票四 張合計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如附表 四所示,其餘貨款二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並未簽發支票)以代支付 部分貨款,使裕利公司誤信丁○○有支付貨款之意思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陸續交付所訂藥品,丁○○詐得上開藥品後,即予以變賣, 得款作為己用。嗣隨即於上開遠期支票最近票載發票日前三日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結束該藥房之營業,而統一公司及裕利公司經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 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始知受騙,共計詐取統一公司之貨物價款達六百三十五萬七 千一百三十元、裕利公司之貨物價值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共計一千 零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
二、案經統一公司、裕利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統一公司、裕利公司訂購上開藥 品,及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遠期支票二十紙予統一公司、遠期支票四紙予裕利公



司,均遭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統一公司及裕利公 司進貨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異常大量進貨之情形,伊是經銷商,平均分月都有 二百多萬元的進貨;當時跳票是因為長期債務積壓而週轉不靈,並非惡意退票, 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跳票後,有召開債權會議解決與統一公司、裕利公司及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關係,並無逃匿無蹤,且已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伊有誠意 要解決債務,但現在沒有能力達到告訴人的要求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如何以其所經營之「仁泰西藥房」名義,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三個月內,多次向告訴人統一公司訂購萬應白花油藥品, 並簽發遠期支票二十紙交付統一公司以代支付貨款,以此詐術使統一公司陷於 錯誤,而多次交付貨物予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再以「仁泰西藥房 」名義,改向告訴人裕利公司訂購欣無妊糖衣等多項藥品,亦先簽發遠期支 票四紙交付裕利公司以代支付部分貨款,以此詐術使裕利公司陷於錯誤,而多 次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隨即於上開用以支付貨款之遠期支票屆期前三日,將 仁泰藥房結束營業,尚積欠統一公司之貨款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裕 利公司之貨款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共計一千零二十一萬六千九百 二十八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統一公司之代理人庚○○、裕利公司之代理人賴瑞 曜、丙○○指述甚詳(見第三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七十五頁反面,原審 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九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三、一○三、一八二頁),而 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指之前揭交易情形,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結束仁泰西藥房之營業,被告 所使用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有大量 支票退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其所使用之其妻邱月 美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有退票 記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不否認,並有支付裕利 公司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裕利公司交易明細、請款單、新竹貨帳客戶簽 收單、冬山鄉農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冬農信字第二○○○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退 票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合金羅營字第三 三六○號函及附件,統一公司出貨傳票暨發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冬 山鄉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冬農信字第○一七一號函、被告之冬山鄉農會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 一)合金羅營字第○三八四號函及附件、統一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見第三四 八六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九、七十九至九十四、一一○、一一一、一四三、一四 四頁,第二一九五○偵查卷第五至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九、七十八、七十 九、八十一至八十六、一○一頁)足憑,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 統一公司購買藥品所交付之支票尚未兌現,竟隨即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又 向裕利公司購進大量藥品,且又交付遠期支票搪塞,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隨即 結束營業,而使用之支票緊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大量退票,就其交付支 票、取走藥品及相繼退票之時間均甚接近觀之,足見被告於購藥之初,當已知 無足夠之清償能力。況被告並坦承伊繼承父親經營該仁泰西藥房時,即已負債



,因長年利息積壓,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益見被告於 訂購上開藥品之時,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能力。(二)被告雖辯稱:伊一直與統一公司、裕利公司有生意往來,伊每月營業額為七、 八百萬元,上開交易均是每月正常出貨,與週轉不靈無關云云。然依統一公司 所提出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與被告之交易來往明細表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 份訂貨量約為三十餘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份約為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 份約為六十餘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份約為一百二十餘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份約 為三十餘萬元,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票期多為二個月至四個月,然至八十八 年九月份開始至十二月份,訂貨量即分別高達一百九十餘萬元、一百六十餘萬 元、一百七十餘萬元不等,並簽發票期長達約六個月之久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 款,有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頁),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 九月份起,以擴張營業規模,大量訂貨,並於支票屆期前三日,旋即結束藥房 之營運,亦無辦理退貨事宜,其無支付貨款之意甚明。被告所辯是正常進貨, 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自不足憑。再者,被告向裕利公司之訂貨情形,雖無明顯 異常,為告訴人裕利公司之代理人丙○○所是認,然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宜蘭縣 冬山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起,除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存入 八十八萬元外,該月份並無其他存款進帳,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佐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九頁),足見被告資金已見短絀,已無支付之能力,然 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裕利公司訂貨,並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 即結束營業,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三)另就被告辯稱藥房所賺之錢,均用以清償伊父親之負債云云。然查,證人己○ ○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被告約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向其借款一百十萬 元,月息一分半,錢已還了,在八十九年還的云云,卻又供稱:是在藥房結束 前四、五個月還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結束其藥房之經營,是證人己○○所稱被告還款時間,前後陳述已有不 一,自難盡信,且核與被告所稱: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還錢給己○○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不符。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證稱:借一 百四十萬元給被告,被告是我女婿,在藥房結束的三月底時還了,一次還一百 四十萬元現金,在被告家裡,我將一百四十萬元放在我家,因為我不識字,銀 行不會存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然現金一百四十萬元金額龐大,雖證 人乙○○不識字,亦可委由親人代為存入銀行,是證人乙○○所稱將被告所返 還之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均放於家中,顯與常情有違,且核與被告所稱其於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一次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返還乙○○,是匯給我太太的妹妹 云云不符(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是證人乙○○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又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借被告三百九十八 萬元,由東山農會撥到我帳戶再轉給被告,於被告結束營業之後五、六個月還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核與被告所稱:戊○○的部分,我用土地抵 押向他借的,八十八年九月借的,戊○○去銀行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二頁),二人所稱借款時間、方式均不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亦稱:被告向我借三十萬元,於前年(八十九年)年底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頁),亦核與被告所稱:我向甲○○借九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當天五點多,一次還九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在借 款數目、清償時間均有不一,亦難遽採。是證人己○○、乙○○、戊○○及甲 ○○上開證詞,均與被告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況被 告縱有將詐得之款項清償部分債權人屬實,惟其既有上開詐欺之犯行,已如前 述,亦難因其將部分款項清償其他債權人,即謂其無詐欺。再者,被告雖與部 分債權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亦無礙於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併說明之。(四)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未詐欺云云,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無付款之 意思,卻向告訴人統一公司、裕利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並以遠期支票付款,結 果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是被告詐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至為 明確,被告猶聲請傳喚證人簡良明、邱好寶,以證明被告分別向彼等借二十萬 及十八萬元,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統一公司、裕利公司詐得貨物得逞,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多次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處斷。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 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等語,核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 尚未全部清償,並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崑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為統一公司:
編號 出貨時間 購買物品 金額(新臺幣)
① ⒐ 萬應百花油 一百零一萬八百零二元
② ⒐ 萬應百花油 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 ③ ⒐ 萬應百花油 三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④ ⒑⒎ 萬應百花油 三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
⑤ ⒑⒎ 萬應百花油 三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
⑥ ⒑⒎ 萬應百花油 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
⑦ ⒑⒎ 萬應百花油 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
⑧ ⒑⒎ 萬應百花油 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
⑨ ⒑⒎ 萬應百花油 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
⑩ ⒒⒌ 萬應百花油 六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
⑪ ⒒⒌ 萬應百花油 一百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⑫ ⒒ 萬應百花油 九萬九百八百九十九元
⑬ ⒓⒘ 萬應百花油 五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四元
⑭ ⒓⒙ 萬應百花油 五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六元
總計: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附表二、被告給付統一公司之支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① ⒊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② ⒊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③ ⒊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④ ⒊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⑤ ⒊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⑥ ⒊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⑦ ⒋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⑧ ⒋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⑨ ⒋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⑩ ⒋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⑪ ⒋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⑫ ⒋ CB0000000 0十五萬四百十元 丁○○ ⑬ ⒌ CB0000000 0十五萬元 丁○○ ⑭ ⒌ CB0000000 0十五萬元 丁○○ ⑮ ⒍ CB0000000 0十五萬元 丁○○ ⑯ ⒌ CB0000000 0十萬元 丁○○
⑰ ⒌ CB0000000 0十五萬元 丁○○ ⑱ ⒍ CB0000000 0十五萬元 丁○○ ⑲ ⒍ CB0000000 0十五萬元 丁○○ ⑳ ⒍ CB0000000 0十三萬零三十元 丁○○ 總計: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附表三、被害人為裕利公司
編號 出貨時間 購買藥品 金額(新臺幣)
① ⒉⒖ 欣無妊糖衣 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欣無妊糖衣
② ⒉⒗ 百服寧 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
③ ⒉⒗ 表飛鳴 十萬八千三百元
④ ⒉⒗ 普拿疼 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普拿疼伏冒錠
普拿疼加強錠
⑤ ⒉ 普拿疼 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
普拿疼伏冒錠
普拿疼加強錠
⑥ ⒉ 表飛鳴 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元
⑦ ⒉ 樺達錠 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
⑧ ⒉ 表飛鳴 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⑨ ⒊⒎ 樺達錠 四十三萬七千元
⑩ ⒊⒗ 普拿疼 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普拿疼伏熱錠
普拿疼加強錠
⑪ ⒊⒗ 小兒普拿疼 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⑫ ⒊⒗ 母扶樂錠 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元
⑬ ⒊⒛ 百服寧 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
⑭ ⒊⒛ 普拿疼 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
普拿疼伏冒錠
普拿疼加強錠
小兒普拿疼
⑮ ⒊ 表飛鳴 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元
總計: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




附表四、被告給付裕利公司之支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① ⒊ CB0000000 0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丁○○ ② ⒋⒗ IG0000000 0十萬元 邱月美
③ ⒋⒗ IG0000000 0十萬元 邱月美
④ ⒋⒗ IG0000000 0十萬元 邱月美
⑤ ⒋⒗ IG0000000 0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 邱月美 總計: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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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