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278號
TPHM,91,上易,1278,200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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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 任 吳 振 東
  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二四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雙方因合夥經營生意起糾 紛而感情不睦,甲○○○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八日晚 上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五十四之十八號一樓停車場,見告 訴人丙○○所有之U三—二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不詳之化學強酸 藥劑潑灑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烤漆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致生損 害於丙○○,嗣經丙○○查閱其門前之錄影監視器後,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丙○○之指訴,及証人陳美顏指稱該監視器所攝錄之人物即係被告甲○○○,並 有該監視器錄影帶乙捲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當天其在羅東鎮所開設之小吃店因向藍春生購買冰箱,故委請其 友人吳金華、乙○○夫妻前往去幫忙搬運,嗣於當晚十一時許,始開車搭載吳金 華夫妻回蘇澳家中,送吳金華回家後,復在其家中閒聊,再返回羅東店中,並未 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丙○○住處潑灑酸劑,毀損丙○○之自用小客車,且丙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模糊不清,無法看出錄影帶內人物面貌,何能據以 認定即係其前往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固一再指稱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其住處一樓停 車場內,對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潑灑酸劑,毀損其U三—二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等 情,並提出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四幀及監視器錄影帶一捲為証;然經 質之告訴人丙○○對其所有U三—二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究係於何時?遭何人毀 損等情,均陳稱其並未目睹該情,僅於事後播放該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後,始 知悉係被告甲○○○所為云云,然該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 放結果,該監視器裝設地點係在告訴人丙○○停車處之後上方,燈光昏暗,致使 該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物模糊不清,僅可看出其人係一女性,穿短裙,短袖衣服,



留有長髮並自後綁起,其人身材瘦小,與被告身材相近,監視器因裝置角度關係 ,只拍攝到其人側面,無法拍攝到其人正面,所拍攝之時間僅有數秒,無法自該 錄影帶查知其人究係何人,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 六頁),吾人既無法自該錄影帶所拍攝之人物中查知當時以酸劑毀損告訴人丙○ ○所有自用小客者究係何人,則告訴人丙○○指稱一再指稱該錄影帶中人物即係 被甲○○○云云,即屬臆測之詞,已難遽採。至証人陳美顏於警訊中證稱:「( 問:畫面中持類似強酸之化學藥劑毀損自小客車之犯案歹徒你是否認識?)、我 認識,是丙○○的朋友甲○○○沒錯,因體型、穿著及年齡我敢確定是他。」等 語(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然該錄影帶於本院當庭播放後,既無法辨 別究係何人,則証人僅依模糊之影像即能確認該人即係被告甲○○○,殊難令人 置信。另証人丁○○亦証稱該人即係被告甲○○○云云,然丁○○係告訴人丙○ ○之胞妹,與告訴人丙○○係至親之人,所供已難免偏頗,再者,本案既無法自 該錄影帶中得知潑灑酸劑者究係何人,其亦未目睹該潑灑酸劑之人,則証人丁○ ○所供,亦屬推測之詞,同無可採。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因向藍春生購買冰箱,故委請其友人吳金華、乙 ○○夫妻前往去幫忙搬運,嗣於當晚十一時許,始開車搭載吳金華夫妻回蘇澳家 中,送吳金華回家後,復在其家中閒聊,再返回羅東店中,當晚並未至宜蘭縣五 結鄉○○路告訴人丙○○住處樓下停車場潑灑酸劑等情,亦據被告甲○○○供陳 在卷,並經証人藍春生吳金華、乙○○供証屬實,雖証人藍春生於原審原証稱 被告甲○○○向其購買放箱之時間係在冬季,然已於當庭該陳述時即刻更正係在 夏季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然証人藍春生係一販賣放箱之業者,經傳訊 就被告甲○○○何時向其購買放箱乙節回答法院之訊問時,因一時誤記而為誤錯 之陳述,乃人情之常,惟其既於該陳述後即時更正該錯誤之陳述,即難因此即認 其所為証言係屬虛妄而不足採,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所提出之購買放箱收 據上雖未載明確切購買日期,僅記載九十年已而,有該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十四頁),然被告既確有向藍春生購買放箱之事實,雖該收據未載明確 切之月日,惟既無其他証據以証明該收據係虛偽不實,即難因該收據僅記載年而 無月日,即推定其係事後偽造者,原審據此即遽以推定該收據係虛妄者,顯有未 合。
(三)至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固均承稱渠二人曾因合夥經營生意,於結束營業 時發生爭執,嗣後被告甲○○○雖曾帶人至告訴丙○○人家中要求給予合夥款項 等情,且被告甲○○○於合夥之前曾住於告訴人丙○○家中,然告訴人丙○○所 有該U三—二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購,被告甲○○○住於 丙○○家中時該車尚未購買,當時告訴人丙○○曾告知被告甲○○○其停車係借 予支人使用停放車輛,則被告於合夥結束發生爭執後至丙○○家中要求給付款項 時,是否即知悉該停於停車位中之車輛即係告訴人丙○○所有,抑或係丙○○之 友人所借停者,均非無疑,亦難因合夥結束後被告曾至丙○○家中索討款項,即 認其有毀損之認識之故意。
(四)又本件告訴人丙○○復具狀聲請本院將該錄影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光影鑑定,本 院認該錄影帶既僅拍攝到該人之側面,且因光線昏暗致影像模糊不清,並無再送



法務部調查為光影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亦具狀聲請傳訊証人彭瑞禎以証明其確有 向藍春生購買冰箱,証人乙○○、吳金華夫妻曾於當日前往幫忙搬運等事實,本 院亦認該部分事實已明,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 被告甲○○○涉有毀損罪責,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 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公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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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