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98年度,125號
TPDV,98,司家催,125,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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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3號11樓之23、民國98年3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 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3月10 日 死亡)為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台榮民,聲請人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 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乙○○之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乙 ○○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表、死亡證明書各乙份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 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 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公



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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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