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生前最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街一八二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零五日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 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乙○○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資 料、死亡證明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 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