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0年度,142號
TPHM,90,重上更(五),142,2002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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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緣彭壽仙(業經本院更三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國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營業總處(下稱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中壢營業站富岡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乙 ○○為該營業站埔心加油站加油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金樹(業 經本院更四審判決免刑確定)係新竹市○○里○鄰○○○街三六號一樓益欣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欣公司)、怡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欣公司) 之副理,林金樹為幫助不知情之益欣、怡欣二公司逃漏營業稅,乃透過在桃園縣 楊梅鎮○○路五七四號富岡加油站之彭壽仙與在楊梅鎮○○○路○段三0八號埔 心加油站之乙○○商洽,由乙○○提供其職務上製作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林金 樹,作為幫助怡欣、益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用,林金樹則按發票金額百分之二之 比例給付乙○○賄款,經乙○○同意,乙○○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以及幫助益欣公司、怡欣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暨與林金樹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 二年二月一日止,明知怡欣、益欣公司並未在其所服務之中油公司埔心加油站加 油,或支付購油價金,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先後多次在其職務上制作之三聯 式統一發票公文書上之買受人欄登打益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或 怡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油品、數量、金額留白,將第一、二聯 撕下,於下班後再將該第一、二聯裝上收銀機補上油品、數量、金額,按月彙整 ,送至彭壽仙新竹縣竹東鎮○○路八二一號住處,再由彭壽仙轉交林金樹,林金 樹則按發票金額百分之二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各次數額,詳如所得財物金 額欄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先後在彭壽仙住 處,交付予彭壽仙,再由彭壽仙轉交乙○○乙○○明知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仍 先後在彭壽仙住處,將該賄賂款項收受之。林金樹取得上開乙○○職務上製作登 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先後交付予怡欣、益欣公司,使不知情之怡欣、益欣公司 人員於該期間每二個月一次,以該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 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持向新竹市稅捐處申報而行使,林金樹等因而幫



助怡欣、益欣公司先後逃漏如附表一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 司業務之管理及稅捐機關之稅收。又黃承義(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曳引車之司 機,其車輛靠行榕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榕泰公司)營業,黃承義為幫助不知情 之榕泰公司逃漏營業稅,乃與乙○○洽商,雙方約定由乙○○提供其職務上製作 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黃承義,作為幫助榕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用,而由黃承義 依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金額給付予乙○○黃承義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乙○○則基於同一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及與黃承義共同竟基於幫助榕泰公司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暨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止,乙○○明知榕泰公司並未在其加油 站加油,並支付價金,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先後多次在其職務上制作之三聯 式統一發票公文書上之買受人欄登打榕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油 品名稱,將數量、金額空白,並將第一、二聯撕下,於下班後再補打數量、金額 方式,製作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又乙○○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應黃承義之請求,幫助怡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泰公司)逃漏稅捐,其明知怡泰公司並未在其加油站加油,並支付價金,竟違背 其職務上之行為,先後多次在其職務上制作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公文書上之買受人 欄登打怡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油品名稱,將數量、金額空白, 並將第一、二聯撕下,於下班後再補打數量、金額方式,製作職務上登載不實之 統一發票。乙○○按月彙整,先後在該加油站,交付黃承義黃承義則按發票金 額百分之五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各次數額,詳如所得財物金額欄所示,共 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利用機會先後在該加油站,交付予乙○○乙○○明 知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先後將該賄賂款項收受之。黃承義取得乙○○職務上製 作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先後交付予榕泰、怡泰公司,使不知情之榕泰、怡泰 公司人員持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及基隆 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黃承義林得三等幫助榕泰、怡泰公司分別逃漏如附 表一、二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業務之管理及稅捐機關之 稅收。林金樹於其犯罪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亦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段繼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乙○○於偵查中 自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另 被告彭壽仙、林金樹、黃承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 (八二)桃處政○五二─二─六號及三二五─一─四四號函 、埔心加油站異常發票張數及金額統計表、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異 常使用發票明細表、益欣、怡欣公司向埔心加油站購買發票清冊(明細表)、所 附異常發票影本、榕泰公司向埔心加油站購買發票明細表、怡泰公司向埔心加油 站購買發票明細表、益欣、怡欣、榕泰公司補繳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新竹市稅捐 稽徵處八三新市稅工字第二○四○○二號函及所附申報書、談話筆錄影本可稽(



以上見偵查卷)。怡欣、益欣、榕泰、怡泰等公司將被告林金樹、黃承義交付之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用以報稅,因涉逃漏稅捐而被處分補繳稅款 ,業經益欣、怡欣公司負責人陳欽偉,榕泰、怡泰公司實際營業負責人王金治、 莊訓獎於偵查或原審陳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至 第四十頁,原審卷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並造具上述各該公司購買發票清冊、 明細表送案(卷外證物),雖然附表一之八十二年一月及八十二年二月份,及附 表二之八十二年二月份之發票金額,為上開明細表所未列,但依該冊表所列發票 之張數,再依被告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述金額,即怡欣、益欣公司每張發票登打 金額約三千元,與另被告黃承義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述榕泰、怡泰公司每張發票 金額約在四千七百元左右計算可得,附表一、二所示稅額一欄,係按發票金額依 法定比率算出,所得財物金額亦係按發票金額依被告所供約定之比率算出,自屬 信而有徵,怡欣、益欣二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二之稅額欄所示。至查 怡欣、益欣二公司自另被告林金樹收受由被告登打不實之統一發票,惟該二公司 或未悉數持供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致被告收受之不法利益之 數額,與怡欣、益欣二公司逃漏之稅額不一,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 關,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係公營事業機構中油公司之加油工, 為從事加油業務之人,自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指定辯護人所辯其 為中油公司桃園儲營所契約加油工,認為其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云云, 自不足採。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既分別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則 該圖利行為,仍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適用。又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祇須他人有行賄之意思,且該賄賂之 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收受即足。本件被告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其明知益欣公司、怡欣公司、榕泰公司、怡 泰公司未在其加油站加油支付價金,竟違法製作以怡欣、益欣、榕泰、怡泰公司 為油品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另被告林金樹、已判決確定之另被告黃承義 行使,而收受另被告林金樹、黃承義二人分別依發票金額百分之二、百分之五計 算給予之財物報酬,被告既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為客戶加油並開立 統一發票,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其收受不法報酬,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 對價關係,而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犯罪後,貪污 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刑 中之併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第十條 之對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條號調整為第十一條,該條 法定刑中之得併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 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 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尤不問其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



本件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製作售油之統一發票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則該統一發票應屬本其職務而製作者,應為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 訴人認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人 認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而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雖另被告彭壽仙並非埔心加油站之員工,然前開附表一 所示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所得之利益均由另被告彭壽仙所轉交,且被告本 件關於與另被告林金樹之部分係由另被告彭壽仙所居間介紹,被告與另被告彭壽 仙間,就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被告彭壽仙、林金樹間,以及被 告與另被告黃承義間,就上揭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幫助怡欣、益欣、 怡泰、榕泰等公司逃漏稅捐,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與幫助逃漏 稅捐二罪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分別利用不知 情之怡欣、益欣、怡泰、榕泰公司人員所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處斷。至被告辯稱伊曾委由另被告彭壽仙向調查員自首等語,惟另被告 彭壽仙於調查站之筆錄並無相關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縱被告曾囑託另 被告彭壽仙申告,然受託人既未申告,亦不能執之以論自首。辯護人所稱:被告 曾向其加油站副站長申告而認為係自首部分,但加油站副站長並非偵查機關,且 依中油公司提出之資料所載顯示,被告乙○○向其總公司政風處說項,希望不要 送交法辦(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顯見被告並非委由其長官申告,辯護人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係在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三、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被告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就行使登載不實統一發票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原審認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尚有未洽。(二) 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公布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亦有未合。(三)另被告所開發票金額總計、幫助逃漏稅額、及不法所得財 物之數額,應係如本件附表一、二稅額欄所示,原判決誤載如原判決附表,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既 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四、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即附表一、二所得財物合計)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前開富岡加油站部分之犯行,但被告自始即否認另有此犯 行,而另被告彭壽仙、林金樹指明就富岡加油站部分係伊二人所為,此外,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但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與其前開論罪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
│年│月│發 票 金 額│稅 額│所得財物金額│備 註│
├─┼─┼───────┼──────┼──────┼─────────┤
││1│0000000│五六0六四元│二二四二六元│稅額按發票額百分│
│ │ │元 │ │ │ 之五計,所得財務│
│ │ │ │ │ │ 按發票金額百分之│
│ │ │ │ │ │ 二計,未滿一元者│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逃漏稅額為怡欣、│
│ │ │ │ │ │ 益欣公司合計之數│
│ │ │ │ │ │ 額。 │
├─┼─┼───────┼──────┼──────┼─────────┤
││2│九一五三七八元│四五七六九元│一八三0八元│同右 │
├─┼─┼───────┼──────┼──────┼─────────┤




││3│四0四八八七元│二0二四四元│ 八0九八元│同右 │
├─┼─┼───────┼──────┼──────┼─────────┤
││4│益欣公司部分 │ │①②合計(下│稅額按益欣、怡欣公│
│ │ │①四二六六五七│二一三三三元│同) │司申報補繳稅額計,│
│ │ │ 元 │ │一五六八七元│逃漏稅額怡欣、益欣│
│ │ ├───────┼──────┤ │公司分別列出。並以│
│ │ │怡欣公司部分 │ │ │①表示益欣公司②表│
│ │ │②三五七六八一│一七八八四元│ │示怡欣公司 │
│ │ │ 元 │ │ │ │
├─┼─┼───────┼──────┼──────┼─────────┤
││5│①四一九七七八│二0九八九元│ │ │
│ │ │ 元 │ │一六五00元│ │
│ │ │②四0五二二一│二0二六一元│ │ │
│ │ │ 元 │ │ │ │
├─┼─┼───────┼──────┼──────┼─────────┤
││6│①五五八一七三│二七九○九元│ │ │
│ │ │ 元 │ │二四一六九元│ │
│ │ │②六五0二六五│三二五一三元│ │ │
│ │ │ 元 │ │ │ │
├─┼─┼───────┼──────┼──────┼─────────┤
││7│①五七二三八五│二八六一九元│ │ │
│ │ │ 元 │ │二四五八七元│ │
│ │ │②六五六九六四│三二八四八元│ │ │
│ │ │ 元 │ │ │ │
├─┼─┼───────┼──────┼──────┼─────────┤
││8│①七0三三一一│三五一六六元│ │ │
│ │ │ 元 │ │二七二四0元│ │
│ │ │②六五八七00│三二九三五元│ │ │
│ │ │ 元 │ │ │ │
├─┼─┼───────┼──────┼──────┼─────────┤
││9│①七六三三一六│三八一六六元│ │ │
│ │ │ 元 │ │二九一八七元│ │
│ │ │②六九六00九│三四八○○元│ │ │
│ │ │ 元 │ │ │ │
├─┼─┼───────┼──────┼──────┼─────────┤
│││①八五一二六0│四二五六三元│ │ │
│ │ │ 元 │ │三一四0三元│ │
│ │ │②七一八八八0│三五九四四元│ │ │
│ │ │ 元 │ │ │ │
├─┼─┼───────┼──────┼──────┼─────────┤




│││①八二0九二九│四一0四六元│ │ │
│ │ │ 元 │ │三0一五三元│ │
│ │ │②六八六七0二│三四三三五元│ │ │
│ │ │ 元 │ │ │ │
├─┼─┼───────┼──────┼──────┼─────────┤
│││①一0三一六九│五一五八五元│ │ │
│ │ │ 八元 │ │三八九0七元│ │
│ │ │②九一三六三八│四五六八一元│ │ │
│ │ │ 元 │ │ │ │
├─┼─┼───────┼──────┼──────┼─────────┤
││1│二一0000元│無 │四二00元 │同八十一年一月備註│
├─┼─┼───────┼──────┼──────┼─────────┤
││2│ 八一000元│無 │一六二0元 │ │
├─┴─┼───────┼──────┼──────┼─────────┤
│合 計│0000000│七一六六五四│二九二四八五│ │
│ │0元 │元 │元 │ │
└───┴───────┴──────┴──────┴─────────┘
附表二:
┌─┬─┬───────┬──────┬──────┬─────────┐
│年│月│發 票 金 額│稅 額│所得財物金額│備 註│
├─┼─┼───────┼──────┼──────┼─────────┤
││9│四五三二四四元│八十一年九至│二二六六二元│所得財物金額按發│
│ │ │ │十月合計稅額│ │ 票金額百分之五計│
│ │ │ │為三五二四一│ │ ,未滿一元者四捨│
│ │ │ │元 │ │ 五入。 │
│││二四二七六○元│ │一二一三八元│稅額為榕泰公司申│
│ │ │ │ │ │ 報報補繳稅額計。│
├─┼─┼───────┼──────┼──────┼─────────┤
│││三五五四○四元│榕泰公司八十│一七七七○元│ │
│ │ │ │一年十一至十│ │ │
│ │ │ │二月合計 │ │ │
├─┼─┼───────┼──────┼──────┼─────────┤
│││①榕泰公司 │ 九四七一元│四五一三○元│榕泰公司同前。 │
│ │ │七一三一八六元│ │ │怡泰公司稅額以發│
│ │ │②怡泰公司 │ │ │ 票金額百分之五計│
│ │ │一八九四二○元│ │ │ 。 │
├─┼─┼───────┼──────┼──────┼─────────┤
││1│①榕泰公司 │一九九八○元│四二四九一元│同 右 │
│ │ │四五○二○六元│ │ │ │
│ │ │②怡泰公司 │ │ │ │




│ │ │三九九六○八元│ │ │ │
├─┼─┼───────┼──────┼──────┼─────────┤
││2│①三二九○○元│無 │尚未取得 │同 右 │
│ │ │②二八二○○元│ │ │ │
├─┴─┼───────┼──────┼──────┼─────────┤
│合 計│0000000│一五○七六三│一四○一九一│ │
│ │元 │元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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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