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
字第五九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左右,駕駛車號IL-八九八號營業大貨車,後拖子車車號 PX-I6號車,前往台北市中央市場卸貨後,欲南下返鄉,途經台北市○○區 ○○路二段上光復橋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前開西園路二段及光復橋上由台北往板橋方向, 於上午七時至九時之尖峰時段,為因應板橋往台北方向行駛之車流量大,乃將台 北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設為調撥車道,即台北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撥供對向 板橋往台北方向之車輛行駛,以疏解該方向之車流量,並在調撥車道起點西園路 二段二六一巷口約一七0公尺處及上光復橋引道之內線車道上方設立調撥車道禁 止進入標誌,丁○○疏未注意及此,於東園街左轉隨即進入西園路內側調撥車道 (經調撥後屬對向車道)而向板橋方向直行,至寶興街口約三十公尺處,經對向 來車以大燈警示,始變換車道改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上光復橋。適有陳萬來騎乘車 號QST-二五六號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緊臨路緣行駛上光復橋,行至橋上接 近下河濱公園人行天橋樓梯前大約十幾公尺處,與丁○○所駕駛大貨車併行,適 丁○○欲左偏切入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其車行進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及其大 貨車行進間變換車道,車尾尤其後拖子車,因離心作用當有擺尾動作,應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拖之子車擦撞陳 萬來之機車,陳萬來因而人車倒地,背部並遭丁○○所駕駛大貨車之後拖子車右 後輪輾過,造成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路人報警將陳萬來送醫急救不治,於同日 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死亡。丁○○則不知其已肇事,逕自駛離肇事地點,經目擊 證人甲○○追上攔下報警始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陳萬來之妻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由東園街左轉走西園 路內側車道,至寶興街口約三十公尺處,有車子迎面而來向伊打大燈,伊才看見 調撥標誌,並由內側駛往外側車道,且直行上光復橋,上橋後約二十公尺才又慢 慢切內內側車道直行至板橋,其間並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也未撞到被害人云云
。
二、查光復橋由板橋往台北方向進城調撥車道之實施時段為上午七時至九時;其起點 位於光復橋台北市○○道距西園路二六一巷口約一七0公尺處,終點則位於西藏 路口;台北往板橋方向,上光復橋後之橋上路段為全線調撥車道之一部分,提供 內側車道讓進城車流使用。且於調撥車道起點處設有「7-9調撥」、西園路與 寶興街口之紅綠燈及光復橋上橋處在內線車道上方均設有「紅X7-9」之禁止 進入標誌,此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 六六二二八三六00號函暨所附之竣工圖、照片在卷可稽。復據本院前審現場履 勘,該調撥車道之起點,係在橋旁店家凱倫食品招牌往板橋方向前不遠處之雙白 線,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並為雙方所是認。三、次查目擊證人甲○○於前審到庭證稱:當天被告係從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伊車 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被告所駕駛之拖車後面,伊看到被告車行駛在內側車道,駛 至寶興街口時,對向有一來車對被告閃大燈,被告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上 橋,上橋後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機車向左側倒,滑到被告車後輪,是被告母車後 面之子車右後輪輾過被害人的,撞到後被告車再變換至內側車道,一直行駛至下 橋;撞擊點係剛剛上橋的地方等語。本院更審時證人甲○○再到庭證稱:我確實 看到他拖車的子車撞到的,本來他車在外側走,撞到人後就馬上切往內側後繼續 開,他不知道他撞到人,而被害人並沒有被拖行,我看到拖車有從身體背部肩胛 部位壓過去,並不止碰撞而已,我看後就一直追他,一直追到附近派出所的加油 站才追到,他剛好在停紅綠燈。...他是在前面就走錯調撥車道走到內側,被 人打大燈才轉到外側,繼續走到凱倫食品撞到人後,調撥車道也已經到尾端,才 又切往內側一直繼續走到下橋。...(問:撞到當時前後是否有別的車?)我 的前面沒有別的車,就是被告的車,我的車離他的車大約有三、四台車,所以才 很清楚看到他撞到人並壓過去,我當時沒有停車,因為我要追他。...(問: 拖車的子車如何會撞到機車?)被害人的機車本來在前面走,拖車從後面超過來 ,我看到機車有搖晃,然後倒下去就被後面的子車壓過去。...(問:有無冤 枉他?)我與他無冤無仇,不會害他。...(問:你所言是否都實在?)都實 在,不能隨便誣賴別人。(以上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訊問筆錄)是依證人 甲○○上述證詞,已明確指認被告開車撞到人,雖其在細節之描述上,前後或有 扞格,惟關於被告開車撞到人之主要事項乙節則始終堅指不移,對其證詞內容之 取捨,法院自有裁量斟酌之權,非謂稍有細節之不符,即遽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 ,由現場血跡位置及刮地痕在靠近人行道邊緣之外側車道上,此為不爭之事實, 足見證人甲○○所證被告車在外側走,撞到人後切往內側後繼續開,應符實情, 其於此次本院更審所證甚為明確,茲所爭執者厥在撞擊地點而已,依甲○○所證 ,其係看到在橋旁店家凱倫食品前面撞到,惟此部分所證與現場圖及機車倒地位 置、血跡位置不符,且依證人即前往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更審時到 庭證稱:(問:車禍撞擊點在何處?)(提示現場圖)答:我到現場時,我只看 到機車及血跡,當時機車還沒有移動倒在地上,被害人已經送醫了,血跡是當天 發生的血跡,不是舊的。血跡離下河濱公園的樓梯不遠,大約十幾公尺,血跡處 大約應該是撞擊點,也有可能機車被碰撞後,機車被拖車碰觸,滑行一下後再倒
地,所以倒地處才會有血跡及刮地痕,根據我處理車禍的經驗,如果是撞擊後就 馬上倒地,應該不會有刮地痕,如果有的話應該也只有一點點。證人甲○○所言 與經驗法則有違,如果撞擊點在凱倫食品前,而拖行到下公園樓梯前,刮地痕就 應該很長,不會只有一小段,而且照常理也不會拖行這麼遠,如果拖行那麼遠, 血跡經該沿路散布,不可能只有一小攤,所以我的結論是撞擊點應該在血跡處附 近,而血跡離機車倒地處也不遠,當時現場尚未破壞,我丈量及照相好以後,我 才搬動機車到安全島上,以免妨礙車流,現場圖也是我做的。依照現場圖,當時 刮地痕有三、九米,血跡旁是刮地痕起點,刮地痕終點即機車倒地處(向左倒) ,所以血跡離機車約有三、九米,血跡離下公園樓梯處應該將近十二公尺。.. .刮地痕才三、九米應該是撞到後滑行所造成的,應該沒有拖行。(問:你在原 審為何說血跡是在剛上橋的地方有點坡度,機車並已移動?答:我在原審時一時 緊張,又沒有參看現場圖,可能說錯了,應該以今天說的為準。血跡處是還有點 坡度沒錯,還沒有到真正的橋面,但不是剛上橋的地方。另外我到時機車也還沒 有移動,現場還是完整的。我承認在地院的筆錄有錯誤。(問:被告辯護人說凱 倫食品離血跡處約八十公尺?)答:差不多。(問:你現場圖畫的是否正確?) 答:正確,後來我也跟地院去現場勘驗,也有拿一部機車去模擬,證明現場圖畫 的是正確的。(以上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準此,依現場圖、機 車倒地位置、血跡位置,及前往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乙○○所證,參諸血跡位置 及機車置放位置之現場相片,由相關位置加以比對,配合現場圖綜合印證觀之, 該機車倒地及血跡位置,確實應在橋上接近下河濱公園人行天橋樓梯前大約十幾 公尺處,此即撞擊地點,至堪肯定;至證人甲○○證稱是在橋旁店家凱倫食品前 面撞到,與前開強而有力之物證不符,或係其個人記憶有誤所致,自不足為憑, 應以前開書證、物證為準,並認證人即警員乙○○所證符合上開書證、物證,關 於撞擊地點以乙○○所證為符合事實;至乙○○以前所證有附合甲○○之說詞而 不符事實者,業據其更正如上,自以此次本院更審時所證為準。四、查證人甲○○對於被告原行駛調撥車道、後改行駛外側車道、發生事故時切回內 側車道之過程及細節敘述甚詳,復於肇事後甚且追逐攔下被告車輛並報警等情, 若其未親眼見聞整件肇事始末,焉得如此?雖其所指撞擊點與血跡位置有差距, 然此或係其個人記憶有誤所致,已如前述,但無礙於其所指確係被告肇事之認定 ,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渠 所為證詞(除事故地點外)應堪採信。又鑑定證人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周序廣證稱:被害人之背部肩胛骨有輾壓痕跡存在,左右兩胸多支肋骨骨折,屍 體非僵直,而係多處骨折可以彎屈,故伊在「僵直及屍斑狀態」欄下劃「S」型 字樣;係從背部壓過去,至於壓痕多寬及係何種輪胎所輾壓已不復記憶等語,有 卷附驗斷書、證人筆錄可參,益證證人甲○○所述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輪輾壓一節 並非虛構。雖被告辯稱其車右後輪為二個輪胎,被害人只有一個輪胎壓痕云云, 微論被害人是否確只有一個輪胎壓痕,況壓痕多寬鑑定法醫師亦不復記憶,是否 確只有一個輪胎壓痕,已非無疑,縱認只有一個輪胎壓痕,亦非不可能僅由二個 輪胎中之一個壓上,未必撞到時二個輪胎均壓到被害人之肩胛骨,故此部分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撞及輾壓被害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肇事當事人交通 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三十五張、警員盧振原製作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至證人吳克俊及林鼎 堯二人或為被告之同事,或為被告之姻親,是渠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既與 目擊證人甲○○之證詞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自難遽信其為真實。經將 本件車禍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 議結果,均認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併認被告 「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 年七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一四七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 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一七六五二──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屬在橋上接近下河濱公園人行天橋樓梯前大約十幾公尺處 ,欲左切入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其車行進狀況及與被害人機車之間隔,致其後拖 子車因發生擺尾之離心動作擦撞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遭致後輪輾壓致死。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肇事輾壓被害人致死,其具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六、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甲○ ○所述事故地點似與實際稍有出入,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確實認定該肇事地點,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所 生之危害、肇事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後態度不良,迄未對被害 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