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峯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國峯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共伍佰拾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國峯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無收入,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奈兒」等歌曲之錄音 著作,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 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 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公司、宇宙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等十二家公司,起訴書贅列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錄音著作權之著作物 。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夜市以每片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 而錄有上開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共約六百片,並自當日起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夜 市及桃園縣平鎮市夜市等地擺設攤位,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每片五十元 之價格,販賣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侵害滾石等公司之錄音著作權,並以之為常 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庸路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四百六十九片)、附表二(四 十八片)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五百十七片。
二、案經滾石等十二家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國峯對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盜版光碟之事實,迭據其於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等十二家公司之代理人何 偉銘、張昌政指訴之情節相符(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已發行錄音著作之重製 物包裝紙,其上載明發行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滾石等十二家公司,依著作權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推定上開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為上開公司) ,而附表二之部分,亦經警查明其著作權誰屬,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平警分刑字第一一四00號函復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復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五百十七片扣案、現場照片二張附卷佐證。 被告雖辯稱:光碟進架後才知有盜版貨,因已擺好,只好摻雜賣;伊不是靠賣盜 版光碟為常業,主要在賣正版,盜版只佔營業之五分之一云云。惟查被告擺攤販 售右揭盜版音樂光碟,被查獲之數量達五百十七片,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審理中復自承犯案當時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擺設流動攤販 販售音樂光碟,盜版音樂光碟每片進價二十五元,售價五十元,獲利甚豐,其雖 亦有販賣正版音樂光碟,然係以之為掩護,其主要目的係在出售盜版光碟,其顯 係恃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維生。被告所辯光碟進架後才知有盜版貨,因已擺好,只 好摻雜賣;伊不是靠賣盜版光碟為常業,主要在賣正版,盜版只佔營業之五分之 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即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 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又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 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係五百十七片,雖註明 其中四十八片,未據告訴,惟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告訴乃論之列 ,觀之同法第一百條但書甚明。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四十八片與其他已據 告訴之四百六十九片部分,因屬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共五百十七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則犯同法第九十 四條之罪,不在告訴乃論之列。原審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其餘四十八片未據告訴 ,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非常業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擺攤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之數量, 侵害著作權人權益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為被告所有,據其供明,係 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盜版光碟名稱│被侵害錄音著作名稱│數量(片)│著作權人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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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五顆星合輯 │①你快樂嗎? │4 │環球音樂股份有│ │
│ │ │②什麼樣的愛 │ │限公司 │ │
├──┼──────┼─────────┼─────┼───────┼──┤
│二 │邰正宵專輯 │①火車快飛 │4 │福茂唱片音樂股│ │
│ │ │②紙飛機 │ │份有限公司 │ │
├──┼──────┼─────────┼─────┼───────┼──┤
│三 │關德輝專輯 │①敞開你的心 │4 │飛碟唱片股份有│ │
│ │ │②避風港 │ │限公司 │ │
│ │ │③泥土野花 │ │ │ │
├──┼──────┼─────────┼─────┼───────┼──┤
│四 │陳國華專輯 │①等候 │3 │摯天股份有限公│ │
│ │ │②男人不壞 │ │司(公司現更名│ │
│ │ │ │ │豐華唱片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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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舞曲排行榜合│笛子歌 │3 │新點子股份有限│ │
│ │輯 │ │ │公司 │ │
├──┼──────┼─────────┼─────┼───────┼──┤
│六 │搖頭丸專輯 │①SALTA │4 │新點子股份有限│ │
│ │ │②IN MY DREAM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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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高凌風專輯 │①錢不夠用 │2 │芮河音樂股份有│ │
│ │ │②不一樣 │ │限公司 │ │
│ │ │③愛你比海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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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韓劇合輯 │①火花 │3 │新點子股份有限│ │
│ │ │②衹愛陌生人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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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搖頭大帝國合│①SALTA │3 │新點子股份有限│ │
│ │輯 │②JUMPIN │ │公司 │ │
├──┼──────┼─────────┼─────┼───────┼──┤
│十 │搖頭舞廣東版│①眉飛色舞 │ │華納國際音樂股│ │
│ │合輯 │②獨家試唱 │ │份有限公司 │ │
├──┼──────┼─────────┼─────┼───────┼──┤
│十一│韓流哈日風合│①世紀戀愛革命 │2 │博德曼BMG股│ │
│ │輯 │②就是愛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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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DJ DOC│冬之物語 │3 │新點子股份有限│ │
│ │專輯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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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MABEINRSIA專│①ELITE/AKU SIAPA │3 │滾石國際股份有│ │
│ │輯 │ ENGKAU SIAPA │ │限公司 │ │
│ │ │②PADES/WATE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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