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
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建國(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併最高法院審理 )係旅居日本之中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丙○○共同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 自日本匯入投資款,以便丙○○在台灣收購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土地,充作球場使 用,旋雙方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確定合資設立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青公司)百分之四十六之股份為張建國所有,其餘百分之五十四則 為丙○○所有(但尚有日幣一億五千萬元之差額),旋八十一年初張建國發現丙 ○○所稱購買之土地,有浮報土地增值稅情事,且該土地亦未經辦理過戶於台青 公司或張建國指定之人名下,經張建國委由彭培龍、甲○○假冒日本股東查帳為 由,由雙方結算發現確有此情,丙○○除交付前開收購未經辦理過戶之球場土地 所有權狀外,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到 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張建國收執,充作償還土地增值稅之 溢收款項,此際張建國見丙○○積極從事興建球場之努力已初具成果,竟萌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甲○○合謀強取台青公司及其球場之經營權,並允諾支 付甲○○高額報酬,先由張建國佯以日本股東亟須有關前開土地增值稅繳納之情 ,要求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前來其下榻之台北市○○路○段一六0號福華 飯店洽談,丙○○不知有詐,是日依約前往,並攜帶均由洪金傳出售予台青公司 且業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單,其中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段南打鐵坑小段者 為正本四十五張,位於同鎮○○○○段者為影本六十五張,約於同日下午二時十 五分許,進入飯店大廳至電梯旁時,張建國及甲○○共同指使平日擔任張建國司 機之乙○○,上前佯稱張建國及甲○○在飯店後方咖啡廳等候等語,丙○○乃跟 隨乙○○及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沿飯店後方停車場通道直行約十五公尺,其中一 人突持不詳物,自背後抵住丙○○,將之推入停放在巷口,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 之鍾文堯(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在案) 所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因原車牌遺失而 變更車牌號碼為QN-八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在車內待命之不詳姓名司 機,隨即將車駛離,丙○○於車內遭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於頭上戴布套、以其領 帶綑綁、強脫衣服及鞋襪,以該強暴之方式,使丙○○無法抗拒,而強取丙○○ 前開所攜帶之稅單、內置現款二萬餘元及折扣卡、俱樂部卡的皮夾一只等財物, 旋丙○○即被帶往靠海邊無人居住、不詳地點之空屋內,嗣復遷往亦為不詳地點
之有人居住處,期間丙○○僅被餵食少量飲料、麵包等物,丙○○趁機逃逸未果 ,並遭毒打、禁食及亂剪頭髮等教訓,終使丙○○體力不支,呈現昏睡狀態,迨 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或十七日夜間,丙○○遭渠等以車載運,解除頭套、鬆綁,棄 置於高雄縣六龜鄉某處,以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而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丙○○ 遭挾持之同時,張建國委請不知情之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持其偽造之丙 ○○等人的辭職書、授權書、台青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 書等,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台青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持前 開丙○○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認甲 ○○、乙○○二人,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及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公訴人認甲○○、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思如、告訴人之司機潘添財、 證人張玉明、吳來居、陶台生及盧國勳證述在卷,且有於共犯鍾文堯所使用之車 輛中取得之毛髮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陸 (四)字第八七0四九五七九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及上 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玉明之證詞,足認告訴人所稱綁架情節為真實 ;證人陶台生所謂記錯時間之證詞為迴護之詞;張建國是一方面進行強制執行裁 定之聲請,一方面將告訴人擄走;證人吳來居業已供稱確實有人涉案,應再調查 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參照;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稽;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匪及妨害 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根本沒有做綁票的事情,而且很多證據顯示丙○ ○就增值稅部分詐騙張建國四億元,這他自己也承認,他為了拖住跟張建國的訴 訟,就捏造這個案子等,被告乙○○辯稱沒有這個事實,他為了與張建國的債務 糾紛而捏造這個案子等查(一)公訴意旨固以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陳思如、潘添財及張玉明分別證述無訛在卷,然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八八六一一六八九00號函所檢送之證 人潘添財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所製作之筆錄,並未敘及被告甲○○及乙○○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又依證人陳思如及潘添財於警訊及偵審中 所為證言,均稱渠等並未親眼目睹事發之經過,證人陳思如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調查中自承其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始前往福華飯店,證人潘添財則於原審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證稱:「(問:有無陪告訴人進入飯店?)沒有,我 把他載到飯店,便把車停在飯店旁邊的馬路上」、「(問:有無看到告訴人進入 飯店後,有別人來找他?)因我在飯店旁邊馬路上等,所以看不到有無人找他」 等語,顯均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及乙○○之認定;又證人張玉明雖於警訊及 偵審中均證稱:八十一年三月某日晚上十二點多,告訴人丙○○以狀似乞丐貌前 來,其赤腳、未繫皮帶、白襯衫很髒、鬍子未刮、頭髮很亂、凹凸不平遭人亂剪 狀,並自稱被綁架等語,然依其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係由告訴人 丙○○處得知其遭球場股東綁架之事等語,足見證人張玉明所陳述之上開綁架情 事並非其親身所見聞,僅係轉述告訴人丙○○所告知之內容,況縱證人張玉明所 稱告訴人丙○○遭人剪髮乙節屬實,亦難以之遽認被告甲○○及乙○○確曾為告 訴人所稱綁架之犯行。(二)告訴人丙○○雖稱案發當日曾攜帶位在新竹縣新埔 鎮○○○○段南打鐵坑小段之土地增值稅單正本四十五張,及同鎮○○○○段之 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六十五張赴約等,並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單影本為證,然依證 人陳思如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中證稱:「..他(即告訴人)出門時, 我並沒注意帶了何物..」等語,證人潘添財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 亦證稱:「(問:當日告訴人有無攜帶何物?)一牛皮紙袋,內裝何物不知」等 語,另參諸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書立之陳情書及告訴狀內容(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一七至二四頁), 其中均未提及上開土地增值稅單之事,又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時 亦未曾敘及前開土地增值稅單之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二七至 二九頁),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警訊時始提及上開土地增值稅單正本四十五張 遭取走之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五八至五九頁),顯不符常情 ,是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是否確曾攜帶上開土地增值稅單,即有疑 問,況依證人盧國勳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 交付之物品為位於新竹縣新埔及關西一帶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無其他物品等 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三冊第一一九 頁),而告訴人丙○○迄今亦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建國、被告甲○○及 乙○○確曾持有上開土地增稅單正本及影本,自難僅以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 逕為不利被告甲○○及乙○○之認定。(三)證人吳來居雖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丙○○遭綁架等情,然依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問:何時 知華被綁架?)八十二年華(指丙○○)透過『台寶』找我說我手下曾綁架他, 我否認,後與華碰面..」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一冊第一 四八至一五○頁),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問:國及華何 時找你?)國(指張建國)是八十一年二月底透過時(指甲○○)及群(指宋達 群)與我接洽,第一次碰面是三月九日,八十一年五、六月聽到華被綁架,但我 不相信,華是八十一年秋冬時找我,係透過陶台寶找我,我向寶稱應該無綁架事 ,華當時有告知被綁架及被辱、剪髮等過程,包括抽皮帶、剔眉毛等,華原認定 係我做,我否認,華要我幫他查何人所為..,事後我有去查證,的確有些人涉 案且向我坦承,但無證據」、「(問:華有被綁至廟裡?)不可能去問細節」等
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三冊第六二至六五頁),則證人吳來居 既否認確曾參與告訴人丙○○所指之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且就所稱告訴人丙○ ○遭人綁架之經過,亦係透過丙○○之轉述而得知,尚難遽以其證言逕認告訴人 丙○○所指述之情節確係屬實,另參諸證人吳來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 證稱:「(問:當時綁架是否實在?)是有,我認國應不知情,否則他會跑,我 認為群應是主使,時有幫忙」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三冊第 五○頁背面),其中均未提及被告乙○○與鍾文堯、張建國有何參與上開犯行之 行為,綜觀證人吳來居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足見其就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 之陳述,均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四)證 人陶台生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警訊中證稱:「丙○○失蹤那天,甲○○約於 十六時左右到四季餐廳,他到的時候告訴我『丙○○跑了』,叫我在餐廳再等一 下,他要回福華飯店看情況怎樣再回來與我談還錢的事,講完他就到福華了,他 又於當日十七時左右又回到餐廳告訴我,『丙○○被人綁架了』、『已有警察到 福華飯店找張建國』,他又說那是『丙○○的太太向警察報案的』,他講完就匆 忙的要到福華飯店,他交待我說,叫我先回去,因他當日無法拿到錢了無法還我 錢」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四六至 五一頁),然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又證稱:「..記憶中約五點多時 來四季稱華的司機電華的太太稱華失蹤,華的太太並電福華來要人,並說是否被 綁架,有說要報警,時認為是自導自演,我不知警察有否來處理,我是事後約一 星期聽時稱警察有來,是九日或十日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 第四九八號卷第三冊第三八至四○頁),及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中 證稱:「(問:宋當天有無告訴你陳被綁架?)他只有說丙○○失蹤了,但沒說 他被綁架他有跟我說陳先生的太太向警局報案,警察到飯店找張建國」、「(問 :為何在警訊中說甲○○曾告知你丙○○被綁架?)當時警訊我有說,而事後丙 ○○在做完筆錄後告知我,他太太是隔天才報的案,所以可能是隔天宋才跟我說 的,我可能把時間記錯了」等語,參以證人陳思如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 中自承係於案發隔日至福華飯店並報警處理等情,足認證人陶台生於原審調查中 所稱記錯時間乙節應為屬實,甲○○應係證人陳思如於告訴人丙○○失蹤隔日報 案後才與證人陶台生聯絡,則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甲○○自稱係引用陳思如之用 語,惟陳思如於是日至多僅可確知告訴人失蹤,焉可能提及遭綁架之事,如前所 述,然甲○○於是日下午五時許,即稱告訴人可能遭綁架之事,若非其主使或參 與,焉有做如此連想之可能」,即逕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 ,顯屬無據;況告訴人丙○○與張建國既已約在福華飯店見面,在其等相關人均 知此約會,且福華飯店來往人多,又有監視錄影之情形下,張建國當不會派人去 綁架丙○○,又告訴人丙○○稱張建國綁架他係要殺他奪取其財產等,惟告訴人 丙○○對於綁架之過程稱不記得或不清楚,且既稱綁架他係要殺他,綁架的人卻 又釋放他,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另證人陶台生雖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甲○○為張建國處理信義計劃區購地事,被告甲○○於八 十一年二月下旬出示前開土地管理人准予價購之公文,惟張建國要求需先處理與 告訴人之紛爭,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上旬即知被告甲○○受託處理本案事,且被告
甲○○假冒日本股東向告訴人取回一百多甲土地資料,並將之交付律師事務所辦 理土地過戶事,惟不知何故,該土地資料仍在被告甲○○處,依其想法信義計劃 區購地案資本新台幣四百億元,張建國向日本股東集資一百億元,並稱均交予告 訴人,中間因有款項差距,張建國可能不希望告訴人出面釐清,此異狀被告甲○ ○於八十一年二月初即發現,惟是時被告甲○○經濟拮據,因張建國是他的希望 ,被告甲○○不無可能綁架告訴人(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四六至 五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八十七年度偵續 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三冊第三八至四○頁),然證人陶台生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調查中自承上開證言均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此證言逕為不利被告 甲○○之認定。(五)再查車號000-0000號(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因 原車牌遺失而變更車牌號碼為QN-八七三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福特SCO RPIO之藍色轎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登記為鍾青蓉所有,迄至八十一年 十月八日轉讓予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上開車輛均由鍾文堯使用中等情 ,業經證人即鍾文堯之妹鍾青蓉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一二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中監投字第九0 0七一四四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影本及上開車輛之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一七四至一八一頁),而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 一年十月八日取得上開車輛後,並未更動車型顏色及內部裝潢等情,復經證人即 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吳世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 第一五○至一五一頁),雖於上開車輛內依所散布位置之不同而分為八袋所採集 之毛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肉眼觀察法、顯微鏡檢查法及血型解離試驗法檢驗 之結果,認為均含有與告訴人丙○○所有毛髮之各項特徵無矛盾之毛髮存在,其 中並有十二根屬剪斷短髮,且經檢驗其血型與告訴人丙○○頭髮之血型均為AB 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陸(四)字第八七0四九五 七九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三六五至三七 五頁),然上開毛髮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別染色體YDNAPCR 鑑定盒、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αPCR鑑定盒及多基因型PMPCR鑑 定盒檢驗之結果,認為係排除告訴人丙○○相同之毛髮,業據鑑定人蔡奇男於原 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到庭證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七七三一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 號卷第三四六頁),且前開所採得之毛髮,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人 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粒腺體DNA(mtDN A)式序列鑑定法檢驗之結果,認定所檢驗之毛髮並非告訴人丙○○所有,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陸(四)字第九00二八00九七號檢驗通 知書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一○○至一○五頁),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吳芳親亦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我先就肉眼觀察法就全部 的毛髮做外型比對,就相符的部分挑出來再透過顯微鏡觀察其毛幹、毛囊,發現 相似度高的再將其挑出來進行ABO血型的檢驗,這是種解離方式的檢驗,再根 據血型呈現的結果做判斷」、「(問:有無可能血型相同,但外型判斷其不相似
?)有,涉及毛髮的取得部位」等語,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 0)陸(四)字第九00三五三八七號函覆之內容:依該局之研究,國人AB型 血型者佔百分之四,是上開車輛內所採得之毛髮是否確屬告訴人丙○○所有,尚 有疑問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九十九頁),及告訴人丙○○就作案用之車輛所 為之相關陳述,先於其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陳情書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 為之警訊筆錄中明確指稱為藍色OPEL牌轎車(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 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二三至二七頁),迄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警訊中始改 稱為福特SCORPIO之藍色轎車,並稱係因該車後車蓋無廠牌之標誌而致誤 認(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然依證人吳世雄 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車子自買來後,車後的廠牌及車型的標誌並 無更換過等情,及依卷附車輛照片,該車之後車蓋明確標示車輛廠牌及車型(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足認告訴人丙○○所稱 誤認乙節為不可採,況該車如係被告用以剪告訴人頭髮之車,在無急迫性之情形 下,一般均會清理車內,以免留下犯罪證據,且依證人吳世雄所述該車係於八十 一年十月八日在台北市所買之中古車,中古車行都會稍加整理,其使用期間洗車 時,亦曾拿吸塵器清理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一五○頁、原審 卷第三冊第二四八頁),則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警察在該車是否還能採獲告訴人之 毛髮及上開車輛是否確為告訴人丙○○所指稱之作案車輛,自屬可疑,至證人即 鍾文堯之妹鍾青蓉固於警訊中稱鍾文堯曾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惟鍾文堯自偵查迄今均未到案說明(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證人鍾青蓉於原 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則自承並不知悉車輛借予何人使用等情在卷,又證人 陶台生雖於警訊中稱鍾文堯曾借車予被告甲○○使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一二號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然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中乃改稱 :「..我不記得我有說鍾有將藍色車借甲○○」等語,且縱然被告甲○○過去 有借過該車,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左右被告甲○○有借用 該車犯本件之事,另參諸告訴人丙○○亦未能提供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甲○○及 乙○○確曾使用該車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甲○○及乙○○確有使用該車對告 訴人丙○○從事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之情事,是上開車輛縱如告訴人所指係遭綁 架所用之車輛,車內之毛髮縱係告訴人丙○○所有,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據之推 論乃被告甲○○及乙○○有使用該車輛從事盜匪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六)再就 張建國持告訴人丙○○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乙節,此本 屬執票人為確保債權所為權利之合法行使,核與被告甲○○及乙○○是否涉有上 開盜匪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無涉,公訴人以該等事項推論被告甲○○及乙○○之犯 行,尚不足採。(七)又告訴人丙○○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由告訴代理人張 豐祥律師撰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建國提起詐欺及妨害自由等之告 訴(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第一六五一五號案件),依卷附該告訴 狀(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一冊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之內容,告 訴人毫無提及遭綁架之情事,反而明確陳述:「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暫避 他鄉」等語,該告訴狀除有告訴人蓋章確認外,並經證人張豐祥於偵查中證述書
狀中所稱「暫避他鄉」係依告訴人丙○○之陳述而為,告訴狀並經丙○○看過後 才遞狀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三冊四六至四七頁)甚明,告 訴人當時明白的向檢察署表明係暫避他鄉,嗣後稱遭人綁架,自難採信,難認告 訴人有遭綁架之事實。(八)另參諸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與告訴人相約及告訴人 嗣遭妨害自由等之時間、地點,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 路之福華飯店及其後方停車場通道,惟該地點位處鬧區,時間又係白晝,被告等 竟擇此等時間、地點從事公訴意旨所述犯罪,顯與常理有違;再被告乙○○既為 張建國之司機,必為告訴人丙○○所知悉,則告訴人所指述由乙○○出面親為, 實不合常情,另告訴人所稱遭綁架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獲釋時間則為八 十一年三月十六或十七日夜間,惟告訴人迄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始對張建國提出上 開詐欺及妨害自由告訴(且其告訴狀所述事實全未提及遭綁架情事),則如確有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何以告訴人就如此重大被害事件,於獲釋後竟未立 即報案,亦違常情。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甲○○及乙○○ 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甲○○及乙○○有上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 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及妨害自 由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公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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