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321號
TPHM,89,上更(二),321,200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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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
        楊晶勻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二、二七七六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己○○部分均撤銷。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己○○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八十年間認識綽號「阿華」之施榮華,期間因與施榮華打麻將賭博積欠 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債務無力清償。八十二年十月底,施榮華戊○○表示 如提供照片供其變造身分證,持以向銀行申請冒領支票供其使用,即可抵銷上開 賭債,經戊○○應允後,兩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戊○○於不詳時地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予施榮華,由施榮華在不詳時地將之換 貼在陳達煌(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出生)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戊○○對於陳達 煌身分證之來源不知情),足以生損害於陳達煌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真 正,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陳達煌印章二枚,由施榮華交付給戊○○ 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四號臺灣土地銀行中 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假冒為陳達煌本人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接續在上開文件之申請人欄 、立約定書人欄及開戶人簽名欄,偽造陳達煌之簽名(署押)及持前開偽造之印 章蓋為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前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達煌。偽造完 成後,由戊○○檢同前述變造之陳達煌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給土銀中港分行辦人 員(身分證正本發還,留存影本),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在該銀行設 立以陳達煌為戶名之第五一之四之二帳號支票存款戶,領取票號自000000 0號起之空白支票五十張,足以生損害於陳達煌及銀行關於支票帳戶管理之真正 。戊○○詐領得上開支票後,旋即交付給施榮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施榮



華於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陳達煌支票印鑑章,偽造簽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期,面額一十三萬元,票號○○二四○一號之支票一紙持以提示行使領取上開帳 戶內之同額存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我曾以陳達煌名義,持偽造(按:應係變造。下同)之身分證於土銀:開戶。」 、「(詳述你利用陳達煌偽造身分證於銀行開戶之狀況?)我於約兩年前認識施 榮華綽號「阿華」,和其打麻將::陸續積欠阿華一筆債務,約於八十二年十月 底「阿華」向我表示,由我提供照片,供其造成偽造之身分證,持該證向銀行申 請支票供其使用,就可以抵付債務,我乃交給「阿華」乙張照片,約一、二週「 阿華」交給我偽造之陳達煌身分證,其上貼有我交給的照片,另加上陳達煌之印 章乙顆(按:應係兩顆),「阿華」另叫我持上述偽造之陳達煌身分證及印章至 上述青斌公司對面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甲存帳戶,帳號為51之4之2,:我 :領取上述甲存帳戶之支票,馬上將所領得之支票交給於青斌等候的阿華」、「 (好處為何?)「阿華」答應我可抵銷,我所積欠之賭帳」、「該偽造之身分證 均存於阿華處,:」、「(誰幫你用假身分證?)施榮華,相片是我提供的」、 「(領來支票交給誰?)施榮華」(見偵二七七六一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 一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四○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供認:「(何人主導 此事?)我欠施榮華三萬多元,他要求我先開戶申請一本支票開票給他,:」、 「(申請支票之申請書是由你簽名?)是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四頁); 更二審陳稱:「(認識施榮華?)認識。」、「(欠施榮華賭債而將身分證照片 交給施(榮華)供變造為陳達煌,以陳之名義向土銀中港分行申辦申甲存帳戶, 將支票交給施榮華?)有此事,:」、「(是你拿變造的陳達煌身分資料去銀行 辦理甲存領取支票?)我交照片給他,他拿去偽造後,要我去開戶,我拿到支票 後交給他。」「(領了五十張支票?)是的。未使用出去。只用一張,由施榮華 填寫後將甲存帳戶錢領出來,:」、「(開戶申請書,支票等資料由你填寫?) 是,我在銀行填寫的」、「(陳達煌印章誰的?)是施榮華刻的,時間、地點不 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宗第八○頁反面、第八十一頁)等語綦詳,並有土 銀中港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港密字第二四九號函復本院所檢送之第五一之 四之二帳號支票存款戶(戶名:陳達煌)之相關資料(即變造之陳達煌身分證影 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領用支票張 數、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其上載明已簽發支票之號碼、日期、金額、提示情 形】)等件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卷第一宗第一四六至一五三頁)。依上開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顯示之陳達煌印文各有二枚(圓形即支票 印鑑章及正方形章各一枚),足見施榮華偽造之陳達煌印章有二枚無疑。上訴人 上開自白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應屬真實,依上訴人初供,其係為償還施榮 華賭債而自願依施榮華之提議共犯本案,其於本院改稱係受脅迫而為云云,並無 證據證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事證明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
二、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施榮華共同變造陳達煌身分證,偽造陳達煌印章,持 以在土銀中港分行偽造陳達煌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支票存款印鑑卡私文書,由上訴人檢同前述變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開戶申請設 立支票存款戶,詐領空白支票簽發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陳達煌、戶政機關對於 身分證管理之真正及銀行關於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詐領 空白支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施榮華間以如事 實一欄所載之方式遂行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偽造印 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蓋為偽印文及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事實一欄已敘及上訴人詐領支票之犯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應予補正。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上開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於詐領支票(詐欺取財)以偽造有價證券,所犯上開 四罪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除本部分以外其餘起訴事實一併 論處上訴人罪刑,尚有未合(理由詳詳後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因賭債而萌生與施榮華冒領他人名義支票簽發使 用以抵債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領支票僅簽發一張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餘 未見使用,尚未造成第三人或金融損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變造之陳達煌身分證上「戊○○」相片一 張係上訴人與共犯施榮華犯罪所用之物,且屬上訴人所有,已據上訴人供明,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編號二偽造之陳達煌印章二枚(圓形即支票 印鑑章及正方形章各一枚)、編號三偽造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偽 造之陳達煌簽名(署押)一枚、偽造之陳達煌印文二枚(圓形及正方形章各一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其上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之陳達煌簽名(署押)一枚、偽 造之陳達煌印文二枚(圓形及正方形章各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其上開戶人簽 名欄偽造之陳達煌簽名(署押)一枚、偽造之陳達煌印文二枚(圓形支票印鑑章 印文),及編號四偽造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面額一十三萬元,票號○○ 二四○一號之支票一紙,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 。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施榮華、陳啟文、戊○○及綽號「金仔」等不詳姓 名之人基於共同意圖販售人頭支票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丙○○自八十一年初起 與陳明秋(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虛設良宛商行,復於八十



二年五月間與施榮華共同開設普獅服飾精品店,以陳明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由 簡明隆(業經另行判決在案)、陳啟文、戊○○、丙○○及綽號「金仔」等不詳 姓名之人提供照片交予丙○○,由柯某交予陳明秋在不詳地點偽造或變造如附表 (二)所示「陳國財」、「曲培中」等十三人之身分證,丙○○與施榮華並分別 或共同偽刻上開「陳國財」、「曲培中」等人之印章,由簡明隆、丙○○、陳啟 文、戊○○及綽號「金仔」等人至附表(三)所列之行庫,連續偽造如附表(二 )所列開戶人之署押、印文、及開戶申請書或約定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 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國財」等人,致各該行庫不察准予請領 支票,另陳明獅亦提供其本人名義予丙○○、施榮華二人共同至附表(三)所列 之行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按:戊○○就附表(三)關於陳達煌土地銀 行中港分行部分已判決如前述除外)。丙○○、施榮華取得上開支票後提供資金 由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己○○等人透過陳明獅等人之上開帳戶, 以連續偽造支票或自行提示培養信用之方式,取得各該行庫信任大量領取支票使 用,並轉售予不詳之人,供其持以詐財。迨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上開人頭支 票帳戶退票張數共五百十三張,退票金額達一億三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 元。其間丙○○、施榮華陳明獅見上開人頭支票之信用培養即將完成,又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向哈里國際有限 公司、吉興有限公司、竹舫貿易有限公司、喬代爾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及大順、南 大、卡登、丞佑、欣泰、啟航等商店連續詐購大量之服飾、鞋類等貨品,並連續 簽發前開人頭支票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支付貨款,且將購得之貨品以二至四成 不等之低價轉售予明帥、蕾迪及蔡並泰等商店,詐騙金額達六百五十餘萬元。迨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街七十一號及同市○○○○街二十一號三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品。並凍結查扣前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共四、 七九二、五○七元。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均否認有何右揭被訴犯行,丁○○辯稱:伊係於八 十二年九月一日受僱於丙○○在普獅精品店任店員,至普獅精品店任職後始與己 ○○認識並賦同居,二人均聽命於丙○○等人看店,偶受指示至銀行辦理提存款 ,一切均聽命行事,並不知丙○○、施榮華等人係利用變造之身分証至行庫開戶 ,再領取支票偽造出售牟利,亦未共謀由其持偽造支票故意自行存提以建立行庫 之信用,以大量領取支票交丙○○、施榮華等人出售牟利等語。己○○辯稱:伊 係於為警查獲前一個半月,始受僱於丙○○在普獅精品店任店員,並不知丙○○ 、施榮華等人係利用變造之身分証至行庫開戶,再領取支票偽造出售牟利,係受 僱在普獅精品店內打掃、看店而已,並未與丙○○、施榮華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支票等語;上訴人戊○○辯稱:伊除有事實一欄所載關於陳達煌部分之行為外, 其餘施榮華等人之犯行,伊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等語。三、關於上訴人戊○○被訴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 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經查,上訴人戊○



○自警訊起至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因積欠共犯施榮華賭債,乃同意提供照片、身 分證等資料供變造為陳達煌,並以陳達煌名義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辦甲存帳 戶,於請得支票後將之交給施榮華,並因而取得報酬等語,則上訴人戊○○僅 係施榮華找來人頭之一,就偽造販賣陳達煌人頭支票部分知情參與而已。(二)共犯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雖坦承:「我與黃正忠所用的偽造身分證都 由我找陳明秋做的,每張支付三萬元,陳明秋再以二萬元委請綽號「阿貴」的 男子製作。」(見第二七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林豐龍楊天助、林俊 雄三張身分證上的照片係同一人,是綽號「金仔」的男子,是施榮華找的人頭 ,分別以我虛設的普獅服飾精品店或林代書事務所工作的名義在台中市各行庫 開立支票存戶,領取支票,交由施榮華轉售他人。」(見第二七七六一號偵查 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楊天助身分證正本一張因他欠我四十七萬元,我遂 將他的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及大眾銀行台中分行支票扣住,並言明若楊 天助在三個月內無法歸還欠款,即向楊天助前述二家銀行領出空白支票販售, 楊天助的支票目前也被施榮華拿走。」(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 )、「乙○○、曲培中偽造身分證之照片均是我找來的人頭陳啟文,領到的支 票也都是交給施榮華處理;每開立一個戶頭施榮華支付給他們三萬元」、「『 金仔』約四十歲,陳啟文約廿五、六歲。」(見同上偵卷第八頁及反面)、「 邱隆泉台中中小企銀溪口分行支票簿四本、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一本是我 的,邱隆泉是持身分證來向我借錢(三萬元),將身分證抵押在我這裡,我私 自將其身分證換貼我的照片,影印後將偽造的邱隆泉身分證影本向台中中小企 銀及大眾銀行開立前述帳戶,自己使用;我把相片貼上去影印;有到台中中小 企銀、玉山台中分行、大眾台中分行申請支票;支票拿去向人家借錢。」、「 普獅店是我與陳明獅合夥開的;支票不是賣給施榮華,是我賭輸錢,把支票押 在他那邊。」(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 三三頁)、「有偽造邱隆泉的身分證,我自己影印的,因為我本身退票,所以 用別人名義去申請;陳明獅和我合夥開普獅店,己○○叫我去做的,說我賺要 分他。」(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反面)、「我八十二年五月在台中市○○○ 街找陳明獅當人頭,虛設普獅服飾精品店,八十二年十月在台中市○○街○段 與施榮華找人頭「金仔」籌設林代書事務所。」、「陳明獅在中國信託的帳戶 確係我交由黃正忠培養的..約定賣出支票所得由我及陳明獅分六成,黃正忠 分四成;我以普獅名義向哈里、南大、大順、吉興、竹舫、卡登、喬代爾等商 購買成衣,另向承佑、欣泰及啟航等商店購買鞋子,轉售給明帥及蕾迪等商號 及綽號「小蔡」之男子。」、「在段淑芳住所::亞太銀行營業部、台中區中 小企銀漢口分行陳明獅支票存款送款簿二本是我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西台中分行、中國信託二家銀行支票是用在服飾店買賣週轉;另台中中小企銀 、亞太商銀、一銀等三家是以陳明獅個人名義申請支票,準備用來販賣,我除 每月支付陳明獅一萬八千元薪資外,並言明以他名義申請出一本甲存支票(廿 五張)我即付給他七萬五千元;台中中小企銀、一銀等尚有一百多張支票現在 在施榮華手上;調查局筆錄實在。」(見同上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反面 、第三四二頁反面)。共犯被告陳明獅供承:「八十二年五月間阿華和阿火介



紹我認識柯先生,二人表示要登記成立服飾精品店,並要求以我的名義辦理公 司登記,公司成立後每月付我九千元,每月十、廿、卅日分三次,每次付我三 千元;後阿華及柯先生又代刻我的印章,帶我至銀行申請甲存帳戶::領到的 支票均交予阿華及柯先生處理::截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共計領到五萬七 千元酬勞費,加上開戶酬勞費,共領到廿萬七千元;丙○○就是柯先生。」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卅九頁至第四十一、第一三九頁)、「普獅店是丙○○、阿 華叫我做的。」(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九頁)。共犯陳啟文於原審供稱:「於八 十二年八、九月間受僱於普獅店,負責人是丙○○,我請票有三萬元,並沒有 拿身分證,我不知道他要做何用途;施榮華是送貨員。」、「(用何人名義申 請?)我有,別人也有申請的。」、「照片拿給丙○○。」(見原審卷三第廿 三頁至第廿四頁)。經核上引共犯丙○○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及共犯陳明獅 、陳啟文之供述,均未供及上訴人戊○○就其他犯罪事實知情或參與,卷查又 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戊○○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與丙○○、施榮華等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尚難遽認其就全部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關於上訴人丁○○己○○部分:
(一)刑法上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必冒用他人之名義擅為簽發或未經發票 人之同意擅將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記載其上,始克相當。共 犯丙○○於市調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以:「你曾虛設過那些行號向外詐貨 ﹖及向行庫詐領支票﹖」時,明確答稱:「我在八十一年初曾找人頭許永興在 台北市○○○路::設良宛商行,在台北市玉山銀行等行庫開戶領票,領出的 支票大部分交由許永興販售。今(八十二)年五月在台中市○○○街找陳明獅 當人頭虛設普獅服飾精品店::」等語,另併就普獅店部分陳稱:「陳明獅在 中國信託的帳戶,確係我交由黃正忠培養的,原本約定在普獅要倒閉時支票才 能拿出去賣,賣出支票所得由我及陳明獅分六成,黃正忠分四成,但黃正忠提 前將支票賣出我也不知道。」,而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問以:「普 獅男士精品店是你開的﹖」時,亦答稱:「我與陳明獅合夥開的。」、「(給 廠商的支票是何人的﹖),陳明獅的支票。」。證人黃正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訊以:「陳明獅支票為何會在施榮華處﹖」,證稱:「普獅是施榮華、 丙○○、陳明獅三人合夥。」,嗣於本院質之:「對自己所言是否實在﹖(提 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時,復明確證稱:「大部分是實在的,只有關於顏憲正 部分不實在::」(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五五頁正面)等情。則附表(三 )所示其中戶名陳明獅許永興二人部分,顯非冒名開戶,而以上開戶名所簽 發之支票,縱不獲兌現,且有如一般所謂之空頭支票(或稱人頭票、芭樂票) 無訛,亦不得逕謂即未經陳明獅許永興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行偽造該等支票 。
(二)市調處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街七一號普獅男 士精品名店執行搜索時,上訴人丁○○甫自外返回,雖經調查員自上訴人背包 中搜出「陳明獅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簿一本、陳明獅印鑑章一個,



現金參拾陸萬元零捌佰元」等物(見二七七六一號偵查卷影本八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丁○○市調處筆錄),上訴人丁○○並自白其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受僱於 普獅店,丙○○、施榮華係負責人,陳明獅為人頭,施榮華交給陳明獅第一銀 行中港分行支票簿,依其指示於同年九、十月以小金額開票方式培養票信,十 一月支票則以跳開方式留四十五張,交給施榮華以販賣,約定以四、六分帳等 語。依此,上訴人係坦承受施榮華指示而持陳明獅第一銀行支票簿培養信用後 領取空白支票交給施榮華販賣。則依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丁○○所參與者僅 止於依施榮華指示簽發陳明獅名義之第一銀行支票自行存提培養票信,以供施 榮華日後販賣空白支票牟利,至附表(三)其他支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丁○○係知情而參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共犯施榮華在本院八十六年上更 一字第一二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曾出具自白 書載明:「:丙○○自八十二年在臺中利用陳明獅當人頭開設普獅服飾店,以 陳明獅名義向銀行領取支票經培養信用,然後準備販賣,正當支票信用培養到 可以販賣時,就被臺北調查站查獲,因此陳明獅之支票沒有販賣出去,:。」 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自白書影本足佐(見本院上更 二卷第二宗第三五頁)。而陳明獅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所 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領用支票總計二百五 十張,已兌付支票共一百五十九張,截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被查獲時僅有一 筆金額九萬元之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此有上開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一中 港字第三七二號函復本院所檢送之領用支票查詢單、退票紀錄簿等件可參(見 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依前開退票紀錄簿之記錄,上開 帳戶固尚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期之退票二次,惟並 無大量退票之情形,則上開二次退票衡情應係共犯丙○○等一干人犯遭羈押致 未能支付票款使然。此此情形,足徵共犯施榮華及上訴人一致所稱陳明獅前揭 空白支票尚未有販售情形,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固經市調處人員在前址普搜扣得附表四 所示之物,並自白因生意來往關係認識丙○○,約於一個半月前經丙○○介紹 至普獅男士精品店,為丙○○從事提、存款、兌領支票及轉帳工作,月薪三萬 元,但亦堅稱「丙○○說是朋友的帳戶,不知道丙○○在培養人頭戶」,且從 未坦認知道係屬偽造,而一再陳稱伊僅受雇於人幫人寄錢跑腿而已。卷查共犯 丙○○雖供稱:「:陳明獅和我合夥開普獅店,己○○叫我去做的,說我賺要 分他。」(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反面),然查上訴人所任職之普獅男士精品 店係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所設立,此據共犯丙○○陳明(見上開偵查影印卷丙○ ○十二月一日市調處筆錄)。而上訴人丁○○己○○係於八十二年九、十月 間始分別受僱丙○○,並經上訴人等供述明確。依上訴人己○○於八十年十月 間始受僱於共犯丙○○之情形,殊無可能如丙○○所言係上訴人「叫丙○○虛 設普獅店,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牟利」情事,共犯丙○○所為前揭陳述,顯與 事理有違,足徵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除共犯丙○○前述 不可採之陳述外,別無其他共犯提及上訴人己○○在本件偽造支票過程中,究 竟有何參與行為之分擔,及所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如何?就共



犯丙○○、施榮華等人所實施之犯罪過程中,依上訴人所受僱從事上開工作之 階級而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不知丙○○在培養人頭戶」「 不知支票係偽造」之說詞有何不實,而得以認定上訴人知悉亦基於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而參與或行使之。更遑論附表(三)該十一人名義之甲存帳戶, 其中廖本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開戶,而於同月日至八月十七日領出偽造使用,曲培中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 行之帳戶,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開戶,而於同月二十五日至八月十六日領 用偽造,陳國財名義之四家銀行均係於八十一年三、四、十月(寶島銀行部分 ,開戶日期註明十月,領用日期註明六至八月有不合)間開戶,而於同年八月 間領用偽造,楊信義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部分,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開戶,而於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領用偽造,均早在上訴人丁○ ○、己○○二人知情參與之前犯罪即已完成。
(四)共犯施榮華與丙○○等固有利用普獅精品店詐欺財物,及販賣支票予林棍勇之 事實,上訴人丁○○亦曾供稱:「我有聽到丙○○、施榮華在談普獅店準備大 量向廠商進貨,然後倒閉。」(見偵字第四四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然查 ,上訴人丁○○所參與者僅止於「受施榮華指示而持陳明獅第一銀行支票簿培 養信用後領取空白支票交給施榮華販賣」,已如前述,並無有上訴人參與該部 分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上訴人自白曾經聽聞施榮華與丙○○欲共犯 詐購財物即遽以為斷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己○○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原審不 察,遽以論科,即有不合。上訴意旨就此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而為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變造之陳達煌身分證上「戊○○」相片一張。二、偽造之陳達煌印章二枚(圓形即支票印鑑章及正方形章各一枚)。三、偽造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偽造之陳達煌簽名(署押)一枚、偽造 之陳達煌印文二枚(圓形及正方形章各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其上立約定 書人欄偽造之陳達煌簽名(署押)一枚、偽造之陳達煌印文二枚(圓形及正方形 章各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其上開戶人簽名欄偽造之陳達煌簽名(署押)一枚 、偽造之陳達煌印文二枚(圓形支票印鑑章印文)。四、偽造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面額一十三萬元,票號○○二四○一號之支票 一紙。
附表貳:(己○○被查獲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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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數量│編號│ 內 容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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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文章中華商銀活儲存│(十│ 9 │陳明獅彰銀中港活儲存摺 │一本│
│ │摺 │十張│ │ │ │
│ │ │) │ │ │ │
│ │ │一本│ │ │ │
├──┼──────────┼──┼──┼────────────┼──┤
│ 2 │李文章台中七信文心分│一本│  │陳明獅華南銀行存摺 │一本│
│ │社活儲存摺 │(十│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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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豐隆安泰銀行活儲存│一本│  │陳明獅亞太銀行票據代收摺│一本│
│ │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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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俊雄中企活儲存摺 │一本│  │印章(林豊隆楊天助、楊│六枚│
│ │ │ │ │天助、曲培中、林俊雄、陳│ │
│ │ │ │ │明獅) │ │
├──┼──────────┼──┼──┼────────────┼──┤
│ 5 │曲培中彰銀中港分行活│一本│  │現金新台幣四十九萬九千元│ │
│ │儲存摺 │) │ │ │ │
├──┼──────────┼──┼──┼────────────┼──┤
│ 6 │楊天助一銀空白支票 │十七│ │ │ │
│ │ │張 │ │ │ │
├──┼──────────┼──┼──┼────────────┼──┤
│ 7 │楊天助一銀代收紀錄簿│一本│ │ │ │




│ │ │(四│ │ │ │
│ │ │十六│ │ │ │
│ │ │頁)│ │ │ │
├──┼──────────┼──┼──┼────────────┼──┤
│ 8 │楊天助大眾銀行支票登│一本│ │ │ │
│ │記簿 │(廿│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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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