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72號
TPDM,106,簡,1072,201706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立誠
輔 佐 人 黃純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0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立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立誠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元華之受傷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溫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64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元華 素不相識,竟隨機毆打年事已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 傷,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