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59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利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間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具體明確之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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