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82號
ULDV,91,訴,482,200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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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丙 ○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乙○○為共同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下稱台化公司) 所僱用之司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7G-210 號自半聯結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一公里 一百公尺處,適原告駕駛車號SR-9601號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乙○○ 因疏於注意且夜間跨行車分向線行駛,致迎面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因而 受有兩股骨幹骨折、右股股頸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 被告乙○○應負完全責任,至原告則無任何肇事原因,則乙○○之侵權行為責任 ,至為顯然,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共同被告台化公司為乙○○ 之僱用人,對於乙○○於執行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臚列如后: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經送醫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九元,惟原告 目前病情並無改善,仍需依賴輪椅代步,無法行走,且尚在就治療中,後續所生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容後再行追加。 ⒉喪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原擔任麥寮鄉公所主任祕書長達五年,人脈、行政資歷豐富完整,今因本件 車禍而無法行走,致無法擔任何工作受有損失,僅以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 年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即八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十個月半,易言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七十三 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之工作損失。又原告迄今不能行走,工作損失仍持續發生中 ,因此其後所發生之工作損失,容後追加。另原告因車禍下肢受傷情形非常嚴重 ,恐無法復原,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導致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有加以 請求之必要,惟殘廢等級尚未確定,亦無法估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因此,暫



予保留,容後追加。
 ⒊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所駕駛車號SR-9601號自小客車,遭乙○○迎面撞擊翻落路旁水溝,  車體受損嚴重,經估計回復原狀總需費用為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此部分損失,  亦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擔任麥寮鄉公所主任祕書多年,基層人脈相當豐富,本計劃參選九十一年一  月之鄉長選舉,因車禍無法參選,只能由同派後進參選,必中所受之痛苦,不可  不謂不大,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可能殘疾,無力再過問地方事務,連賺錢謀生都  成問題,是本件車禍不僅造成原告肉體痛苦,更亦讓原告璀璨之人生劃下休止符  ,原告所受苦痛,豈又係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以資慰撫。三、證據:提出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台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五紙(以上均為影本)、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二紙(影 本)、車輛維修估價單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九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更不勝酒力,竟逆向且高速行 駛至乙○○之正常行車道路上,被告乙○○見原告之車突如其來,高速迎面而至 ,不得已緊急向左跨行車分向線躲閃,不料原告車竟轉向續向被告乙○○之車以 其正面左側近九十度角衝撞被告乙○○車正面右側,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乙○ ○並無任何過失。
㈡車禍發生當時目擊證人林文隆亦開車尾隨在被告乙○○車後,其於警訊時證述:  當時原告之車道並沒有車輛等語。顯然當時原告車確已侵入被告乙○○之車道,  所以在被告後方同一車道之林文隆才看不到原告車。 ㈢原告雖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乙○○應就 本次車禍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惟查,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並 未對原告製作筆錄,又未將原告飲酒過量,猶仍駕車行駛道路之相關事證資料, 及被告乙○○、目擊證人林文隆之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送交上開單位,以為 鑑定之依據,是該鑑定無所憑藉,已不足信,尤有甚者,該鑑定委員會所據以鑑 定之現場圖竟與處理現場事故之警員所繪製之實際肇事現場圖不同,其所為之鑑 定意見即無參酌之價值。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該覆議委員 會亦僅係依據警繪現場圖,而為研議,認為:⑴本案依警繪圖示林車(即原告) 刮地痕起點位在其行向車道,刮地痕走向呈反向弧形;周車(即被告乙○○)留 煞車痕起點在林車車道內向前斜煞,足以佐證林車、周車撞擊點在林車行向車道 內。⑵周車肇事前為何緊急左閃?原因不詳,參酌兩車撞擊角度頗大,是否林車 在肇車前有跨分向線行駛情形,於駛回本車道之際,導致周車緊急閃避,亦有可



能。關於上開鑑定意見,與事實及被告所舉證相符,應足資證明本件原告當時因 逆向行駛被告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據此,被告應無任何過失,已極 明顯。
㈤又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多屬非必要,應予剔除,再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多屬非必要應予剔除。
⒉因無法工作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三月請辭麥寮鄉主任祕書之職,則  其既已喪失職位,已無任何收入,且將來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原來同一之待遇,是   以其八十八及八十九年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工作損失基準,即非有據。 ⒊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之自小客車係舊車,依法應扣除折舊, ⒋關於非財產損害:依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況,原告本身應負絕對過失責任,其  請求被告高達七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顯非相當。 ㈥再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酒醉駕車,違規逆向行駛被告乙○○之車道而發生,造成被  告半聯結嚴重受損,損害金額高達四十八萬七百元正,如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賠償責任,請准以被告上開所受之損害,予以抵銷之。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事故經過示意圖、車輛事故覆議申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二八號函、事故損失費用明細各一份、統 一發票六紙、估價單七紙(以上均為影本)、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聲請將 本案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再送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案卷全部 卷宗,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 及肇事當事人相關筆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SR- 960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麥寮鄉○○○○路一公里一百公尺路段,與被告 台化公司所僱用司機即共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7G-210號自半聯結車 發生碰撞,致其所駕車輛嚴重受損,其身體受有兩股骨幹骨折、右股股頸骨折等 傷害乙節,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並有本院向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疏於注意且夜間跨行車分向線行駛,致迎 面撞及其所駕駛車輛而發生,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 ○應負完全責任,至其則無任何肇事原因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本件車禍 發生後,經檢測原告血液酒精濃度每一毫升高達一八六毫克,經換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九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告 猶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更不勝酒力,逆向且高速行駛至被告乙○○之正常 車道上,而與乙○○所駕聯結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發生乙○○並無任何過失 ;至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乙○○



應就本次車禍負完全責任,惟該鑑定意見,乃僅據警局所繪製之現場圖為判斷, 至原告酒醉駕車檢測資料,車禍事故雙方及目擊證人林文隆之警訊筆錄,現場照 片等資料,警方均未依法送交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單位以為鑑定之依據,是該單位 所為之鑑定意見即無參酌之價值。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為:「⑴本案依警繪圖示林車(即原告)刮地痕起點位 在其行向車道,刮地痕走向呈反向弧形;周車(即被告乙○○)留煞車痕起點在 林車車道內向前斜煞,足以佐證林車、周車撞擊點在林車行向車道內。⑵周車肇 事前為何緊急左閃?原因不詳,參酌兩車撞擊角度頗大,是否林車在肇車前有跨 分向線行駛情形,於駛回本車道之際,導致周車緊急閃避,亦有可能」。是由上 開覆議鑑定意見,應足資證明原告當時因逆向行駛被告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而發 生衝撞,據此,被告應無任何過失,已極明顯。又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 金額多屬非必要,應予剔除;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賠償責任,然本 件車禍係因原告酒醉駕車,違規逆向行駛乙○○之車道而發生,造成被告半聯結 嚴重受損,損害金額高達四十八萬七百元正,就被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准與原告 之請求數額,予以抵銷之等語為辯。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 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此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二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八號裁判、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疏於注意跨越行車 分向線行駛,迎面撞及其所駕駛車輛所致;惟被告乙○○既然否認肇事之際,其 曾經違規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車撞擊前被告 乙○○究竟有無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經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縣道直線路段,路面舖裝柏油,肇事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路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肇事後被告乙○○ 所駕聯結車輛係停置在對向車道路旁(即一五六號公路北側路旁)水溝內,而原 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則係位在被告乙○○所駕聯結車輛南側(即一五六號公號北側 車道)路邊線上,二車車頭均朝東,另一五六號公路南側車道(即被告乙○○原 車行線道)及路中心部位遍佈碎片乙節,此有本院向警局所調閱之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內可稽。碰撞後原告之自 小車客自左前方略四十五度角向後破損嚴重,另被告乙○○之車輛其正面右側保



險桿部位略有凹損之事實,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內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而目擊 本件車禍事故之證人林文隆亦於警訊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駕駛營業曳引車 由一五六號公路快車道西往東直行,當時約離前行之7G-210號自用曳引車 三公尺,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金三角KTV前,我親眼目睹7G-210號自 用曳引車於該處緊急煞車後,向左閃避即翻覆於左側水溝中,並發現車號SR- 9601號自小客車損壞而停於對向快慢車道間,車頭朝東‧‧‧,當時我親眼 看見對向無任何車輛,而7G-210號自用曳引車右側因我看不見,故無法確 認該自小客車如何行駛而來‧‧‧。」等語(見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交 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案卷內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林文隆偵訊 筆錄)。是由上開肇事車輛受損部位、受力方向及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本件車 禍發生前,被告乙○○駕駛聯結車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行進,因見 原告之自小客車侵入其車道由其正面逆向駛來,乙○○為避免對撞,不得已乃轉 向其左側車道欲閃躲避禍,而原告之自小客車此時見狀也欲返回其本車道,無奈 車速過快,閃躲未及,致原告其車左前側方與被告乙○○之聯結車正面右側保險 桿部分發生碰撞,因乙○○之聯結車為重型車輛,而原告之自小客車為輕型車輛 ,二車對角擦撞後,原告之自小客車乃向其左側後方三百六十度迴轉,車頭朝東 而停於一五六號公號北側車道路邊線上,並在現場留有一十三‧四公尺之刮地痕 ,另乙○○之聯結車則跌落一五六號公路北側路旁排水溝內。是由上開跡證觀之 ,足見肇事前被告乙○○所駕7G-210號自用曳引車輛確係行駛於其行向車 道內,至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告乙○○駕自半聯結車,夜間跨行車分向線,撞及林車為肇事原因;丙○駕駛 自小客車,無肇原因。」云云,惟上開鑑定結論,僅係參酌警繪現場圖及車損照 片等物件而為研判,至原告之酒測數據資料、肇事雙方警訊筆錄及目擊證人之證 詞,該鑑定委員會均未詳參考量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所列佐證資料可知。是 被告辯稱該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所憑藉之相關事證資料不足,所為之結論僅屬推測 之詞,尚難憑信,即非無據。況本件車禍事故,經被告乙○○申請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為:「⑴本案依警繪圖示林車(即原告)刮地 痕起點位在其行向車道,刮地痕走向呈反向弧形;周車(即被告乙○○)留煞車 痕起點在林車車道內向前斜煞,足以佐證林車、周車撞擊點在林車行向車道內。 ⑵周車肇事前為何緊急左閃?原因不詳,參酌兩車撞擊角度頗大,是否林車在肇 車前有跨分向線行駛情形,於駛回本車道之際,導致周車緊急閃避,亦有可能。 」等情,有被告乙○○所提出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 三五號偵查卷內之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二八號函可 憑,足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持保留態度,並完全贊同其結論。是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既仍有商榷之處,則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自 難憑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檢測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發覺其每一毫升高達一八六



毫克,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九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罪責,經 本院北港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拘役五十日 在案乙節,有本院北港簡易庭上開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可稽。另參酌一般飲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每一毫升若達一五○-二○○毫克,其酒醉程度為茫醉,中 度酩酊,興奮狀,合併麻痺症候,會呈現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 判斷力遲鈍等症狀等情,亦有雲林醫院檢驗科資料乙份附於上開刑事卷中雲林縣 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酒醉駕車, 不勝酒力,逆向且高速行駛至乙○○之正常行車道路上,乙○○見狀雖極力閃躲 ,仍為違規行車之原告所撞及等語,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因原告駕 車違規侵入對向車道,復未及時駛回其本身車道,而與被告乙○○之聯結車發生 撞擊,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既係遵行在其車道內行駛,自難認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 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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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