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鵬翔
顏家和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貸 方當時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減年息百分之一‧五八計算,按月計付 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 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願意先償還利息部分,本金如尚有繳交利息,原告自不得先行請求 返還。
二、甲○○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主債務人丙○ ○尚有供擔保之不動產可資抵償,原告逕向其請求,顯有未合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為證。被告丙
○○雖辯稱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本金云云,惟查:被告丙○○不 依約付息時,依兩造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所負債務即已視為 全部到期,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又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之外並有 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 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 債務人丙○○未依約履行,其當即負責,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而得逕向被 告求償,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辯稱原告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 云云,亦無理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 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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