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259號
ULDV,91,聲,259,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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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 裁全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 票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張面額一百萬元,另張 面額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確定在案,是該事件業已經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撤回聲請狀、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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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