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47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4746號)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
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台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8 日向
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350 萬元正,並邀甲○○
、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且與聲請人訂立契約書
,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
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固定年利率4%按月計付,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等自民國98年6 月8 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
欠貸款本金新臺幣818,712 元正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人等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
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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