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林文華
被 告 許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10日向 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8 萬元,共計23萬元。 而此兩筆借款,分別由原告於上開時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259 巷口處,在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借款予被 告,被告並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本票2 紙 予原告,作為兩筆借款債務之擔保,兩造並約定以本票上記 載之到期日為還款日。詎料,被告於到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元 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 本票2 紙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 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定有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到期日為還款日期,自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今原告 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見 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逾可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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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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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146306 │許金國│ 150,000元│ 93年10月22日 │ 93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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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0000000 │許金國│ 80,000元│ 93年11月10日 │ 93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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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發票地均為「桃園縣○○鄉○鄰村0 鄰○○○0 號」、並免除作成拒│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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