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並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 自八十七年起即未與伊履行同居義務,更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時常夜不歸營,復因 被告聲請保護令之故,致使原告無法教養兩造所生子女,兩造所生之子李坤修亦 因車禍死亡,兩造又因金錢問題爭吵不休,且因保護令之故,致使兩造無法順利 溝通,兩造夫妻情感基礎已失,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提出共計三次通常保護令之申請,並經 鈞院二次核發保護令在案,然伊 絕非單方面之家庭暴力實施者,實情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無故出門二、 三天後,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返家,伊詢問被告行蹤時,豈料被告竟稱伊無 資格過問其事,並持衣架毆打伊,伊才與被告互相拉扯,致被告不慎跌倒受傷。 被告竟至醫院驗傷,並向 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准許後,更加肆無忌憚時常要求 離婚,伊均予以隱忍,不料兩造所生之子李坤修不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車 禍身亡,被告即將伊趕出家門,不讓伊進門,且兩造於斯時起即常因此事而爭吵 不休,伊欲與被告溝通,被告即持法院之保護令為由,不肯與伊溝通,兩造情感 漸行漸遠,而伊之所以又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砸壞電子鍋,乃因當日伊自警局帶回 騎乘贓車之子李尉鼎,返家時卻發現被告不在家,復因小孩飢餓難耐,致伊對被 告不在家之行為更加生氣,才砸壞電子鍋,兩造並在被告返家後發生爭吵,然被 告卻聲稱其有保護令之保護,伊不能拿被告怎麼樣,並趁機咬傷伊,伊才與被告 發生拉扯,絕非被告所稱有毆打之情。又卷附於 鈞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七 號卷之驗傷單所載傷勢亦非伊毆打被告所致,而係被告自行跌倒擦傷所致。原告 未料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竟致被告在外之行為更加肆無忌憚,屢次溝通協調均無所 獲,並發生激烈爭吵,夫妻情感已難再續,苟再強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伊之痛 苦無法解決,徒增兩造之爭執。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照片五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香慧、李尉鼎、蕭興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 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七號、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五號案卷,並向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六八一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然兩造所生之子李 坤修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其他訴請離婚之重大事由。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 旨所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 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 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 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 妻已無法共同生活時,即得請求離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情感已如破鏡,難以再維持婚姻生活一事,業據證人蕭 重興到庭結證稱:兩造昔為伊鄰居,當初兩造感情還很好,原告曾告知伊 有關兩造爭吵原因,乃為金錢及家庭細故爭吵,直到這些年來,兩造發生 爭吵之頻率更多,伊有見過兩造爭吵,但不曾見過兩造出手打架之情況, 原告對被告較容忍,伊曾見過兩造均有受傷之情況一次。原告曾請伊充作 兩造之和事佬,伊即至原告家中等待,但自晚上九時許等到凌晨二時許, 被告才返家,不知何故被告這麼晚回家,且因其有法院保護令之保護,原 告也沒有辦法對被告怎樣,伊曾至原告家中有見過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大 約二、三次等語綦詳。
(二)且經本院指示書記官電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有關兩造 糾紛事宜警員,據警員程文毅表示:「伊乃古坑派出所之巡所,係於九十 年五、六月份調至該處服務,兩造經常向派出所報案,原因係兩造均懷疑 對造有外遇,而被告要求離婚,原告不肯,復因房屋貸款由何人負擔及兩 造所生之子李坤修車禍死亡之賠償金由何人領取,時常發生爭吵,致離婚 事宜無法達成協議,而未離婚,才會有這幾次保護令事件聲請,被告也曾 至派出所報怨原告未照顧家庭、外遇,且會虐待被告之情形,而派出所因 知兩造糾紛事宜不斷,於巡邏時均會特地至兩造處所查看、瞭解近況,上 開情節為伊處理多次兩造報案及家庭暴力事件之大略所知情形,至確切情 況管區警員較為清楚,因管區警員今日輪休,無法為詳細之回覆。」、警 員鍾華昇表示:「兩造目前已到水火不容之地步,一見面就吵架,現僅有
被告居住在田心村的新房子,該房子乃以兩造之子李坤修車禍賠償金所購 買,尚有二百多萬元之貸款,兩造現均無業,之前常會報警,且鄰居亦曾 投訴兩造糾紛事宜,警方趕至現場時,兩造已結束打架情形,然兩造均互 訴遭對方毆打及傷勢為何等情節,被告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有關兩造所 生子女均已外出工作或就學而未住在家中,最近兩造亦為離婚一事而常發 生爭吵,然因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金錢才肯離婚,而無法達成協議。被告 只要見到警員,言語上即會很激動地投訴,訴說原告種種不是,又兩造之 鄰居亦對兩造之爭吵迭有抱怨,偶而曾報警處理,但不曾見過兩造發生打 架之情,如至現場,兩造即互訴遭對方傷害之情形。」、警員石席宇表示 :「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接獲原告報警之電話,告稱其與被告發生 家庭糾紛,派出所警員即至現場處理,惟至現場處理時兩造已無爭吵情形 ,但原告身上有多處擦傷,被告身上亦有小破皮外傷,兩相比較,原告受 傷之情形比被告嚴重,伊當時即將兩造帶回派出所訊問,惟因被告已有保 護令之保護,遂認原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情況,而以原告違反保護令罪移送 ,另因原告表示不向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或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情,遂未對 被告作有關此方面之處置。」等情,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三紙附卷可 稽。
(三)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當庭勘驗原告傷勢,其右臉頰眼睛下緣及左 鎖骨約有五公分之抓痕,左肩頭約有七、八公分之抓痕,右手臂約有二十 公分之抓痕,左手臂約有四、五公分之抓痕,左側胸部下緣有十公分之抓 痕,左腰部份有四道約四到五公分不等之抓痕,顯見兩造動輒因彼等之交 友、貸款事宜及婚姻是否存續等情節而相互齟齬,並進而為相互傷害之行 為,被告並非單純家庭暴力之受害者,且鄰居亦不堪長期受兩造爭執齟齬 之困擾,而報警處理,然兩造亟今仍不思如何改進彼等關係,反卻相互觀 看對方之過失,彼此責備、對立,忽視婚姻生活之本質即在相互尊重、容 忍之真諦,足認兩造夫妻情份已失,婚姻關係已如破鏡,難以重圓,若仍 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精 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社會及訴訟問題,且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之反面解釋,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兩 造,非僅應由一方負責時即不受該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兩造對於婚姻 當中所生難以維持之事大事由,均應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有關被告曾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獲本院八十 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二七號及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核准 在案,惟保護令之核發乃係立於預防之立場,預防家庭暴力之發生,並促 進家庭問題之圓滿解決,此與徹底拆離一段婚姻係屬不同考量,即訴請法 院判決離婚需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方得准許,自不得以已聲請核發保護令為 由,即認得以據此訴請離婚,何況被告並非單純家庭暴力之受害者,已如 前述,要難認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毫無過失可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