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21號
ULDV,91,婚,121,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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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即反訴原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 1、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疼愛   有加,因被告尚就讀環球技術學院夜間部,原告及其家人更提供汽車供其上下   學代步,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即無故返回娘家居住,每月僅返回原告   住所同住二、三天,至九十年十月份後,原告即完全在娘家居住,拒不返回住   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   五五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其內容為:  ⑴被告願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星期五之二十二時   三十分起至星期日二十時止,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到雲林縣林內鄉○○村   ○○路五二號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⑵原告願接送被告往返前開地址。
2、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星期五)上午,先以打電話 聯繫被告娘家之人,告知將於當晚前往接被告返回住所,詎同日下午九時五十 分原告與訴外人楊淑芬、蔡淑貞、鄭寶坤,至被告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五0 巷二三號被告娘家,經原告按門鈴,被告及其家人均不予置理,迄下午十時三 十分,被告與該三人始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原



告又與楊淑芬前往被告娘家接被告返家,亦未獲置理,而被告明知該二日應返 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縱因工作無法按時返家,亦應主動告知原告,其竟以工 作為藉詞,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稽被告早已無與原告長久同居之誠意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
 1、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婚字第四五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始於開庭時告知其已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流產之事實,然此關乎原告之重大事件,被告竟未告知原   告,直至斯時,原告始知悉此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至明。 2、且據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稱雲林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雲醫歷第   二二四九號函載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本院檢查,當時胎兒九週,   有心跳且無出血狀況,其情況應屬良好‧‧如有流血腹痛等症狀需就醫治療等   語。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妊娠已滿三個月,胎兒健康狀況應已相當穩定   ,不可能自然流產,縱係自然流產,已屬晚期流產,應會大量出血,必需立即   就醫治療,以避免發生危險,惟被告卻未能提出至醫院治療之資料,並辯稱因   主治醫師是男生,無原告陪同會害怕等語,然被告既與家人同住,復告知家人   上情,當可由家人陪同前往就醫,惟其家人竟亦置之不顧,此顯與常理相違,   足見被告所辯胎兒係自然流產顯不足取。是被告此舉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該二訴 訟標的,為競合之合併,請求本院就其全部加以審理。(四)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1、兩造於婚後不久,被告即無故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即   私自將兩造未出生之胎兒施作人工流產手術,致原告企盼子女到來之喜悅全然   落空,痛苦萬分。
2、且原告為迎娶被告,因而發盡原告全部積蓄,且因標會而負債,用以支付被告 聘金三十六萬元、喜餅錢十萬元、謝禮六萬元及金飾五萬元,共計五十七萬元 ,原告將心血金錢投注於兩造之婚姻,而今卻獲至如此結果,實令原告精神上 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因此造成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生車禍,致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胸部、左手及右膝挫擦傷、腹部挫擦傷合併一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
3、而原告係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畢業,目前在光陽實業社擔任送貨員,月薪 為三萬元。
4、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判決 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聯各一份 、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和解筆錄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畢業證書一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一份、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淑芬、蔡淑貞、鄭何甘鄭寶坤。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 1、被告自履行同居成立訴訟上和解迄今均未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因被告   無法忍受原告及原告父親、二姐虐待,例如:⑴原告曾於喝醉酒後辱罵被告三   字經二次,但未曾毆打被告。⑵原告父親在喝醉酒後,亦曾罵過被告三字經三   次,並對被告說買錯貨一次。⑶在被告懷孕時原告之姐姐楊淑芬與被告談話時   竟無故拍打被告之腿部。⑷原告之大姐亦曾數落被告母親太愛錢,被告沒有資   格當原告妻子等語。是被告實受有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具有不能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
2、且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為在永翰資訊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及助理工作,適逢公司忙於斗六市長候選人陳慶興之選舉文宣及輔選 工作,每日均工作至深夜而無法準時回家,且經證人張詎瓏即被告之僱用人亦 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十九日何時下班我已經沒有印象,但 依我的經驗,應該是很晚下班,至少是十點至十一點左右。」等語,顯見該二 日被告因加班尚未返回娘家。況原告熟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茍原告確有誠 意接被告返家團聚,自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返家事宜,惟其卻逕至被告娘 家接人,嗣因被告工作無法在家等候,即謂被告惡意遺棄,殊屬過苛。 3、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並未打電話給原告告知無法準時回娘家,事後被 告亦未自行返回原告住所,因為被告不敢自己回去。即使原告按時來接被告, 被告仍需視原告當日用意為何,始決定是否返回住所,但被告認為百分之八十 被告是不會與原告返回住所,因為原告已經無法保護被告。(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
 1、因被告係第一次懷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突覺腹部不適,曾   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央求原告前來接被告就診,竟未獲置理,被告即因此昏睡   至八時,發現有流血現象,雖緊張但不知已經流產,直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   始告知母親及姐姐此事,被告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均未至醫院就診   ,因若無原告陪同,被告不好意思由男醫師看診。 2、而據上開雲林醫院函所載:「‧‧在妊娠三個月內屬不穩定期,應隨時有流產 之可能。」等語,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仍在妊娠三個月內,其流產並非被 告故意造成,且縱被告懷孕已三個月以上,亦非即絕對不會流產,自不能因被 告未至醫院診療,即認被告係自行人工流產,原告如認被告並非自然流產,應 舉證以實其說。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1、本件被告業已履行婚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聘金或金飾,至禮餅款及什   貨款,係結婚時所支之費用,非因離婚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返還所取得之聘金三十六萬元、禮餅十萬元、謝   禮六萬元、金飾五萬元,共計五十七萬元,於法未合。 2、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流產及未履行同居義務,致精神上非常痛苦,因此發生車禍   ,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三十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車禍之發生



   與因判決離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原告係環球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永翰資訊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及助理之工作,   月薪為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扣繳憑單一份、畢業證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榮豐張詎瓏顏鵬修楊秋蓮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履行同居卷宗。(二)函詢雲林醫院被告產前檢查健康狀況,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兩造婚後,因反訴被告未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用,致反訴原告必須半工半讀, 反訴原告懷有身孕時,反訴被告亦漠不關心,仍讓反訴原告終日奔波,終至流 產,詎反訴被告竟誣指反訴原告非法墮胎,使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忍受之痛 苦,已達不堪繼續同居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   反訴原告在婚前即就讀環球技術學院夜間部,在反訴被告催促結婚並同意反訴   原告可繼續完成學業下結婚,詎婚後反訴被告百般刁難,甚至連生活費用均不   願給付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必須半工半讀,以維持生活及學業,反訴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訴請離婚。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
   兩造感情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1、兩造結婚後,反訴原告即鮮少回家,縱有返家亦是深夜,反訴被告家人均已入   睡,而反訴被告姐姐楊淑芬業已出嫁,從未干涉兩造之婚姻生活,對反訴原告   及其母親亦均十分友善、尊重,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欺侮之情節。 2、是反訴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對反訴原告為虐待之行為,請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 1、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對反訴原告疼愛有加,希望反訴原告專心唸書,毋庸外出工   作,亦同意將雜貨店交由反訴原告管理,收入亦由反訴原告收取,惟反訴原告



   仍決定繼續原有之工作,且反訴原告甚少待在住所,若有回家反訴被告都會給   反訴原告五千元當生活費,而在其懷孕期間,反訴被告亦拿錢給反訴原告買補   品補充營養,並無不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 2、且反訴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違反同居義務,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生活費用 ,況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處取得聘金五十七萬元,生活無虞,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判離婚,亦屬 無據。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違反同居義務,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實具有過失,且其事由   應由反訴原告負責,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均援用本訴部分所提之證據。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 起,即無故返回娘家居住,每月僅返回原告住所同住二、三天,至九十年十月份 後,原告竟完全在娘家居住,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業由本 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其內容為:⑴被告願自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星期五之二十二時三十分起至星期 日二十時止,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到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五二號與原 告履行同居之義務。⑵原告願接送被告往返前開地址。而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即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娘家之人,告知將於當晚前往接 被告返家,詎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原告與訴外人楊淑芬、蔡淑貞、鄭寶坤至被告 娘家,經原告按門鈴,被告及其家人均不予置理,迄下午十時三十分,被告與該 三人始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原告又與楊淑芬前往被 告娘家接被告返家,亦未獲置理。被告明知該二日應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縱 因工作無法按時返回娘家,亦應主動告知原告,其竟以工作為藉詞,迄今仍拒不 履行同居義務,足稽被告早已無與原告長久同居之誠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又據上開雲林醫院函載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產檢,當時胎 兒已九週,有心跳且無出血狀況,其情況應屬良好‧‧如有流血腹痛等症狀需就 醫治療等語。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妊娠已滿三個月,胎兒健康狀況應已相當 穩定,不可能自然流產,縱係自然流產,已屬晚期流產,應會大量出血,必需立 即就醫治療,以避免發生危險,惟被告卻未能提出至醫院治療之資料,是其胎兒 顯係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此舉已使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原告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 ,為競合之合併,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三十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自達成履行同居訴訟上之和解後,迄今均未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 居義務,實係因被告受有原告及原告父親、大姐、二姐之虐待,是被告具有不能 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為



在永翰資訊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及助理工作,適逢公司忙於斗六市長候選人陳慶興 之選舉文宣及輔選工作,每日均工作至深夜而無法準時返回娘家,況原告熟知被 告行動電話號碼,茍原告確有誠意接被告返家團聚,自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 返家事宜,而非逕至被告娘家接人,嗣因被告無法在家等候,即謂被告惡意遺棄 ,殊屬過苛。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並未打電話給原告告知無法準時回 娘家,事後被告亦未自行返回原告住所,因為被告不敢自己回去。即使原告按時 來接被告,被告仍需視原告當日用意為何,始決定是否返回住所,但被告認為百 分之八十被告是不會與原告返回住所,因為原告已經無法保護被告。又被告因係 第一次懷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雖覺腹部不適,嗣發現有流血 現象,但不知已經流產,且因不好意思由男醫師看診,故始未至醫院就診。且縱 被告懷孕已三個月以上,亦非即絕對不會流產,自不能因被告未至醫院診療,即 認被告係自行人工流產,原告如認被告並非自然流產,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 告主張因結婚支出費用五十七萬元,然被告業已履行婚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五十七萬元,另原告發生車 禍亦與因判決離婚之事由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 三十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要 旨)。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四五五號履行同居事件, 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在案,其內容為:⑴被告願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星期五之二十二時三十分起至星期日二十時止,及自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起到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五二號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⑵原告願接送被告往返前開地址。此有該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二)而原告主張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至十時三十 分許至被告娘家欲接被告返回住所,詎被告竟置之不理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淑 芬即原告之姐到庭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晚九點五十分,我與原 告到被告娘家去接被告,家門口有聽到屋內小孩哭聲,看見屋內燈光明亮,但 原告按門鈴後,被告始終不開門,我們等到十點半才離開。之後,我們有再打 電話給被告,但他們都不願意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點五十分,我又 與原告到被告家要接被告,但情形同前,被告家還是不開門。被告哥哥車子也 在,我們等約了半小時就離開,我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但都無人接聽。我們 因為去過兩次,被告都不理我們,我們就不去了。在兩造和解後,被告從未與 我們聯絡,也沒有返家履行同居。」等語。證人蔡淑真即原告之姑姑證述:「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我與原告、楊淑芬及鄰居(指鄭寶坤)但我不知道名 字,到被告家時間為九點五十分,原告就按門鈴很久,但被告都沒有開門,原 告及鄰居都分別有打電話,但都沒有人接,當時被告家的電燈是亮的,我們大



約十點三十分離去,我會記得當天的日期,是因為我必須事先排行程。」等語 。證人鄭寶坤即原告鄰居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我有與原告、原告 姐姐及姑姑到被告家,到的時候是九點五十分,因為我平常有記日期的習慣, 我也有看手錶,所以知道時間,原告先按門鈴很久,但沒有開門,之後我也有 去按二下,也沒有人應門,我們就在外面等,原告及我有陸續打電話到被告家 ,但也沒有人接,我看到被告家中燈光有亮,車子也有在車庫,我們等了約四 十分,在十點三十分離開,當天因為我剛好有空,原告的母親就要求我一同去 被告家。」等語明確,互核證人就往返被告娘家時間,當時被告娘家有無燈光 、車輛,及由何人先按門鈴等情節證述吻合,且核與證人黃榮豐即被告之乾爹 證述述:「顏鵬修有一部車子,回家時會停在車庫。」等語相符,證人楊淑芬 、蔡淑真、鄭寶坤之證詞足以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雖辯稱因工作關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無法準時返回娘家等語 ,惟:
1、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乃婚姻關係夫妻間在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是自結婚 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夫妻之一方若無正當之理由 ,而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自與婚姻之本質相違甚明。 2、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迄今均在永翰資訊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及助理工作, 而該公司之營業所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九號,被告娘家住址在雲林 縣斗六市○○里○鄰○○○路一五0巷二三號,原告住所則在雲林縣林內鄉○ ○村○○路五二號,此經證人張詎瓏證述屬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據被告在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履行同 居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陳述:「‧‧我是讀環球技術學院二 專部夜間部。上課時間從晚上六點半到九時四十五分。我先生家到學校車程騎 機車約二十五分鐘。我娘家到學校約十分鐘。我先生家到娘家車程約十五分鐘 到二十分鐘。我都是以騎機車為交通工具。上完課我有與女同學同路到我家。 我上班的地點,是在娘家與學校的中間。」等語,此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 附筆錄無訛,足徵被告工作地點與原告住所間之車程僅約二十至二十五分鐘, 相距路程甚短,尚難以工作為由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甚明。 3、又兩造既已達成履行同居訴訟上之和解在案,原告復依約前往接被告返回住所 ,被告既為人妻即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縱因工作忙錄致遲誤原告接送時間, 然被告已年滿二十三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當可自行返回原告住所, 若基於安全考量,亦可央求家人陪同返家,然據證人顏鵬修即被告之兄到庭證 述:「‧‧我知道兩造在法院有和解一事,在和解之前被告有與我商量回家的 事,希望另組家庭居住,和解之後被告沒有要求我帶她回原告家,及商量返回 原告家的事。」等語,證人楊秋蓮即被告之母證述:「‧‧被告未曾告訴我她 想回原告家,我有鼓勵她回去,但被告不回去‧‧。」等語,再參諸被告自承 :「‧‧即使原告按時來接我,我仍需視原告當日用意為何,始決定是否返家 ,但我認為百分之八十是不會與原告返回住所‧‧。」等語,足徵被告在本院 履行同居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仍毫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願至為明顯。(四)另被告固辯稱受有原告、原告父親、大姐、二姐之虐待等語,惟證人鄭何甘



原告鄰居證述:「我幾乎天天都去原告家,原告家是賣肥料,因為我是種田的 ,所以我就常去原告家,我有見過被告二、三次,我沒有看過或聽過原告打罵 過被告,兩造的感情不錯,原告的家人都對被告很好,因為我去原告家買肥料 約八、九點,我會問原告的父母親為何被告不幫忙,原告的父母親會說就讓年 輕人睡覺,我沒有見過原告父母親打罵過被告,我也沒有看過原告的姐姐、弟 弟打罵過被告。」等語。證人鄭寶坤證述:「我平均一星期去原告家四、五次 ,停留約一、二小時,原告在娶新娘時我有看過被告,另外我還看過兩次,我 沒有看過原告打罵過被告,我也沒有看過或聽過原告父母親打罵過被告,有一 次下午七點多我有看過原告的母親叫被告吃飯,我也沒有看過原告的姐姐、弟 弟打罵過被告‧‧。」等語。證人顏鵬修證述:「‧‧自兩造結婚我去過原告 家二、三次,包括結婚時,有一次被告接到存證信函,我帶被告回去,我停留 在原告家中一小時,有一次是剛結婚時是我依照習俗帶被告回去,停留約一小 時,我沒有看過原告及其家人打罵過被告‧‧。」等語。由上述證人所述均未 曾見聞原告及其家人有何虐待被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空言之爭執,即遽認被告受有何不堪同居虐待 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同居之訴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且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固為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然有請求權者仍須證明夫妻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須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要旨)。經查:
(一)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 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妊娠十二週以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 之醫院診所施行;逾十二週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 並據上開雲林醫院函載明:「顏女士(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本院 檢查,當時胎兒九週,有心跳且無出血狀況,其情應屬良好,在妊娠三個月內 屬不穩定期,應隨時有流產之可能,如有流血腹痛等症狀需就醫治療。」等語 ,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雲醫歷字第二二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 徵原告受胎期間約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左右,且當時胎兒成長狀況相當良好 ,迄被告所述流產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已懷胎約八十五天,該胎兒 已近三個月大,若被告於斯時確有流產症狀產生,依前述規定及函示,應至有



施行人工流產之醫院診所診治,以確保胎兒及母體之安全。(二)惟被告卻自承:「因為我是第一胎,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點三十四分時, 我肚子覺得不舒服,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請他接我去醫院看醫生,結果原告置之 不理,我就昏睡到八點多,發現有流血,我很緊張不曉得已經流產了,到二十 一日晚上時問母親和姐姐才知道已經流產,之前我是在省立雲林醫院做產檢, 我在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沒有去看醫生,因為我不好意思去看,我的主治醫師是 男生沒有原告陪同我會害怕。」等語,而證人楊秋蓮亦證述:「‧‧被告常常 告訴我有身孕以後常常肚子痛,之後被告有告訴我早上起床上廁所有血塊,我 就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在半夜流產了,會不會心疼,原告回答我都已經沒了為 何要心疼,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去看醫生,被告回答我已經沒有血塊所以就沒有 去看醫生。」等語。則承前述該胎兒已近三個月大,被告又係第一次懷胎,並 表明非常緊張,則其在發現下腹部有出血現象時,縱經央求原告帶其就診遭拒 ,衡情亦因請其家人立即陪同其前往醫院診療,以試圖挽回胎兒生命並確保母 體安全,惟被告及其家人卻未作上述之處理,此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及證人 楊秋蓮雖證述有告知原告被告自然流產一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 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資證證明,自難遽此即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 告流產之事。
(三)而證人張詎瓏固證述:「‧‧被告在任職期間有昏倒二次,事後被告有告知我 是因為血壓偏低。」等語,然被告縱血壓較正常女性為低,是否既足以導致流 產,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提出於雲林醫院產檢後曾至其他院所檢查發現胎兒 及母體健康狀況有何不良狀況之證明文件,是被告辯稱因健康不佳導致自然流 產,顯不足採。
(四)又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 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 偶之同意。」是被告縱認其目前之身心狀況尚不適宜生產,則該胎兒即為兩造 所共有,不論前開法條所定,或依夫妻情感,被告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自應 先徵得原告同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即逕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致原告企盼迎 接新生命之希望毀滅,被告之上述過失行止,已使兩造間感情產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依客觀之標準,任何處於同一境況之人,均將喪失維持此婚姻之 意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洵屬有據,亦應准 許。
六、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同義務,復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自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 本件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經判決離婚,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堪信為實。
(二)本院爰審酌:




 1、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因被告拒   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嗣雖經達成履行同居訴訟上之和解,且   原告於斯時尚體恤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就讀環   球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又須工作,而僅在上述期間要求被告於每星期五之二   十二時三十分至星期日二十時止返回住所履行同居。惟被告不但於原告至娘家   接其返回住所時,故以工作推諉,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甚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起,被告已自環球技術學院畢業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   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逕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足徵被告全然漠視婚姻本質即在   雙方共同生活,亦未能體會互信、互諒、互諒、互愛之真諦,用心維繫與原告   間之情感,致兩造婚姻誠摯之基礎全然喪失,而被告上述之過失行止,造成原   告莫大之痛苦至明。
2、又原告係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畢業,目前在光陽實業社擔任送貨員,月薪 為三萬元,被告則係環球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永翰資訊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及 助理之工作,月薪為二萬五千元,此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在職證明書一份、 畢業證書一份、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扣繳憑單一份、畢業證書一 份為證。
3、另原告主張為迎娶被告,支付被告聘金三十六萬元、喜餅錢十萬元、謝禮六萬 元及金飾五萬元,共計五十七萬元等語。惟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 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 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固應將其所受利益 返還贈與人。然本件被告既已履行婚約,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或作為 聘禮之金飾,至禮餅款及謝禮,係結婚時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判決離婚所生 之損害,自無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是原告因結婚所支出之五十七萬元,自非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損害,至為灼然。
4、再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 、胸部、左手及右膝挫擦傷、腹部挫擦傷合併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該車禍之發生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5、是本院參酌前述兩造職業、教育、收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三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 元,始屬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 「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嗣於本 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庭時以言詞撤回財產權訴訟部分,而反訴被告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並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撤回,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因反訴被告未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用,顯係惡意 遺棄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必須半工半讀終至流產,詎反訴被告竟誣指反訴原告 非法墮胎,使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繼續同居虐待之程度 ,且兩造感情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結婚後即鮮少回家,縱有返家亦是深夜,反訴被告家 人均已入睡,反訴被告姐姐楊淑芬業已出嫁,從未干涉兩造之婚姻生活,對反訴 原告及其母親均十分友善、尊重,並無反訴原告所稱虐待之事實,故請反訴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對反訴原告疼愛有加,希 望反訴原告專心唸書,毋庸外出工作,亦同意將雜貨店交由反訴原告管理,收入 亦由反訴原告收取,惟反訴原告仍決定繼續原有之工作,且反訴原告甚少待在住 所,若有回家反訴被告都會給反訴原告生活費用五千元,在反訴原告懷孕期間, 反訴被告亦有拿錢給反訴原告買補品補充營養。且反訴原告既無正當理由離家, 違反同居義務,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生活費用,況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處取得 聘金五十七萬元,生活無虞,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反訴原告違反同居義務,對 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實具有過失,且其事由應由反訴原告負責,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均於法 無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 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若誣稱他方與人通姦或犯其他罪名,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固難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惟上訴人與訴外女子馬美貴過從甚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馬美貴信函一件內載: 「卿卿我我有半載,幽幽怨怨已數日,誰知酒儂情更儂,難忘泥中有你我」足憑 ,則尚難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六九號判決要旨)。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誣指其非法墮胎,使反訴原 告精神上受有不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繼續同居虐待之程度等語。惟承前述,反 訴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發現下腹部出血情況時,胎兒已近三個月大,卻未至



醫院就診,顯違常情,且依上開雲林醫院函覆本院,反訴原告於妊娠九週產檢時 ,胎兒健康狀況良好,而反訴原告又未能提出在嗣後之產檢中胎兒及母體健康有 出現不良狀況之證明,且其復未能證明於胎兒流產後即立即通知反訴被告,顯見 其係在未徵得反訴被告同意下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無訛,則反訴被告以上開事證認 反訴被告有施行人工流產之事實,尚難認係屬誣指。是反訴原告以前詞主張受有 反訴被告不堪同居虐待,自不足採。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 判例要旨)惟如妻有無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未負擔妻之生活費用,自與上 開民法規定之以惡意遺棄他方要件不相當。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反訴原告等語。惟查:(一)反訴原告於婚後即無正當理由與反訴被告分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縱反 訴被告未給付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亦與惡意遺棄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二)且依證人張詎瓏證述:「我經營永翰資訊有限公司,員工目前有八人,被告( 指反訴原告)在公司擔任會計及助理工作,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份任職至今, 九十年月薪二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五月份調薪為二萬五千元‧‧」等語,並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參,足徵反訴原告具有謀生能力,縱反 訴被告未給付其生活費用,亦能維持生活。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有何與反訴被告分居之正當理由,且反 訴原告亦有固定之職業、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反 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以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六、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準此,必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 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參照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要旨) 。其判斷之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必須此項事由,應由 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 反訴原告既為反訴被告之妻,本應負同居之義務,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詎反訴 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本院達成履行同居訴訟上和解後,迄今仍無正當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在未徵得反訴被告同意下逕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足徵 反訴原告全然漠視婚姻本質即在雙方共同生活,亦未能體會互信、互諒、互諒、 互愛之真諦,用心維繫與反訴被告間之情感,致兩造婚姻誠摯相愛之基礎全然喪 失,終至不能維持婚姻,究其原因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上開行止,反訴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則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反訴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離婚甚明 。從而,反訴原告以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於法 無據,亦不應准許。
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本訴、反訴判決之結果均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蔣得忠
~B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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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