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號
TPDM,106,易,80,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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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80號
                         第304號
                         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岳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
6號、第11109號、第16031號、第18388號、第20484號、第24375
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458號、106年度偵字第785
號、第6002號、第1096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5
號、第5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弘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蕭弘岳就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復有起訴書所 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係屬重大,且被告自103 年2月起至105年9月5日止,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 方法雷同,時間密集,且長達2年6月,被害人更多達27人, 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6年1月25日起執 行羈押,本院復於106年4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再於裁定自106年4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被告另於上開期間詐騙告訴人劉美吟為由,認被告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再追加起 訴上揭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雖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犯罪手段、方法、動機、前案記錄, 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上述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 時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若 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6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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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