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29號
ULDM,91,訴,229,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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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漁具電瓶壹個及電漁網、電魚桿各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三時 許,一起到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橋下河堤旁水溝,分由丙○○持電瓶、電漁 桿及電漁網等漁具在該水溝內電魚,由甲○○在旁負責把風,共同使用電氣採捕 水產動物,惟尚未電到魚,即為行政院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四二大 隊(下簡稱巡防局)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漁具保溫箱、電瓶各一個、電漁 網及電魚桿各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四二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巡防 局人員乙○○結証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証物照片九張在卷,與漁具保溫箱、電 瓶各一個及電漁網、電魚桿各一枝扣案可資佐証,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本件事 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 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為了好玩及食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業經被告二人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與本件前開犯案之手段、尚未電到魚 之情節,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二人所受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漁 具電瓶一個及電漁網、電魚桿各一枝,為被告共同持以電漁之漁具,雖均為被告 李逕延私自至其姊夫李良寶之倉庫取得使用,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甲○○供述 明確,核與証人李良寶之証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然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依同法第六十條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等語,可見 上開漁具之沒收並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 定;且本院審酌上開器具屬電魚之工具,如未予沒收,有再被使用為電魚之虞, 故有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保溫箱一個,雖亦



為被告二人犯案使用之漁具,然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漁業法
第四十八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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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