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豚肉貳拾參台斤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販賣海豚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豚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海豚之產製品,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三三 八號「義興診所」騎樓下其所經營之麵攤地面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屬齒鯨 亞目、海豚科之瓶鼻海豚肉。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雲林縣政府農業局畜產 課職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及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海豚肉(含大骨)二十三台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有一 名年約六、七十歲,身體有點駝背的老人到我麵攤吃麵,將一包東西放在地上說 要去上廁所,叫我幫他看一下,後來稽查人員就來了。惟查: ㈠、本案係因民眾打電話向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檢舉雲林縣四湖鄉有人在販賣海豚肉 ,並指出販賣之地點,經雲林縣農業局職員到線民所指之地點查看後,發現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於是會同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及雲林縣警察 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到雲林縣四湖鄉○○路三三八 號「義興診所」騎樓下被告經營之麵攤取締。到現場時,發現麵攤的地上及冰 箱內都放有海豚肉,海豚肉有一整塊的,也有切成一小塊一小塊。有的用塑膠 袋裝著,塑膠袋打開未綁,直接放在地上,有的則是放在冰箱內。被告看到查 緝人員時想要逃跑,被警員及保育小組人員圍住等情,業經證人即至現場取締 之雲林縣政府農業局畜產課技士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乙○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恩怨,衡情應無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憑信。此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 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一張及海豚肉二十三台斤扣案可佐。而 查扣之海豚肉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屬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瓶鼻海豚( Tursiops truncatus),為保育類動物,有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九一府農畜字第九一○五一○○四○四號函送之中華鯨豚協會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九一鯨豚字第○二○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查獲之海豚肉係一名年約六、七十歲之老人所寄放云云,然被告就
查獲之海豚肉來源,於警訊時供稱:是案發當日早上,一名老年人寄放在我麵 攤,託我轉交給另一名老人,我將該海豚肉放在麵攤旁的地上,被稽查聯合小 組查獲(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回答:是一個不知名的人寄 放在我這邊,有一位老人騎機車要來拿時,警察就來了,他看到警察就跑了, 我沒有記下他的車牌(見偵查卷第五、六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一 名老人到我麵攤吃完一碗麵後,將一包東西放在桌子旁,到附近加油站去上廁 所,上完廁所要回麵攤時,因看見警察與其他人在查那包東西,心裏害怕就跑 掉了,沒有回來拿東西,也沒有付麵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前後供述迴異。參以查獲之海豚肉並非僅放在地上之一包,大部分都放在被 告麵攤之冰箱內。且被告看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雲林縣政 府農業局職員及警方到麵攤取締,拔腿想逃,亦經證人乙○○證實。佐以被告 陳稱看到寄放海豚肉之人自廁所出來,卻未喊住該人並告訴警察將之逮捕,亦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海豚肉係他人寄放一節不實。 ㈢、又被告雖未將海豚肉擺放在攤位上,供顧客選購,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係指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放置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場所,供人觀覽而言。查被告經營之麵 攤,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無疑 。被告將海豚肉裝在塑膠袋內,且塑膠袋打開未綁,直接放在地上,讓進出該 麵攤之不特定人,均能輕易看見海豚肉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 上開條文所指「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要件相符。 ㈣、另警方於被告麵攤上查獲電子秤一台,惟參諸被告經營之麵攤係販賣肉羹、麵 、肉粽等物,並無使用電子秤之必要。雖被告辯稱該電子秤係為秤買來之豬肉 重量是否足夠,然此與一般常情不合,顯而易見。且被告刻意將海豚肉放置在 地上,供往來民眾觀覽,其目的應係為販賣海豚肉而非僅單純持有海豚肉而已 。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海豚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被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警 訊時亦自白知道販賣海豚肉是違法行為,足見被告明知海豚係保育類動物,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海豚肉。 ㈤、從而,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因販賣海豚肉,被本院判處有期 從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不到二年,又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不瞭解野生 動物保育之重要性,才一再為謀取利益而販賣海豚肉。且被告平日以經營麵攤為 業,生活尚屬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海豚肉二十三台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樹正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