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13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冠冕國際傳播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
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
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7年8 月
1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
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
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7年8 月1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給付97年8 月1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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