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662號
TPDV,97,訴,6662,20090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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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6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6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 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顏維助律師楊凱吉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於98年8月11日送 達予訴訟代理人顏維助律師楊凱吉律師時,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上訴人遲至98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 戳章足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稱其因罹患罕見性疾病,此段期間身體不適 持續就醫,無法立即提出上訴云云,惟查:縱上訴人果因身 體不適就醫,以致未能遵期提起上訴,苟無不能委任代理提 起上訴或郵遞書狀之情形,是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 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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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