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809號
TPDV,97,訴,5809,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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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美聯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藥協有限公司
       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
            之4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寬敏實業有限公司
            之4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製造之「愛吉衛IgY 」產品,擅自標 示製造廠商為「VA Tech Health Sciences Inc.」(下稱VA 公司),並販售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平交易法 第21條),致生損害於原告在臺灣被獨家授權之製造、代理 及經銷權益,而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被告台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台藥公司)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該公司所在地亦為侵權行為地,茲該公 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 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2,56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0月21日,將其聲明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2,581,920 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 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2 月28日經訴外人加拿大商VA公司獨家授權許可 在臺灣製造、銷售GastroX IgY 產品(中文品名:「佳賜妥 」,下稱佳賜妥產品),並經VA公司授權原告對在臺灣地區 因偽造、假冒、未經許可銷售VA品牌產品、未經許可使用VA 公司商標、名稱之侵權者提出訴訟,原告乃VA公司在臺灣之 唯一代理商。詎原告所經銷之佳賜妥產品於96年8 月間上市 未久,全臺各地區之藥房市場上即發現大量類似仿冒產品, 其商品名稱為「愛吉衛IgY 」(下稱VA包裝愛吉衛產品), 外包裝正面明顯處標示『加拿大原裝進口』,外包裝側面標 示「製造廠:VA Tech Health Sciences Inc.」,侵害原告 在臺灣被獨家授權之製造、代理及經銷權益,及VA公司之國 際通行名稱、地址標示權。
㈡原告電話查訪VA包裝愛吉衛產品所標示總經銷商即被告寬敏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敏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表 示VA包裝愛吉衛產品係被告台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台藥公 司)出貨,經原告於96年11月1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72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寬敏公司、台藥公司儘速將VA包裝愛吉衛 產品下架回收,並賠償原告之損失。詎被告寬敏公司、台藥 公司僅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外包裝正面標示由「加拿大原 裝進口」改為「美國Swissia 」,外包裝側面標示由「製造 廠:VA Tech Health Sciences Inc.」改為「原料廠:Swis sia 」,同時增加出品者之標示為「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 限公司」(下稱台慢公司),並繼續販售之,經原告查證後 發現美國Swissia 公司並無IGY 之原料或產品,其上標示之 地址亦非美國Swissia 公司之註冊地址,該更換外包裝標示 之愛吉衛IgY 產品(下稱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仍屬公司名稱 、地址標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
㈢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丁○○,被告台 慢公司之發票章及網路上留存之聯絡地址,均與被告台藥公 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被告台慢公司嗣變更之登記地址,又與 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總經銷商即被告寬敏公司之登記地址相



同,足見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就VA包裝愛吉 衛產品之出品、經銷關係密切。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 寬敏公司未經VA公司授權,擅自將其所製造之愛吉衛產品之 外包裝虛偽不實標示為「製造廠:VA Tech Health Sciences Inc.」,而以不實標示進行不正當競爭,除侵害VA公司之國 際通行名稱、地址標示權外,並侵害原告在臺灣被獨家授權 之製造、代理、經銷權益,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以不 實標示進行不正當競爭)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32條規定,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平交易法第21條),致生損害於原告獨 家被授權之製造、代理、經銷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渠等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丁○○為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寬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渠等明知VA包裝愛吉衛商品之標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 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仍違反法令繼續販售,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渠等應與其公 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臺中縣、臺中市、彰化市各地藥局購得5 盒以上標示 VA公司為製造廠之愛吉衛產品,該等產品於訴訟進行中仍繼 續於網路上販售,原告所經銷之佳賜妥產品於被告推出愛吉 衛產品前,每3 個月平均有近469,048 元之銷售業績,因愛 吉衛產品不當排擠影響,原告之業績大幅下滑,於市場上普 遍滯銷,迄今已至少蒙受庫存量2,680 盒以上滯銷之損害, 以原告與經銷商之批發價330 元計算,損害至少860,640 元 (330 ×2,680 =860,640) ,而本件被告均屬故意侵權行 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損害額3 倍 之賠償2,581,920 元(860,640 ×3 =2,581,920) ,並依 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刊載於 國內3 大報各1 日。
㈤聲明:
⒈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 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藥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台慢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寬敏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至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⒎原告受有利之判決,被告應將民事判決書之全文內容,以10 號字型、不小於8 公分×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國內之中國 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1 天,其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丁○○抗辯:
㈠愛吉衛產品與佳賜妥產品,其包裝、文字有極大差異,愛吉 衛產品得否認係佳賜妥產品之仿冒品,已非無疑。縱認愛吉 衛產品為仿冒品,然其上並無被告台藥公司或台慢公司字樣 ,被告寬敏公司並已表示該產品與被告台藥公司無關,此外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產品與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有任 何關連,是縱認愛吉衛IgY 產品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 示,亦與被告台慢公司、台藥公司無涉。
㈡新包裝愛吉衛產品確為被告台慢公司所提供,該產品係來自 於美國Swissia 公司之IGY 產品,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係屬 不同之產品,新包裝愛吉衛產品早於96年4 月以前即已上市 ,原告則於96年11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將產品下架 ,二者毫不相涉,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泛指被告寬敏公 司曾以電話告知VA包裝愛吉衛產品為被告台藥公司出品、被 告為逃避責任曾經變更包裝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被 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顯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台藥公 司、台慢公司、丁○○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寬敏公司、甲○○抗辯:
㈠被告寬敏公司自92年年底即於臺灣市場行銷愛吉衛產品,其 產品係由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開發,再 由被告寬敏公司自立品牌為「愛吉衛IgY 」經銷販售,品牌 包裝樣式5 年來未曾改變,嗣因華肝公司規劃漲價事宜,被 告寬敏公司轉而尋求進口IGY 產品替代,並於95年4 月3 日 、95年8 月25日,經由訴外人美商GNC 公司與台灣聯合藥物 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台聯公司)取得VA公司 免費樣品各60片,該樣品來自高雄台聯公司,該公司所提供



之製造商資料即為VA公司,被告寬敏公司依高雄台聯公司提 供之資訊印製VA包裝愛吉衛產品外包裝,並交由商家免費試 驗產品效果,被告寬敏公司既未正式上市販售,自無以虛偽 或不實標示行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寬敏公司僅有 傳統市○○路,從未透過網路販售商品,原告於96年11月14 日函催被告寬敏公司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下架,被告寬敏公 司已要求商家將事過2 年尚能尋得之免費試用產品自行拋棄 ,網路市場流通之VA包裝愛吉衛產品與被告寬敏公司無關, 被告寬敏公司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VA包裝愛吉衛產品來自高雄台聯公司,與被告台藥公司、台 慢公司均無關聯,被告甲○○從未表示該等產品由被告台藥 公司出品,被告寬敏公司與被告台慢公司僅為同行,並非關 係企業。被告寬敏公司與被告台慢公司合作之新包裝愛吉衛 產品,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並非同一產品,且於96年4 月間 即已上市,被告寬敏公司正式經銷之愛吉衛產品,其包裝不 論華肝公司版或新包裝即美國Swissia 公司版,上市時間均 早於原告之佳賜妥產品,除與原告96年11月14日函催產品下 架之事無涉外,更無造成原告銷售業績下滑情事之可能,原 告請求被告寬敏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2 月28日經VA公司獨家授權許可在臺灣製造、銷 售佳賜妥產品(本院卷第13-35 頁)。
㈡愛吉衛產品有下列二種外包裝:
⒈商品名稱「愛吉衛IgY 」,正面標示「加拿大原裝進口」, 側面標示「製造廠:VA Tech Health Sciences Inc.」、「 總經銷:寬敏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8頁)。 ⒉商品名稱「愛吉衛IgY 」,正面標示「美國Swissia 」,側 面標示「原料廠:Swissia 」、「出品:台灣慢性病藥物防 治有限公司」、「總經銷:寬敏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 46頁)。
㈢新包裝愛吉衛產品由被告台慢公司提供。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VA包裝愛吉衛產品,係以虛偽不實 來源之標示為不公平競爭,不當排擠原告經VA公司獨家授權 代理經銷之佳賜妥產品,致原告至少受有佳賜妥產品2,608 盒滯銷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因新包裝愛吉衛產品而侵害原告



之權利、權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㈡被告是否因VA包裝 愛吉衛產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權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並 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茲論述如下 :
㈠被告並未因新包裝愛吉衛產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權益或違 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⒈查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外包裝,其商品名稱標示「愛吉衛Ig Y 」,正面標示「美國Swissia 」,側面標示「原料廠:Sw issia 」、「出品: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總 經銷:寬敏實業有限公司」,所為標示並無任何與VA公司相 關之文字,與原告經銷之佳賜妥產品所標示之產品來源亦無 重疊,有新包裝愛吉衛產品包裝盒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6頁),足見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並未對於商品之製造者、製 造地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難謂被告台慢公司、 寬敏公司有何因製造、銷售新包裝愛吉衛產品而侵害原告之 權利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⒉雖原告主張經其查證結果,新包裝愛吉衛產品標示之美國Sw issia 公司並未生產IGY 之原料或產品,其所標示之公司地 址亦有不實等語。惟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外包裝有標示虛偽、不實情事,本非 可採。實則,IGY 為免疫蛋黃體,他人非不得以之為原料製 造、銷售IGY 產品,新包裝愛吉衛產品所標示之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等,既與原告經銷之佳賜妥產品無關,即不致 使人就佳賜妥產品、愛吉衛產品產生混淆誤認,是縱認新包 裝愛吉衛產品關於「Swissia 」、「美國Swissa公司」之標 示虛偽、不實,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新包裝愛 吉衛產品有何侵害其權利、權益情事,被告抗辯新包裝愛吉 衛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權益,即屬非虛。 ㈡被告寬敏公司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而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情事:
⒈按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該條 項規範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灣被獨家授權之製 造、代理、經銷權受侵害,該等製造、代理、經銷權既非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 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 外包裝,其商品名稱為「愛吉衛IgY 」,正面標示「加拿大 原裝進口」,側面標示「製造廠:VA Tech Health Sciences Inc.」、「總經銷:寬敏實業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該外包裝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8頁)。依其標示之內容 觀之,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愛吉衛產品為VA公司所製造, 並以被告寬敏公司為臺灣總經銷,而與經VA公司授權由原告 製造、銷售之佳賜妥產品產生錯誤,誤認二者係屬相同之產 品,被告寬敏公司既自承其非VA公司在臺經銷商,該愛吉衛 產品係其經由訴外人美商GNC 公司、高雄台聯公司取得之免 費樣品(高雄台聯公司估價單參照,本院卷第132 頁),則 其於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外包裝為該等標示,即屬於商品上 就商品之製造者、製造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寬敏公司就VA包裝愛 吉衛產品之製造、銷售關係密切,該產品業經渠等大量製造 ,並鋪貨至全國各大藥局及網路販售,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藥局發票、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47-53 頁、第160-167 頁)。惟查: ⑴VA包裝愛吉衛產品外包裝並未提及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 ,被告寬敏公司復已表示該產品與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 無關,此外,原告就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曾參與VA包裝 愛吉衛產品之製造、銷售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得僅以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之負責人重疊,被告台藥公 司、台慢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被告寬敏公司接近,彼此關係密 切,即遽認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參與VA包裝愛吉衛產品 之製造、銷售,原告主張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核非有據。
⑵原告所提之發票分由臺中縣之豐嶸大藥局、臺中市之美得康 藥局、您好聯合藥局仁愛藥師藥局,及彰化市之美得康藥 局所開立,此五間藥局得否代表全國各藥局之銷售情形,已 非無疑。且原告所提發票之銷售品項僅記載「藥品」、「愛 吉衛」或「IgY 」,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各該藥局曾販售愛 吉衛IgY 產品,至該產品之外包裝是否標示「加拿大原裝進 口」、「製造廠:VA Tech Health Sciences Inc.」,則屬 不能證明。此外,原告所提之網頁列印資料,原告並未舉證 該網路拍賣之賣家或拍賣商品與被告有何等關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被告寬敏公司抗辯其未將VA包裝愛吉衛產品 正式上市販售,應屬非虛。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 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 內。又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 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交 易秩序外,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公平交易 法第1 條規定參照)。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明定事業不 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 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 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 、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旨在禁 止事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或標示,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消 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錯誤認識,是該規定並有保護競爭事業 之旨趣,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事業如以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標示,致他事業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除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寬敏公司於 VA包裝愛吉衛產品外包裝,正面標示「加拿大原裝進口」, 側面標示「製造廠:VA Tech Health Sciences Inc.」,係 於商品上就商品之製造者、製造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已如 前述,依上所述,被告寬敏公司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 事。
㈢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被告寬敏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佳賜妥產品之銷售額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下滑,其 至少受有佳賜妥產品2,608 盒滯銷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以新 建醫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及新建公司之進貨單、庫存單為證(本院卷第54-58 頁)。 惟查:商品滯銷之原因多端,與進貨數量、銷售通路、行銷 方式均有關聯,新建公司之進貨、庫存數量本不得作為原告 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所受損害之憑據。而原告所提以新建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其上並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該 等發票得否作為原告銷售業績之證明,尚非無疑,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佳賜妥產品於VA包裝愛吉衛產品推出前後之業務 統計資料以供比對,亦難據此即認定佳賜妥產品之銷售業績 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而有大幅下滑情事。況縱認佳賜妥產品



之銷售額有下滑情事,然依原告所陳述之情形,市面上流通 販售之愛吉衛產品,包括VA包裝愛吉衛產品、新包裝愛吉衛 產品,新包裝愛吉衛產品並無侵權情事,既如前述,佳賜妥 產品銷售額下滑之原因,或係新包裝愛吉衛產品,或係外在 市場經濟環境因素,或係其他因素所造成,難謂全因VA包裝 愛吉衛產品所致,而VA包裝愛吉衛產品造成銷售額下滑之比 例為何,亦未據原告提出確切數據或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其 主張佳賜妥產品銷售額之下滑原因為VA包裝愛吉衛產品,尚 難憑採。原告就其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受有損害,既未能舉 證證明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寬敏公司因VA包裝愛吉衛產品而有侵害原告之權 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情事,然原告就其因 被告寬敏公司所有受有佳賜妥產品滯銷之損害,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不真正連帶)賠償損害,並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 聞紙,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 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台藥公司、台慢公司、 寬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藥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慢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2,58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寬敏公司、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第一至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被告應 將民事判決書之全文內容,以10號字型、不小於8 公分×2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國內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 1 天,其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原告另聲請傳訊VA包裝愛吉衛產品外包裝所示委託包裝之爵 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爵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秀華,以證 明被告寬敏公司生產VA包裝愛吉衛產品之包裝數量,並據以 計算被告寬敏公司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惟查:VA包



裝愛吉衛產品之包裝數量不等同於被告寬敏公司出售VA包裝 愛吉衛產品之數量,該包裝數量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寬敏公司 因販售VA包裝愛吉衛產品所得利益之計算基準,而爵信公司 已於97年11月11日具狀陳稱該公司未曾承作VA包裝愛吉衛產 產品之包裝業務(本院卷第201 頁),傳訊爵信公司法定代 理人吳秀華顯然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加以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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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藥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