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058號
TPDV,97,訴,4058,200909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福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伊訂購梯廳磁磚材料 ,兩造簽有材料買賣合約,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就該合約 尚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7,167 元未給付。被告另於95年 10月31日向伊訂購外牆磁磚材料,亦有買賣合約書,總價3, 060,330 元,項目計有外牆咖啡色條磚3 ×18cm、外牆咖啡 色小口磚4.5 ×4.5cm 、白色平光全磁化小口磚9.5 ×4.5c m 及白色平光全磁化施釉磚9.5 ×9.5cm (以下均以尺寸標 示作為區別),伊亦已依約履行,惟被告3 ×18cm保留款有 158,760 元、4.5 ×4.5cm 保留款10,773元、9.5 ×4.5cm 貨款227,367 元及9.5 ×9.5cm 貨款1,144,500 元,共計1, 541,400 元未給付。被告雖於98年6 月1 日將9.5 ×9.5cm 磁磚採樣送請鑑定,惟該鑑定程序時程延宕過久,且以目視 方法逕認外牆磁磚部分品質不佳,無法承受外在溫度濕度熱 漲冷縮而導致磁磚產生不規則裂縫,其公正性即有疑義。再 原告已於96年4 月9 日依兩造在96年3 月30日協議補正60,0 00片磁磚,縱前有瑕疵亦已完全補正,被告於96年4 月9 日 受領磁磚後並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瑕疵通知伊,應視為承受其 所受領之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伊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存 在,其抵銷之抗辯應不能成立,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567



元(計算式:7,167 +1,541,400 =1,548,567)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9.5 ×4.5cm 及9.5 ×9.5cm 磁磚發生 破損瑕疵,本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經雙方於96年3 月30 日協議後,原告雖另行交付9.5 ×9.5cm 磁磚200,000 片之 30% 即60,000片,惟該補交磁磚仍有瑕疵,伊為篩選汰除瑕 疵磁磚,僱工所支出工資共計89,550元,依上開協調結論應 由原告負擔,即應由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抵銷。又因原告所交 付9.5 ×9.5cm 磁磚有品質瑕疵,黏貼後發生龜裂,致伊受 有臺北市○○○路322 號外牆磁磚損壞修復費用之損害共計 4,573,536 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積欠之貨款抵銷,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 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向原告訂購梯廳磁磚材料,兩造簽有材 料買賣合約,有買賣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被告尚有保留款7,167元未給付原告。㈡、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向原告訂購外牆磁磚材料,兩造訂有材 料買賣合約,有買賣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 頁),此部分尚有貨款1,541,400 元尚未給付。㈢、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梯廳磁磚與外牆磁磚中關於外牆咖啡色 條磚3 ×18cm及外牆咖啡色小口磚4.5 ×4.5cm 部分品質無 意見。
㈣、兩造於96年3 月30日簽有磁磚材料協調結論,該結論內容為 :「白色平光全磁化施釉磚(LT-9601) 合約採購數量200, 000 片,因品質瑕疵,由福昱補貨30﹪即60,000片,於96年 4 月9 日進場,其衍生之篩選人工由福昱負擔,吊運工資由 群力負擔,電梯面積30×90(9GPD106) 合約2400片因誤植 ,實為1200片(已交貨)多餘數量由福昱自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無瑕疵?應否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 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收受產品後,依據通常程序是否能檢驗出瑕疵並及時向 原告反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
㈢、被告因物之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所得請求賠償並抵銷貨款之



金額為何?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無瑕疵?應否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 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 著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9.5 ×4.5cm 磁磚有瑕疵,雖提出工地 現場磁磚破損之相片5 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是否具有鑑定磁磚瑕疵之專業能力,自 難僅憑不具鑑定磁磚瑕疵專業能力之被告所提工地現場照片 ,即認定原告所交付9.5 ×4.5cm 磁磚有瑕疵,且被告亦未 提出經客觀公正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認定9.5 ×4.5cm 磁 磚有瑕疵之鑑定報告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磁磚是 否確有瑕疵存在,難認被告就其所為9.5 ×4.5cm 磁磚有瑕 疵之抗辯,已盡舉證責任。
3、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9.5 ×9.5cm 磁磚有瑕疵等語;業據 舉出前述兩造於96年3 月30日簽有磁磚材料協調結論內容為 :「白色平光全磁化施釉磚(LT-9601) 合約採購數量200, 000 片,因品質瑕疵,由福昱補貨30﹪即60,000片……」等 語在卷可稽,復舉出其於98年1 月6 日自與已損壞外牆磁磚 同一批之磁磚(即外牆磁磚工程完工後剩餘之磁磚,磁磚尺 寸為95MMX95MM) 中選取磁磚共計6 片提送至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進行抗折強度及吸水率兩 項試驗,試驗結果於抗折強度項目三片受驗磁磚中有一片不 合格,吸水率項目則三片受驗磁磚皆合格,有試驗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試驗結果彙整如下:┌────┬─────┬─────┬─────┬─────┐
│ │受驗試片1 │受驗試片2 │受驗試片3 │CNS規定值 │
├────┼─────┼─────┼─────┼─────┤
│抗折強度│399 │176 │237 │183.6以上 │
├────┼─────┼─────┼─────┼─────┤
│吸水率 │O.92 │0.90 │0.97 │1.0以下 │
└────┴─────┴─────┴─────┴─────┘




由上述資料觀之,原告所交付磁磚確有部分品質無法達到兩 造於95年10月31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6 項所約定符 合CNS國家標準規定要求,足見原告所交付磁磚顯然缺少 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再本件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鑑定技師於98年5 月11日會同被告公司代表詹鈞程於鑑定標 的物現場就標的物外牆磁磚現況損壞進行查勘、紀錄並拍照 存證,其目視所及檢視結果為多處外牆磁磚(磁磚尺寸為95 MMX95MM) 確有不規則裂紋,而該等不規則裂紋未發現有人 為破壞之痕跡,有外牆磁磚損壞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1-169 頁),故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彙總現場檢 視鑑定標的物外牆磁磚不規則裂紋現況結果,綜合研判鑑定 標的物外牆有部分磁磚品質不佳無法承受外在溫度濕度熱漲 冷縮反覆作用之影響而導致磁磚產生不規則裂紋損壞,有臺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98)北結師鑑字第2090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71 頁),是被告抗辯原 告交付9.5 ×9.5cm 磁磚有瑕疵之事實,堪予採信,其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4、原告原交付9.5 ×9.5cm 磁磚應由其負擔保責任,嗣原告雖 依兩造於96年3 月30日協調結論,另行補交磁磚60,000片, 惟對此仍應負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64 條第2 項條文文義 自明(條文內容: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補貨,縱有瑕疵也已補正云云, 自無足採。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原告如主張前開試驗 或鑑定結果不具公正性,應就被告取樣送鑑定之磁磚非原告 所交付,或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不具鑑定磁磚瑕疵專業 能力,難憑目視方式為鑑定結論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其陳 稱磁磚鑑定程序延宕過久,實與鑑定程序公正性無關,則其 未盡訴訟上應負舉證責任,嗣後具狀陳稱鑑定不具公正性, 自屬不足採信。
㈡、被告收受產品後,依據通常程序是否能檢驗出瑕疵並及時向 原告反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通常程序



,係指一般人皆可認知之程序,而不必依特殊程序而言;又 所謂之從速檢查,係指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只要按通常 程序檢查即可,至於檢查時間,應以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者 為準。
2、查原告所交付磁磚數量眾多,依商業習慣,被告只能按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又磁磚抗折強度有瑕疵,需經專業檢驗機構 測試方得確認,應認為系爭瑕疵係屬民法第356 條第3 項所 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已就系爭 貨物為檢查,即免除其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法定擔保義務。 且原告售予被告之磁磚,經被告鳩工黏貼於所興建大樓外牆 後,陸續出現龜裂狀況,被告曾於97年2 月27日發函向原告 表示因前述問題磁磚而無法接受議定合約單價等情,有被告 提出群開(工)字第970227001 號函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 頁)。上開瑕疵既係嗣後陸續發生,則非被告僱工 篩選時所能即知之瑕疵,且被告於發現瑕疵後已立即通知原 告,自不生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可言,則原告 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受領其補正磁磚,已逾10個多月 後之97年2 月27日始通知原告磁磚受有瑕疵,視為被告已承 認所受領之物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因物之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所得請求賠償並抵銷貨款之 金額為何?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訂有明文,另出賣人就其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 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第77年度第7 次民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
2、查原告所交付磁磚確有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與見解,應負瑕 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以人工方式從前開磁磚中挑 出瑕疵品,以便將符合標準品質磁磚留待己用,其僱工進行 篩選磁磚所增加支出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 原告賠償,且有兩造於96年3 月30日協調結論內容在卷可稽 。被告支出篩選磁磚點工工資共計89,550元,有被告公司點 工申請96年3 月及4 月份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



7 頁),並有潤億工程行劉大工程行所開立發票,被告開 立付款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2 頁), 是被告主張支出僱工點工89,550元等節,應屬可採。又前述 人工費用既因原告出售磁磚有瑕疵而引起,且原告所擔保範 圍並不限於96年4 月9 日後所補交磁磚,已如前述,則原告 辯稱於96年4 月9 日前之點工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不足 為採。
3、再被告主張因磁磚品質瑕疵致其受有臺北市○○○路322 號 外牆磁磚損壞修復費用之損害共計4,573,536 元云云,並提 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修復費用概估表為憑,而 前開公會所建議修復方式,係為避免不同批磁磚產品其色澤 不一致導致鑑定標的物外牆磁磚損壞修復後外觀受到嚴重影 響,建議外牆可採全部敲除再以品質優良之磁磚重新依據磁 磚工程施工規範標準施作,並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所述原則及單價,進行估算修復所需工程費用 高達4,573,536 元,惟本院審酌依前開被告於98年1 月6 日 由剩餘磁磚取樣6 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其中3 片關於抗折強度試驗結果,有1 片不合格,不合格 率約為30% ,與雙方於96年3 月30日協調原告需補正的磁磚 比例相當,且依前述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外牆磁磚損壞( 即有裂紋)並不影響標的物結構原有之安全度,僅不排除未 來於地震發生時外牆磁磚掉落而產生意外之可能性,如僅因 外牆美觀之要求,而要求原告因此需負擔被告拆除磁磚全部 重貼的費用,並未恰當,且被告自標的物大樓於96年9 月13 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亦未進行有關重貼外牆磁磚之工程, 恐見被告認為此舉既不符經濟效益,亦無何實益,是損害額 之證明在事理上有其困難,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原告已依96年3 月30日協調結論補交60,000 片磁磚,以及兩造交易之磁磚此部分每片單價為5.45元,有 被告公司材料項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認 被告所受物之瑕疵損害額為327,000 元(計算式:200,000 片×30% ×5.45=327,000) 。
4、小結: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物之瑕 疵之損害賠償為416,550 元(計算式:89,550+327,000 = 416,550) ,其主張在此範圍內與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4 8,567 元,及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416,550 元,並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均屬有據,經 相互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1/1頁


參考資料
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