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陳智義律師
相 對 人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破產程序,為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因相對 人原來之董事長甲○○已辭任是職,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 可以代表公司進行破產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乙○○為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甲○○係相對人之法人董事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詠驊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其代表詠驊公司出 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一職,嗣詠驊公司進行清算,詠驊公司即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監察人鄧大安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 甲○○亦以存證信函向詠驊公司監察人蘇苡萱為辭任上揭職 務之表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55號確定判決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足稽。則97年10月8日以 後,甲○○業已喪失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又此後相 對人復未再改選董事長,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足堪認 定。另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 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 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 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 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 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 、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尚非必須
於裁定宣告破產之同時為之,於破產宣告後,始另以裁定為 之,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判意旨參 照)。則本件破產程序中,法院現尚未得選任破產管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乙○○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歷山大公司)之設立登記,於89年12月21日由亞歷山大公司 轉投資設立相對人,亞歷山大公司並曾為相對人之單一法人 股東,足見乙○○實為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公司之實質經營者 ,且其現並仍登記為相對人法人董事(WINNING VIEW GROUP LIMITED)之自然人代表,自對相對人之業務知之甚稔,由 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可為相對人主張權利,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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