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7年度,67號
TPDV,97,智,67,200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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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即 原 告
          JOSE,
法定代理人 戊○○HSIAO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且設址於美國加州聖荷西市,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而相對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095408號-發明名 稱「蒸汽管路冷凝水連續排除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客觀價值難以認定,且於訴訟程序中隨時得為移轉處分。 而相對人雖與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訂有製造 與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亦無鼎錩公司付款事實之 證明,且迄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相隔3年半,且系爭合約 亦未再續約,故系爭專利目前並無任何授權,自無法認其在 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而原法院



認其聲請並無不合,裁定命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 台幣(下同)24萬2590元。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 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嗣相對人雖於抗 告中主張已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並經認許等語,惟經核分公 司雖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時,有當事人能力,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當事 人更正為總公司時,係屬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已有明言。從而,總公司與分公司於訴訟上既屬 不同之當事人,其事務所及營業所自亦有區別。而本件係由 相對人總公司起訴,訴訟中亦未經變更當事人為在我國設立 之分公司,從而,相對人以其在訴訟中於我國設立分公司, 即屬已於我國設有營業所,並非可採。另相對人雖將本案訴 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法定代理人戊 ○○,並向原法院聲請承當訴訟,惟姑不論相對人並未釋明 其與法定代理人間係因何等真實交易或其他正當理由,致讓 與上開債權,已不無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為信託讓與 ,應認為牴觸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況且 相對人等亦已具狀陳明不同意承當訴訟,而戊○○亦未經本 院裁定許可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抗告 人,其是否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仍應以相對人本人之資產 是否足供將來賠償訴訟費用而決定之。
㈡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等給付2億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662,000元已據相對人繳納,故本件 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498萬6000元(0000000+00000 00 =0000000),再加計第3審之律師費用,依據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之標準計算,但最高不得 逾50萬元,故本件第3審律師費以50萬元計算,從而本件相 對人原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548萬6000元。而相對人分公 司於98年6月18日止,於我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有新台幣630 萬2637元之存款,此有存款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7-4



8頁),而分公司之財產屬於總公司財產之一部分,自難認 相對人在我國並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聲請人雖稱上 開存款可隨時匯出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在中 華民國有資產」中所謂之「資產」,並未限於不流動資產, 更未將現金排除在外,實際上亦難透過司法解釋之方式限定 流動性高於何等程度即不宜認係上開條項中所指之「資產」 ,是要難謂上開存款不屬該條文所定之「資產」而認相對人 在我國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從而,相對人之資產既 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必要。
四、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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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