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086號
TPDV,96,訴,9086,200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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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86號
原   告 富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中正市民運動中心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中之「中正市民運動中心機電工 程弱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弱電工程)相關設備之供應、 安裝及測試等工程,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原告已於民國95年9月1日完成所有設備之按裝與測試,與 其他系統介面之測試亦於期限內95年10月16日前完成,並於 96年1月15日完成業主之最終複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 約定,業主整體試車合格後即付驗收款10%(當月30日計價 ,以次月20日開即期票支付),計新台幣(下同)656,985 元,然系爭弱電工程經業主複驗合格迄今逾數年,尚未接獲 領款通知。又為配合本件整工程所需,有工程追加減項目, 被告要求進行現場估驗,亦未獲計價通知,此部分工程款為 839,068元;是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53元,為此,爰 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6,053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契約設備安裝與測試及其他系統介面測試 、業主已於96年1月15日完成最終複驗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
⒈「追加減統計表」(下稱統計表)第1至3項「19"41U標準 機櫃」、「31"41U訂製機櫃」、「音響用櫥櫃」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差異比較表,且被告所屬人員廖良政固有於報



價單兼訂購單上簽名,但僅為確認原告之報價,原告須舉 證其確有施作。
⒉統計表第4項「空調配管工資」部分:此工項已包含在系 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明細表」之30「控制線材及安裝 施工」中。
⒊統計表第5至8項「空調管材」、「空調配管另料」部分: 此部分本係原告施作空調工程時所需之材料,依系爭合約 第3條約定,不得再為請求。
⒋統計表第9項「ACP配管工資(含管材及另料)」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差異比較表,且被告所屬人員廖良政固有於報 價單兼訂購單上簽名,但僅為確認原告之報價,原告須舉 證其確有施作。
⒌統計表第10至19項: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工 程款。
⒍統計表第20項「領夾式麥克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差異 比較表,且被告所屬人員固有於報價單兼訂購單上簽名, 但僅為確認原告之報價,原告須舉證其確有施作。 ⒎統計表第21至29項部分:此部分均係系爭合約內容原本所 要求施作之工項,且原告僅提出未經被告所屬人員簽署之 報價單,被告亦無以聯絡單通知原告施作該部分工程。 ㈢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12月31日,縱原告 完成設備安裝,原告自陳工程於95年9月1日始完工,顯逾完 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遲延243日,每日違約 金為總價6,257,000元的千分之4,總計違約金6,081,804元 ,故被告主張在前開違約金範圍內為抵銷。又依債之相對性 ,業主是否對被告課以遲延罰鍰,與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 給付遲延違約金,並無相干。另土建部份與原告承攬之系爭 弱電工程得分別施工,並無影響。縱有影響,依被告出具之 聯絡單,應由原告提出影響施工之書面說明予被告,原告未 為,故若有影響,應由原告舉證之。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4年7月20日簽訂「中正市民運動中心機電工程-弱 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弱電工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弱電工程原工程款656,9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弱電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已認定系爭總工程完工並予驗收,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 稽,則為系爭總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工程自堪認定亦已完 工且經業主驗收無訛。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 定,被告應於業主整體試車合格後付驗收款計656,985元乙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從而,系爭弱電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 主驗收,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656,985元。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839,068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明細如「追加減款統計表」(本院卷 第52頁)第1至29項所示(原告於98年7月14日辯論時已敘明 該統計表中「已施作未報價之部分」不請求,參本院卷第15 5頁),並提出訂購單(本院卷第53-61頁)、完工照片(第 62-69頁)等為證。以下即針對各分項工程論述被告應否給 付工程款。
⒈統計表第1至3項「19"41U標準機櫃」、「31"41U訂製機櫃 」、「音響用櫥櫃」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依被告指示追加及施作完畢等語,固 據提出經被告所屬人員廖良政簽認之報價單兼訂購單(本 院卷第53-5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2-63頁)為證, 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差異比較表,且被告所屬人員 廖良政固有於報價單兼訂購單上簽名,但僅為確認原告之 報價,原告須舉證其確有施作等語,經核閱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7年11月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73997 00號函檢送之95年10月31日「末一期估驗詳細表」,並未 見上開工程項目之計價,是原告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 確有施作完成上開工項,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 程款34,000元、30,000元及5,000元,尚嫌無據。 ⒉統計表第4項「空調配管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確依被告指示追加及施作完畢等語,業據 提出經被告所屬人員廖良政簽認之報價單兼訂購單(本院 卷第55頁)為證,被告雖抗辯此工項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所 附「工程估價明細表」(本院卷第147-153頁)之30「 控制線材及安裝施工」中云云,惟控制線材之安裝施工與 空調配管之工資應屬二事,要難認有涵括之關係,是被告 此一抗辯,尚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50 0元。
⒊統計表第5至8項「空調管材」、「空調配管另料」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依被告指示追加及施作完畢等語,業



據提出經被告所屬人員廖良政簽認之報價單兼訂購單(本 院卷第5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頁)為證,被告雖 抗辯此部分本係原告施作空調工程時所需之材料,依系爭 合約第3條約定,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系爭合約約定原 告原本之施作範圍,僅包括與空調相關之中央監控系統工 程,並不包括空調配管部分,此觀諸原合約附「工程估價 明細表」中「中央監控系統工程(空調)」未包含任何空 調配管即明,是空調配管工程所需管材,自難認係原告施 作「中央監控系統工程(空調)」所需之材料,而為系爭 合約第3條所涵括,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之工程款101,955元【計算式:24,130+15,675+12,150+ 50,000=101,955】。
⒋統計表第9項「ACP配管工資(含管材及另料)」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依被告指示追加及施作完畢等語,固 據提出經被告所屬人員廖良政簽認之報價單兼訂購單(本 院卷第55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差異比較表 ,且被告所屬人員廖良政固有於報價單兼訂購單上簽名, 但僅為確認原告之報價,原告須舉證其確有施作等語,經 核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7年11月6日北市工 新工字第09767399700號函檢送之95年10月31日「末一期 估驗詳細表」,並未見上開工程項目之計價,是原告上開 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施作完成上開工項,從而其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2,000元,要屬無由。 ⒌統計表第10至19項:
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本院卷第134 頁),合計163,700元【計算式:4,000+9,400+43,000+1, 200+8,300+40,000+17,000+6,800+6,800+16,000+18,000= 163,700】。
⒍統計表第20項「領夾式麥克風」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已依被告指示追加及施作完畢等語, 業據提出經被告所屬人員Jason Chang簽認之報價單兼訂 購單(本院卷第5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6頁)為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差異比較表,且被告所屬人員 固有於報價單兼訂購單上簽名,但僅為確認原告之報價, 原告須舉證其確有施作等語,然經核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以97年11月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7399700號 函檢送之95年10月31日「末一期估驗詳細表」,即有「領 夾式無線麥克風組(含接收器)」之項目,是原告應確已 施作完畢,且此工項原未列於系爭合約附件「工程估價明 細表」中,應屬追加工程無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工程款14,000元。
⒎統計表第21至23項「資訊插座施作工資(含跳線整理)」 、「電信電纜MDF打線」、「電話盒施作工資(含線路查 修)」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已依被告指示追加及施作完畢等語, 固據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6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67-69頁)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人員簽 認,亦未提出聯絡單等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施作該部分工 項及同意原告之報價,是尚難認兩造就此有達成追加工程 之合意,原告據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尚屬無據 。
⒏統計表第24至29項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已依被告指示追加及施作完畢等語, 固據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61頁)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並未經被告人員簽認,亦未提出聯絡單等證明被告曾 通知原告施作該部分工項及同意原告之報價,是尚難認兩 造就此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據而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工程款,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加計5%之營 業稅後,為547,213元【計算式:(241,500+101,955+163,70 0 +14,000)x(1+5%)=547,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部分:
⒈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應完工期限為94年12月31日,另第 8條約定,原告倘未如期完工,將按工程總價千分之4計罰 違約金,此有系爭合約書相關條款(本院卷第139-140頁) 在卷可稽。次按給付遲延為債務不履行態樣之一,債權人 僅須證明債務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至若債務人主張遲延 不可歸責於己,須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實際完工日為95年9月1日,被告於計算遲延違 約金時就此日期並不爭執。至原告所稱:其施工排程皆依 被告要求及配合本案工進方進行安裝及系統測試,之所以 至95年9月1日方完工,全係因土建工程延宕許久所致乙節 ,查被告曾於95年7月3日出具聯絡單,表示:所有機電部 分工程均務必於95年7月10日前完成,此時程已列入業主 紀錄,以為整體工程罰款之依據,而因當時土建工項尚影 響機電之施工進度,為免因土建延誤機電完成日期致將工 期延誤之責任歸屬至機電,請原告務必將土建影響其施工 部分,以書面方式提供被告等語,有聯絡單1紙(本院卷 第70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承攬之系爭弱 電工程之應完工日延展至95年7月10日。至被告稱原告並



未依上開聯絡單以書面表示土建影響其施工之部分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本訴訟中亦未能證明95年7月11 日後之遲延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其依約自 應給付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共53日) ,每日按以工程總價即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為6,257,000 元之千分之4計罰之遲延違約金,總計為1,326,484元【計 算式:6,257,00 0x4/1000x53=1,326,484】。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款656,985元及追加 工程款547,213元,惟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1,326,484元,是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 求,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6, 053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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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