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98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山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被 告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楊健志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被 告 李勝雄
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律師
陳建中律師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李茂芳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游素貞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謝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林上鈞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蔡秋桐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林殷廷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破產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548 號、第18729 號、第18731 號、96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
第157 號、第158 號、第159 號、第160 號)、追加起訴(98年
度蒞追字第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共同連續犯詐欺破產罪,楊崑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楊健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楊健志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勝雄
、李茂芳、謝聰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游素貞共同犯詐欺破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蔡秋桐無罪。
事 實
一、緣楊崑山及其次子楊健志均係「福方集團」負責人【該集團 旗下擁有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或「老福方 公司」,係由楊崑山與第三人劉振偉等於民國69年3 月4 日 共同設立,並自69年3 月4 日起至93年7 月14日止,由楊崑 山擔任其負責人即董事長,於93年7 月14日改選楊健志擔任 董事長,於同年7 月19日辦畢變更登記)、勝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山實業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楊崑山,該公 司於60年10月1 日設立,原係經營車輛及零件之進出口買賣 、代理業務,自87、88年間起,改為經營大型重車銷售之分 期付款業務)、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於75年 11月10日設立時,登記董事長為乙○○,嗣於89年12月27日 變更董事長為游素貞,迄94年5 月25日起改由楊崑山之次子 楊健男擔任董事長)、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 務公司,於91年5 月30日設立)、福方公司香港分公司 (下 稱福方香港分公司)、香港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英 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及該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英 屬福方分公司,於88年1 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李茂 芳)、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於91年 5 月21日設立)、Ever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 Ever Wealth 公司)、泰國太紀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太紀公 司)等公司】,由其等與楊崑山女婿(即楊健男、楊健志之 姊夫)李茂芳(曾先後擔任福方公司及勝山實業公司董事、 福工公司董事長,及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總經理,負 責各該公司之業務、管理等決策)等家族成員(下稱「楊氏 家族」)共同綜理福方集團所屬上開各公司之業務、財務及 行政決策,其等除僱用李勝雄擔任福方集團協理兼財務主管 ,負責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事宜,並 擔任英屬福方公司、勝山實業公司董事,及僱用福方集團員 工游素貞擔任會計,另由楊健男依楊崑山之指示,於93年7 月間某日商請不知情之楊崑山友人蔡秋桐同意後,於同年7 月14日召開之福工公司董事會推選蔡秋桐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又福方公司原係經營大型貨車零件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 並自70年間起代理瑞典商Scania汽車公司(下稱Scania公司 )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復自82年9 月間起,取得Scania 公司在香港地區之代理權,楊健志遂依楊崑山之指示前往香 港地區,於同年10月28日註冊設立「福方公司香港辦事處」 (嗣於84年間將該辦事處更名為「福方香港分公司」),由 楊健志負責經營。楊健志再於87年7 月30日設立英屬福方公 司,再於同年9 月10日轉投資設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 並持有該控股公司27% 股權,而由楊健志擔任董事長及行政 總裁,綜理該控股公司之決策及業務,嗣於90年7 月11日在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 ,再由該控股公司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以英屬福 方公司名義,先後於88年1 月13日、91年5 月21日,在臺灣 地區100%轉投資設立英屬福方分公司、福工公司,並由其等 於92年7 月1 日簽訂「組裝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福工公司 負責向Scania公司進口Scania車系之汽車零組件並予以組裝 後,出售予英屬福方分公司,由英屬福方分公司銷售予客戶 並負責售後維修業務。
二、關於「詐欺破產」部分:
(一)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於90年7 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 上市交易後,因營業情形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股價 低落,楊健志為維持該股價,乃於90年底、91年初,兩次 與愛爾蘭商Nexgen Capital Limited公司(下稱Nexgen公 司)簽訂合約,約定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提出三成保證金 後,各由Nexgen公司自香港聯合交易所之證券交易市場分 批購進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計1300萬股、1000萬股。嗣 楊健志復①於91年12月20日代表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Ever Wealth公司與Nexgen公司簽訂「Purchase Agreement」即 可交換股權債券契約(即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下稱可轉換 公司債契約),另亦由其代表Ever Wealth 公司於91年1 2 月27日與The Law Debenture Trust Corporation p.l. c.公司(下稱Trust 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與福方公司 、楊健志個人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由Ever Wealth 公 司將當時價值美金2500萬元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交付 Trust 公司之信託帳戶作為擔保股票,Nexgen公司則給付 Ever Wealth 公司美金1000萬元,而由Ever Wealth 公司 按每半年支付美金10萬元利息,如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 於該合約存續期間下跌,則須補足差額至前揭信託帳戶內 ,俟2 年期滿時,Nexgen公司可要求返還借款本金或轉換 持有同價值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並由楊健志及福方
公司擔任Ever Wealth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②於92年1 月 6 日,仍由其代表Ever Wealth 公司與Leonardo L.P. 公 司、Portside Growth and Opportunity Fund公司、RCG Latitude Master Fund,Ltd公司(下稱Leonardo等三家公 司)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並於同日由Ever Wealth 公 司與Trust 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與福方公司、楊健志個 人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由Ever Wealth 公司將一定數額之 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交付Trust 公司信託帳戶作為擔保 股票,Leonardo等三家公司則各給付Ever Wealth 公司美 金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美金500 萬元) ,並由Ever Wealth 公司按年利率2%計付利息,如英屬福 方控股公司股價於該合約存續期間下跌,則須補足差額至 該信託帳戶,俟2 年期滿時,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可各要 求返還借款本金或轉換為持有同價值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 股票,並仍由楊健志及福方公司擔任Ever Wealth 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嗣因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93年1 月初起大幅 下跌,致前揭交付信託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擔保成數 不足,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及福方 集團之法律顧問謝聰文等乃共同謀議,一方面與Nexgen公 司協商上開債務之清償事宜,另一方面則於同年2 月23日 、3 月10日,由福方公司、福工公司先後簽訂二件買賣契 約,將福方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 375 地號等21筆土地、同小段314 之24地號等10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三重市土地),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 億 2345萬0891元、5 億9772萬5910元(合計13億2117萬6801 元)出售予福工公司,而由福工公司自93年2 月24日起至 同年5 月26日止,分次付訖價款予福方公司收受【關於出 售上開土地部分,因其訂約日期距福方公司於94年4 月11 日受破產宣告已逾一年,不在本件詐欺破產罪之起訴範圍 內,惟經福方公司收受取得上開價款後,其提領處分或清 償無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時間在前 揭破產宣告一年內之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5 、附表六「 資金流入」、「資金流出」各欄所示),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惟因楊健志與Nexgen公司就上開債務清償事宜, 於93年4 月初協商破裂,Nexgen公司乃於93年4 月5 日、 8 日,二次發函Ever Wealth 、福方公司、楊健志等連帶 保證人,請求其等履約未果,Nexgen公司乃於同年5 月27 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香港分公司破產(經 該院於同年7 月14日宣告該分公司破產),復於同年6 月 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 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宣告就前揭契約擔任Ever Wealth 公 司連帶保證人之福方公司破產,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破字 第31號受理後,復經Leonardo等三家公司於93年11月17日 共同具狀聲請參加該件破產程序,而經板橋地院於94年4 月11日裁定福方公司破產,福方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抗字第1413號 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台 抗字第31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二)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李勝雄、謝聰文等人 自93年4 月初起,因楊健志與Nexgen公司協商破裂,而均 明知Nexgen公司將採取向法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等索 討債權之動作,且楊健志考量其與Nexgen公司所簽訂上開 契約有違反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令之疑,乃共同基於詐欺 破產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福方公司在94年4 月11日經板橋 地院為破產宣告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由楊健 男於93年4 月初前往香港,接替楊健志擔任香港福方控股 公司總裁,接手處理包括福方香港分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 之破產事件(惟其等嗣後決定均不出庭,香港高等法院乃 於93年7 月14日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與Nexgen公 司等債權人協商還款、設法取得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以 確保其等之經營權、爭取Scania公司支持福方集團繼續掌 控經營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等後續事宜,而楊健志雖以健康 因素為由返台,惟仍由其與楊崑山指示李勝雄,並與李茂 芳共同依楊健男自93年5 月10日起,迄同年9 月9 日止, 連續自香港傳回福方集團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48 號總部之「日報」(各次傳回之日報內容重點,詳如附表 一所示),配合辦理前揭相關事項及處分福方公司之相關 資產。謝聰文則因具有執業律師之資格,並長期擔任英屬 福方公司之法律顧問(自93年間起則改為擔任福工公司之 法律顧問),復與楊健志係大學同學,與楊氏家族關係密 切,乃同意配合而由楊健志以福方公司(破產人)法定代 理人名義,委任其為上開板橋地院破產事件之非訟事件代 理人(一、二、三審均擔任代理人),除代撰書狀並出庭 陳述意見外,並配合被告楊健男、楊健志等設法爭取延後 板橋地院就該破產事件之結案(即宣告福方公司破產)時 間,俾被告楊健男等爭取與Nexgen公司等債權人,或與英 屬福方控股公司之關鍵股東Ramius(該股東當時持有英屬 福方控股公司約7.4%股權,對於楊氏家族能否繼續掌控英 屬福方控股公司之經營權具關鍵地位)之談判空間,並使 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等有充分
時間處分福方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資產及 償付如該附表所示之福工公司、勝山實業公司、楊崑山等 關係人債權;另由楊健男、楊健志指示李勝雄製作股權或 不動產買賣契約,連續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 將福方公司所有如各該部分所示之股權及不動產等資產, 以各該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福工公司、游素貞、泰 國太紀公司,而李茂芳及亦知悉上情之游素貞則均配合簽 訂各該契約,並由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指示李勝雄將 各該出售資產所取得或依約應取得之價款,以附表四編號 1 至4 所示「對價」及「金流」欄、附表六「資金流入」 、「資金流出」及「備註」欄(93年4 月12日以後即附表 六最後2 列)所示之方式,分別為清償福工公司、勝山實 業公司、楊崑山等普通債權之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使福方 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固定資產、長期股權投資均降為零 ,藉以規避債權人Nexgen公司、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追 討,而損害各該破產債權人之權益。
三、關於「稀釋股權」、「訂定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背信部分 :
(一)福工公司原係由英屬福方公司來台設立,並100%持股之子 公司;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均自87年8 月24 日起擔任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楊健男並自同日起擔任英屬 福方公司分公司副總經理,李茂芳亦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 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兼訴訟、非訟代表人(嗣經英屬福方公 司於94年3 月16日向經濟部辦畢變更在台分公司之訴訟、 非訟代理人為李靖仁,復於94年4 月1 日辦畢解除楊崑山 、楊健男、李茂芳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布 利吉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英屬艾布利吉聯合公司)、英屬 維京群島商菲伍德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英屬菲伍德聯合公 司),綜理英屬福方公司在臺灣地區所設台北(林口)、 汐止、頭份、台中、梧棲、嘉義、高雄(前鎮)、宜蘭等 廠區之營運、購務、會計、人事等業務,李勝雄則因擔任 福方集團之財務協理而同時負責英屬福方公司之財務事項 ,其等均係為英屬福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則因其 父江金池與楊崑山之配偶吳彩秀為親兄妹(惟因吳彩秀為 吳姓人士收養而改姓吳,故與楊崑山間在法律上並姻親關 係,詳如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部分所述),且 自74年間起即至福方公司及英屬福方公司任職,並曾受楊 崑山及楊健男委託而擔任福方公司及遠方公司董事,復受 楊健男委託而於94年10月間擔任至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至遠公司,亦為楊崑山家族之關係企業)之登記負責人兼
副總經理。
(二)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李勝雄與未受僱於英 屬福方公司及其分公司之謝聰文等,均因明知Nexgen公司 已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香港分公司破產(經 該院於93年7 月14日為前揭破產宣告),復已於93年6 月 30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經板橋地院以93 年破字第31號受理後,已訂期於同年7 月26日開庭,並將 開庭通知書連同Nexgen公司之破產聲請狀繕本一件,一併 於同年月12日送達福方公司當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248 號之實際辦公地址(經其受僱人同時蓋用亦設於同 址之英屬福方分公司及勝山實業公司之收發章代收),嗣 並知悉李靖仁主張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等均 已於93年9 月間遭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解除其等董事職務 ,復由李靖仁於94年2 月22日親自告知李茂芳已被英屬福 方公司董事會於94年2 月18日解除原擔任臺灣分公司總經 理及在台訴訟、非訟代理人等職務,改派李靖仁擔任上開 職務,而均得預見楊氏家族將可能喪失對英屬福方控股公 司、英屬福方公司及福工公司之經營權,惟其等為求楊氏 家族得繼續掌控上開三家公司之經營權,或至少仍能保留 福工公司之經營權,俾在我國臺灣地區持續瑞典Scania 車系之組裝、代理銷售、車輛維修等業務利益,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福工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背信行為:
(1)先由楊健男徵得亦知悉上情之乙○○同意後,由李勝雄依 楊健男之指示,於93年4 月30日,以乙○○名義申請設立 英屬「Neo China Group Limited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 尼歐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歐公司)並擔任其登 記負責人,再由楊健男指示李勝雄於93年5 月18日前之同 月中旬某日,以福工公司名義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福工公司之每股 淨值,而李勝雄當時明知福工公司93年1 至4 月之本期損 益淨利已達5463萬2033元(同年1 至5 月之本期損益淨利 更已達1 億1868萬9920元)之事實,竟故意提供福工公司 93年度預估稅後淨利僅2889萬8000元之93年度預估損益表 予泛亞鑑定公司,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使泛亞不動產鑑價 公司據以於93年5 月18日作成福工公司當時每股價值為11 元,顯然低估其股權價值之鑑定報告。再由乙○○依楊健 男及李勝雄之指示,各於93年5 月13日、同年月26日,均 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48 號1 樓簽署借款憑證,向福 方公司、遠方公司各借款美金350 萬元、美金249 萬5000
元後,即由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等楊氏家族提供資金 ,由李勝雄於93年5 月13日、同年月26日,各以福方、遠 方公司名義,匯款美金252 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 8472萬7440元)、美金249 萬5000元 (依當時匯率折合新 臺幣8373萬9685元)至尼歐公司在香港華南商業銀行所設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件調查卷第205 頁),充 作尼歐公司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福工公司股權之價款,而 由乙○○、李茂芳於93年5 月24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公司、 尼歐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福 工公司100%股權(計3000萬股)中之51% 計1530萬股,以 每股11元,總價1 億683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尼歐公司後, 於同年7 月8 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上開轉讓申 請,經該會於同年7 月12日函覆同意轉讓後,尼歐公司即 以前揭福方、遠方公司所匯合計1 億6846萬7125元(計算 式: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 中之1 億6830 萬元付予英屬福方公司,而取得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前揭 福工公司51% 股權,致英屬福方公司受有低價出售上開持 股,及因原持有福工公司100%之股權比例降為49% 而喪失 對福工公司經營權之損害。
(2)又英屬福方分公司就其自93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7 日止 ,因向福工公司訂購如附表十所示之127 部車輛,所積欠 之車款合計3 億6752萬7300元(下稱系爭127 部車款,詳 細金額明細如附表十所載),自93年10月15日起結轉為同 業往來後,已陸續清償,且於同年12月17日再迴轉為應付 帳款後,仍繼續清償,而於94年1 月24日全部清償完畢( 清償情形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起訴書概略記載清償日期為 「至94年1 月31日前」已全數清償),另英屬福方分公司 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 、2 月間止,另向福工公司訂 購車輛所積欠之車款債務【迄94年2 月25日止,共訂購13 7 部車(詳細金額明細如附表十一所示),車款合計4 億 1303萬2200元,下稱系爭137 部車款】亦已自94年1 月24 日起陸續清償(清償情形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詎楊健男 、李茂芳、李勝雄等為達前揭繼續掌控福工公司經營權之 同一目的,竟與不具為英屬福方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福方 集團顧問律師謝聰文,共同基於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英屬福方公司並無終止承租廠區之事由,仍先由李 茂芳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3年10月1 日、同年10月8 日 ,各將該分公司向原出租人(地主)承租台北(林口)、 汐止、頭份、台中、梧棲、高雄(前鎮)等六個廠區(下 稱系爭林口廠等六個廠區)之土地,作為各該廠區營運據
點之承租權益(含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以簽訂三方協議 之方式,亦即由李茂芳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與各該出租人 終止租約,改由楊健男指示李勝雄以不知情之蔡秋桐擔任 登記負責人之福工公司向各該出租人承租後,再與英屬福 方分公司訂約,轉租予英屬福方分公司,另由楊健男以英 屬福方分公司尚積欠系爭127 部及137 部車款債務,且福 工公司已就系爭127 部車款債務及英屬福方分公司就該車 款債務所簽發之127 張本票(下稱系爭127 張本票),分 別向板橋地院及本院聲請准對英屬福方分公司為強制執行 及核發支付命令為由,而由福方集團之法律顧問謝聰文擬 定「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下稱系爭抵債協議書)後, 由李茂芳、楊健男於94年1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 月28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福工公司簽訂該協議書 (楊健男係以不知情之蔡秋桐名義簽訂),並由謝聰文在 場擔任見證人。而其等於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時,均明知 英屬福方分公司銷售上開車輛時,既得按其與福工公司所 訂「組裝協議書」及「價格數量協議書」之約定,獲取每 輛15萬元之銷售利潤,且縱經其等讓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 有前揭51% 福工公司股權予尼歐公司後,英屬福方公司既 仍持有另49% 福工公司股權(此部分股權雖於93年5 月28 日設定質權予福工公司,用以擔保英屬福方公司向福工公 司購車所欠款項之債務,惟福工公司迄94年1 月24日訂定 系爭抵債協議書之日止,均未行使其質權,故英屬福方公 司仍持有此部分股權),自得依其所持有福工公司之49% 股權比例,於獲配經營利潤後,用以清償上開車款債務, 或逕與福工公司抵銷該車款債務,顯非無償債能力,且其 等亦明知當時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英屬福方公司為英屬 福方控股公司唯一股東持股之公司,應由董事會代行股東 會之相關職權)並未決議出售在台分公司之相關資產,及 明知系爭抵債協議書附件三財產目錄所示之設備或生財器 具、附件四所示之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等物件( 上開附件三、四之財產明細均附於本件卷外之前揭抵債協 議書之後),均係英屬福方分公司之主要財產設備,竟於 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時,除約定將英屬福方分公司因代理 Scania拖車、卡車及巴士底盤,及因維修作業而自客戶取 得之現金或票據,經扣除營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逕交由 福工公司抵償,並即予實施外,竟另約定將英屬福方分公 司所有如系爭抵債協議書附件三、四所示之前揭財產設備 ,以各該附件表列之金額讓售予福工公司,更將英屬福方 分公司為前揭廠區維修保養營運所需,而向Scania原廠訂
購或在途之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等物件,全部轉 售予福工公司,藉資抵償前揭同額債務,復以違背公司常 態經營模式之約款,即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負責人(即李 茂芳)有經變更或停權等情事,作為福工公司得終止上開 轉租契約之事由,使福工公司得於英屬福方公司嗣後解除 李茂芳之職務時,有權主張終止前揭轉租契約,並據以取 得各該廠區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亦即如發生李茂芳被變更 (解除)英屬福方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等情事時,福工公 司即得終止前揭轉租契約而收回前揭廠房設備,英屬福方 分公司則須將前揭各廠區所示之權利讓與福工公司,並視 為於讓售時即已完成點交;嗣楊健男即於94年3 月3 日, 以福工公司總經理之地位,主張英屬福方分公司之新任代 表人李靖仁指稱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已於同年2 月18日解 除李茂芳在台分公司之總經理及訴訟、非訟代理人職務(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證明屬實,詳如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所述)為由,據以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並以抵償前揭債 務為由,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有前揭營業據點之相關廠房設 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悉數移轉 為福工公司所有,致英屬福方公司遭受喪失前揭廠房設備 、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而無法繼續 利用各該廠區經營前揭代理銷售、維修等業務以獲取利潤 之重大損害。
四、案經英屬福方公司、Nexgen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子、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 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固定有 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前固曾以97年度偵字第161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乙○ ○所涉偽造尼歐公司之印文蓋用於編號93NE0000000 至93NE 0000000 號之福工公司股票背面,並於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 字第72號所定96年5 月3 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其中編號93 NE0000000 至93NE0000000 號及93NE0000000 至93NE000000 0 號股票作為證物等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被告乙○○不起訴 處分確定(詳參後「丁」之「退併辦部分」所述)。惟依本 件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乙○○於本件
被起訴部分係出具後開「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涉偽造文書 (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四」所述),及以尼 歐公司名義向英屬福方公司承購前揭福工公司51% 股權計15 30萬股等相關行為所涉背信犯嫌,是被告乙○○於本件為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所涉事實無 關,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固包括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是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1.被告謝聰文於96年1 月18日、95年11月1 日、95年12月19 日、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270 號卷一第350 頁、95年度重訴字第998 號卷二第 8 頁、第91頁、第169 頁)。
2.證人Kelvin Edward Flynn 於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 宣告破產事件,於93年11月22日非訟程序期日之證述(見 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卷四所附該次期日筆錄)。(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戴紹宏於94年9 月2 日、吳彥鋒於94 年10月3 日偵訊時之陳述,雖均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其等具 結後為陳述,經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件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
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 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 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經查,板橋地院93年度 破字第31號開庭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26 號卷二第50頁】,及證 人Kelvin Edward Flynn 於板橋地院前揭宣告破產事件, 於93年11月22日非訟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Forefront International Limited, Companies Winding-up No.622 of 2004,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First Report to Crecditors ,7 October 2004」(見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 第31號卷四所附上開文件),均符合上開要件,均得作為 本件證據。
(四)關於Leonardo等三家公司與Ever Wealth 公司、福方公司 及被告楊健志於92年1 月6 日簽訂之前揭可轉換公司債等 契約,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98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提示後,被告楊健志辯護人當庭陳稱「我們查證結 果有這個契約」,被告楊健志亦當庭表示上開契約後所附 當事人簽名「都是我的簽名」、「(你剛才所指都是你的 簽名的部分,是指哪一部分的簽名?)是指該件卷三第10 3 頁右邊兩個英文部份的簽名,都是我的簽名。上面那一 個是我代表(for and on behalf of)老福方公司簽名, 下面那一個是我代表我自己簽名,因為這些簽名跟我平常 的簽名很像。」「(是否能確認上開兩個簽名都是你的簽 名?)是的。」等語。參以Leonardo等三家公司係於93年 11月17日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參加前揭破產程序,並於該 件聲請狀後檢附上開可轉換公司債等契約,經被告楊健志 代表福方公司委任被告謝聰文於93年12月17日聲請於同年 月21日閱覽上開卷證,惟被告謝聰文及李勝雄於94年5 月 9 日代表福方公司出席由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丁榮聰律師 假臺北市○○○路○ 段7 號9 樓召開之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第一次詢問會時,並未爭執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前揭 債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九第106 至107 頁所附證人即福 方公司破產管理人丁榮聰律師於本件98年7 月22日審理期 日之具結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13號卷第 46至51頁所附前揭詢問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嗣迄本件檢 察官於9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始於97年6 月3 日於前揭破產事件具狀向板橋地院聲明異議,且迄本院於 前揭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開可轉換公司債等契約之真正前 ,均未於本件否認前揭契約之真正,亦未為其他抗辯等情 。綜合以觀,應認上開可轉換公司債等契約確係由被告楊
健志代表福方公司及其本身於92年1 月6 日與Leonardo等 三家公司及Ever Wealth 公司所簽訂,且其簽約時既尚未 發生本件相關爭訟或糾紛,自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有據證能力,得作為 本件證據;被告等以卷內並無該件契約正本、一直無法看 到上開完整卷證,及希望能夠看正本等理由,據以否認該 契約文件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告 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供述證據(詳下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 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證據。另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其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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