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35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 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明知其自身與楊珈承(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等案件,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經營 之擎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擎昂公司)均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 或申請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或參與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並因之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自民國93 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擔任擎昂公司業務員,與楊
珈承基於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購買以擎昂公司名義推出之「股市大亨」專案,招攬 會員之方式為:每人每年於繳交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 入會費後,可加入「股市名家」專案成為會員,擎昂公司 每日透過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寄發春昤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股市價值分析、投資建議等資 訊(內容涉及台股買賣指示簡訊、線上即時股市資訊、股 市技術分析等),被告與楊珈承共同以此方式用擎昂公司 名義持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約定被告可從會員入 會費中抽取7%再加上擎昂公司給付之底薪(每月1萬7千 元,後調高為2萬4千元),後改為被告可直接從會員入會 費中抽取15%至50%不等之金額資為報酬。嗣不知情之徐 億雯於94年12月間至擎昂公司應徵工作,經被告遊說後同 意購買「股市名家」專案,後因其個人經濟因素不願續約 卻遭被告拒絕退款,憤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始因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㈡共同被告楊珈承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㈢證人徐億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其提出之MyJob人力 銀行/社會新鮮人求職專區、電子郵件等網頁列印資料( 見96年度他字第5206號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97 頁)。
㈣卷附之臺北市商頁管理處之擎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7月16日證期 (投)字第0980036449號函,足認擎昂公司非屬經主管機 關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業。
㈤共同被告楊珈承提供之「股市名家」發送簡訊之內容光碟 1片,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均係針對大盤分析、各類股行 情及個股價位建議所為之股市投資資訊。按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又同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復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 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 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 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又行政院於89年10月9日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 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 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 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客戶或第三人取得之任 何利益」。是以,如有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經常性提供 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換言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即經營為客戶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 析、投資判斷建議,或代替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之 事實。亦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服務之對象,並不以 具備委任關係之客戶為前提,尚包括第3人,只要因提供 前開「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等」服務,而獲 取對價之報酬,即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是以 被告所販售、招攬之「股市名家」專案所發送之手機簡訊 、電子郵件內容均是對於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有關 事項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屬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之範 疇。
㈥至於被告雖僅係受雇於楊珈承所經營之擎昂公司,從事對 外招攬客戶購買「股市名家」專案、加入公司會員等工作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擎昂公司既就其所提供之股市買賣分析、投資資訊之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收取報酬(係屬於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被告又負責對外招攬會員並從會員費中抽取佣金(獲得 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楊珈承論以共同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共同正犯,特予說明。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 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同條第2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又同法第121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 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 用。」,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業於95年1月11日 修正公布,原條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
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修正為:「經營證券 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其修正理由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條規定, 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 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項規定。」,足見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8條第1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 年11月1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且被告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 於集合犯(詳如下述),被告之行為延續至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生效施行之後(被告之最後行為時為95年6月間 ),縱其間擬規範之法律業已更迭,自應適用已生效之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 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然按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 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 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28條 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楊 珈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 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本質上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 且被告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爰審酌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向投資大眾提供、推介及建議 投資訊息,與共犯楊珈承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所得 利益尚非至鉅,對投資大眾所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僅受雇領取報酬( 抽成),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輕微而屬被支配者角色,及其 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而以銀元1百元至3百 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 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 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就被告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新
台幣100萬元,依修正前之刑法以9百元折算1日或修正後之 刑法最高額規定以3千元折算1日,均逾180日(6個月),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利被告,爰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 就減得之併科罰金刑新台幣50萬元部分,若以法定修正後所 定3千元折算1日,即得易服勞役166日,而在6個月以下,則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外,然以法定900元(修正前) 或1千元、2千元(修正後)折算1日,折算之結果均在6 個 月以上,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惟本件被告減得 之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本院認以1千元折算1日即是500日 為當,則折算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較有利於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5項所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則即應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減得之50萬元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 其減刑後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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