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98年度,5號
TPDM,98,金易,5,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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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50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美加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7之 3號4樓,下稱美加公司)之員工,郭瀚鴻係美加公司之負責 人,郭榮忠張白金(二人前均於89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90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係美加公司之副總經 理,蔡淑貞則為美加公司員工。其等均明知錢本文在美國德 州籌備成立之美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A-Bone Biotechno- loge Corporation,下稱美骨公司),未獲我國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 募集新股權利證書,且明知美加公司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依法非經主管機關即證期局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錢本文共同基於違反 出售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郭瀚鴻郭榮忠、張 白金、蔡淑貞、甲○復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4月起至95年11月 間止,以打電話、發送文宣及不定期於臺灣大學校友會館召 開說明會等方式,公開向不特定民眾招募出售新股權利證書 ,以每仟股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投資單位,並要求投資 人繳交現金,或將投資款項匯入錢本文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嗣有廖麗萍吳進昭薛少怡林劍洲、朱健鴻、陳羽心 、陳幼幼、葛湘玟陳淑敦吳素霞、洪李竹、陳淑慧、趙 楊仁杏、吳佩錦劉奕忠陳正沛劉秀慧、張佩聲、楊經 南、余惠英高泉固、劉委華、石明琪陳萬貴、魏恆國等 人因其等之招募而分別交付投資款,張白金亦自行投資3萬 元(各投資人交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錢本



文自行印製美骨公司之「共同發起人持有股份憑證」交付予 前揭投資者,至於郭瀚鴻郭榮忠張白金、蔡淑貞及甲○ 等人則得以從中取得投資金額10%之佣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復有證人趙楊仁杏高泉固陳淑敦、 魏恆國、張家瑄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97號卷卷一第63- 67頁、第87-91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下稱調查卷,卷一第 55-62頁、第70-72頁、第76-78頁、第88-90頁),及遠東銀 行96年6月28日(96)遠銀財富字第930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 及開戶資料、錢本文說明會邀請函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 二第251-279頁、調查卷一第75頁)。故被告確有與另案被 告錢本文郭瀚鴻郭榮忠張白金、蔡淑貞等人未經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共同公開招募美骨公司共同發起人持有股 份憑證之行為,而被告及另案被告郭瀚鴻郭榮忠張白金 、蔡淑貞等人則另有以美加公司名義承銷美骨公司共同發起 人持有股份憑證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等情,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 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 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 。被告本件行為時係自94年4月起至95年11月止,期間本案 適用之刑法相關條文,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另本案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亦曾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於95年1月13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行為終 止時既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於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 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新股權利證書 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罪。其與另案被告錢本文郭瀚鴻郭榮忠張白金、蔡淑貞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三種, 準此,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其標的 係指有價證券。又同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因此,本案美加公 司承銷美骨公司之「共同發起人持有股份憑證」,自屬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美加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當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郭瀚鴻郭榮忠張白金(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負責人),而被告甲○並非美加公司 之負責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郭瀚鴻郭榮忠張白金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追加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予 補充。
㈣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違反同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其本質均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 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 構成要件不同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 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 定論科。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論及被告募集有價證券及經營證 券業務之對象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惟本院判決附表編號 1-3、10、12、14-20、22-24、26之人亦於該附表所示時間 承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美骨公司「共同發起人持有股份憑證 」,是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追加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追加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



項之罪名,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其遭公訴人追加起訴罪名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當庭諭知其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且 本案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募集資金、美加公司經營證券業務 規模均非龐大,惟其就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秩序、 管理,以及有價證券募集機制之健全均造成損害,期間長達 1年餘,並衡量被告僅係業務員,並無決策、主導之能力, 就本件犯罪分工之重要性較為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之犯罪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 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 、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貪念及為圖方便而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



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姓 名 │時間(民國年/月/日)│繳納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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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麗萍 │ 94/04/13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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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進昭 │ 94/05/03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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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薛少怡 │ 94/05/19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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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劍洲 │ 94/06/29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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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健鴻 │94/07/07、9/15、9/22│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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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羽心 │ 94/07/19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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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幼幼 │ 94/07/21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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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葛湘玟 │ 94/07/21 │45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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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淑敦 │94/08/15、11/09 │59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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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素霞 │ 94/08/30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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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洪李竹 │ 94/09/23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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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淑慧 │ 94/09/27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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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趙楊仁杏 │ 94/09/30 │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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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佩錦 │ 94/10/31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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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劉奕忠 │94/11/16、95/05/02 │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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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正沛 │ 95/01/16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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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劉秀慧 │ 95/01/16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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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佩聲 │ 95/01/16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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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楊經南 │ 95/01/27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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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余惠英 │95/02/13、95/10/04 │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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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高泉固 │ 95/03/02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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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劉委華 │ 95/05/05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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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石明琪 │ 95/07/26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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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萬貴 │ 95/07/31 │1,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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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魏恆國 │ 不詳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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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白金 │ 95/11/09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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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加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