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丙○○
樓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9197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出售所持有之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乙○○、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9月間起,在美國德州籌備成立美骨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A-Bone Biotechnologe Corporation,下稱 美骨公司),丙○○係美加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1段7之3號4樓,下稱美加公司)之負責人,乙○○ 、甲○○(二人前均於89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係美加公司之副總經理,丁○○、 林春(由本院另行審理)則為美加公司員工。渠等均明知美 骨公司未獲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募集新股權利證書,且明知美加 公司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依法非經 主管機關即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竟均共同基於違反出售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丙○○、乙○○、甲○○、丁○○、林春復共同基於違反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 年4月起至95年11月間止,以打電話、發送文宣及不定期於 臺灣大學校友會館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公開向不特定民眾招 募出售新股權利證書,以每仟股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投 資單位,並要求投資人繳交現金,或將投資款項匯入戊○○ 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第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有廖麗萍、吳進昭、薛少怡、林劍 洲、朱健鴻、陳羽心、陳幼幼、葛湘玟、陳淑敦、吳素霞、 洪李竹、陳淑慧、趙楊仁杏、吳佩錦、劉奕忠、陳正沛、劉 秀慧、張佩聲、楊經南、余惠英、高泉固、劉委華、石明琪 、陳萬貴、魏恆國等人因其等之招募而分別交付投資款,甲 ○○亦自行投資3萬元(各投資人交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戊○○自行印製美骨公司之「共同發起人持 有股份憑證」交付予前揭投資者,至於丙○○、乙○○、甲 ○○、丁○○及林春等人則得以從中取得投資金額10%之佣 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戊○○、丙○○、乙○○、甲○○、丁○○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丙○○、乙○○、甲○○、丁 ○○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45頁、第55頁、第60-61頁),復有證人林春、趙楊仁杏、 高泉固、陳淑敦、魏恆國、張家瑄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所為之證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97號卷卷一第 63- 67頁、第87-9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卷, 下稱調查卷,卷一第55-62頁、第70-72頁、第76-78頁、第 88-90頁),及遠東銀行96年6月28日(96)遠銀財富字第93 0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戊○○說明會邀請函在 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二第251-279頁、調查卷一第75頁) 。故被告戊○○、丙○○、乙○○、甲○○、丁○○確有未 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共同募集美骨公司共同發起人持有
股份憑證之行為,而被告丙○○、乙○○、甲○○、丁○○ 等人則另有以美加公司名義承銷美骨公司共同發起人持有股 份憑證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等情,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 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 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人本件行為時係自94年4月起至95年11月止,期間 本案適用之刑法相關條文,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另本案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亦曾於95 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於95年1月13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行為 終止時既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依上開說明,即非屬 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 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戊○○、丙○○、乙○○、甲○○、丁○○未經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新股權利證書之所為,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 處之罪。被告戊○○、丙○○、乙○○、甲○○、丁○○及 另案被告林春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三種, 準此,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其標的 係指有價證券。又同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因此,本案美加公 司承銷美骨公司之「共同發起人持有股份憑證」,自屬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美加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當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乙○○、甲○○(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亦屬負責人),另被告丁○○並非美加公司
之負責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丙○○、乙○○ 、甲○○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補充 。
㈣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違反同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其本質均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 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丙○○、乙○○、甲 ○○、丁○○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構成要件不同之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罪,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論科。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論及被告等募集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 業務之對象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惟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 3、10、12、14-20、22-24、26之人亦於該附表所示時間承 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美骨公司「共同發起人持有股份憑證」 ,是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乙○○、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2人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
㈦另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丙○○、乙○○、甲○○、丁○○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惟被告等此部份 犯行與渠等遭公訴人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當 庭諭知其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 ,且本案被告等人所募集資金,及美加公司經營證券業務規 模均非龐大,惟其就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秩序、管 理,以及有價證券募集機制之健全均造成損害,期間長達1 年餘,並衡量被告丁○○僅係業務員,並無決策、主導之能 力,就本件犯罪分工之重要性較為輕微,又被告乙○○、甲 ○○雖均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判刑 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然本案經營證 券業務之金額、規模均遠不如前案情節,其量刑自不宜過度 僵化,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等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時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
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等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㈩被告戊○○、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貪念 及為圖方便而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姓 名 │時間(民國年/月/日)│繳納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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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麗萍 │ 94/04/13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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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進昭 │ 94/05/03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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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薛少怡 │ 94/05/19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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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劍洲 │ 94/06/29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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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健鴻 │94/07/07、9/15、9/22│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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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羽心 │ 94/07/19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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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幼幼 │ 94/07/21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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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葛湘玟 │ 94/07/21 │45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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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淑敦 │94/08/15、11/09 │59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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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素霞 │ 94/08/30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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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洪李竹 │ 94/09/23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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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淑慧 │ 94/09/27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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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趙楊仁杏 │ 94/09/30 │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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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佩錦 │ 94/10/31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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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劉奕忠 │94/11/16、95/05/02 │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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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正沛 │ 95/01/16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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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劉秀慧 │ 95/01/16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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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佩聲 │ 95/01/16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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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楊經南 │ 95/01/27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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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余惠英 │95/02/13、95/10/04 │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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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高泉固 │ 95/03/02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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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劉委華 │ 95/05/05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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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石明琪 │ 95/07/26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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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萬貴 │ 95/07/31 │1,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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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魏恆國 │ 不詳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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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甲○○ │ 95/11/09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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