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80號
ULDM,91,簡,80,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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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五號),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訊 、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陳玉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商業本票簿一本及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 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亦經 被害人乙○○到庭陳述在卷,被告也因為經濟情況不佳,住宅遭本院拍賣,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於警訊附卷可查,其一時情急向被害人討債雖手段可議 ,但情有可原。而被告自稱另三名男子為伊於茶藝館認識,確實不知道他們的真 實姓名,不是有意掩護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其應非無後悔之意而不願供出其他 共犯之真實姓名。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之 刑度,係不可易科罰金之重刑,被告應會以此惕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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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