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61號
TPDM,98,訴,126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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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100 、15155 、1605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毒品、竊盜、槍砲、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臺灣士林地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6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後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列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又丁○○於 竊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張文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 )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2 張刷卡 購物,並在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 將該簽帳單交付店員,用以表示已收受該商店所交付之交易 標的物,並確認係張文齊本人刷卡消費之私文書,而行使該 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詐術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齊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5 月27日晚間7 時50分,為警持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9 號5 樓之6 拘提 丁○○到案,並在掛有DO-5928 號及5B-5598 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內,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始再尋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丙○○、 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辛○○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己○○、歐陽玉輝董志昌、丙○○、庚○ ○、辛○○、癸○○、戊○○、壬○○、甲○○、張文齊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 銀行冒刷明細、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相符,是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被告於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使用被害人張文齊之信用卡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 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 竊盜、槍砲、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 聲字第23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聲字第24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臺灣士林 地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予行竊復恣意持卡消費,以 獲取財產,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銀行達成 和解,對之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攜帶供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 10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署名於其上之具文書形式如 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因已交付行使,屬銀行所有,自不得予 以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以有多次竊盜犯行請求本院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惟按該法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 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 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 ,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 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有為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惟被告供承係因遭向地下錢莊逼債所 致,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 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 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 ,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 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件爰不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主文宣告之罪刑 │
├──┼────┼────────┼───────┼─────┼────────┼─────┼───────────┤
│ 1 │98.01.27│臺北市士林區士東│以自備之錀匙開│乙○○ │車號DB-2122號自 │刑法第320 │丁○○竊盜,累犯,處有│
│ │17時50分│路234號前 │啟車門竊取 │ │小客車 │條第1項 │期徒刑陸月。 │
├──┼────┼────────┼───────┼─────┼────────┼─────┼───────────┤
│ 2 │98.04.17│臺北市文山區羅斯│先以螺絲起子破│己○○ │手錶8支、鑽戒9只│刑法第321 │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4時許 │福路6段297號10樓│壞門鎖不成後,│ │、戒子16只、金項│條第1項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再用乙炔將門柱│ │鍊3條、珍珠項鍊2│款、第2款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破壞後進入行竊│ │條、飾品項鍊3條 │、第3 款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耳環11個、墜子│ │均沒。 │
│ │ │ │ │ │5個、胸針5個、手│ │ │
│ │ │ │ │ │鍊9條、玉手鐲2只│ │ │
│ │ │ │ │ │、玉寶石4個、筆2│ │ │
│ │ │ │ │ │支、臺北市政府社│ │ │
│ │ │ │ │ │會局專用停車證1 │ │ │
│ │ │ │ │ │張、威士忌1瓶、 │ │ │
│ │ │ │ │ │中華開發紀念幣1 │ │ │
│ │ │ │ │ │枚、車號3A-9666 │ │ │
│ │ │ │ │ │號自小客車1台 │ │ │
├──┼────┼────────┼───────┼─────┼────────┼─────┼───────────┤
│ 3 │98.02.06│臺北市松山區民族│攜帶板手竊取 │臺灣杜邦股│6393-NN號車牌2面│刑法第321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
│ │19時許 │東路761號路旁 │ │份有限公司│ │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款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 │
├──┼────┼────────┼───────┼─────┼────────┼─────┼───────────┤
│ 4 │98.03.10│臺北市中山區興安│以套筒板手卸下│臺灣諾華股│車號4610-PP自小 │刑法第321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
│ │ │街64之1號對面停 │輪胎上之螺絲帽│份有限公司│客車前輪胎2組( │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車格 │,再以千斤頂該│ │左右輪胎含鋼圈)│款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該車輛架高後竊│ │ │ │沒。 │
│ │ │ │取輪胎 │ │ │ │ │
├──┼────┼────────┼───────┼─────┼────────┼─────┼───────────┤
│ 5 │98.05.23│臺北市士林區中山│以起子卸下車牌│辛○○ │DO-5928號車牌2面│刑法第321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
│ │22時10分│北路7段228號前停│上之螺絲竊取 │ │ │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車格 │ │ │ │款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 │
├──┼────┼────────┼───────┼─────┼────────┼─────┼───────────┤
│ 6 │98.03.12│臺北市中山區撫遠│以起子卸下車牌│癸○○ │5B-5598號車牌2面│刑法第321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
│ │18時30分│街41巷內 │上之螺絲竊取 │ │ │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款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 │
├──┼────┼────────┼───────┼─────┼────────┼─────┼───────────┤
│ 7 │98.03.12│臺北縣三峽鎮中華│以起子卸下車牌│和運租車股│6076-KK號車牌2面│刑法第321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
│ │21時許 │路與大同路口 │上之螺絲竊取 │份有限公司│ │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款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 │
├──┼────┼────────┼───────┼─────┼────────┼─────┼───────────┤
│ 8 │98.01.20│臺北市○○路7號 │以自備之鑰匙開│壬○○ │鑰匙數支、僑茂不│刑法第320 │丁○○竊盜,累犯,處有│
│ │17時許 │水門外停車場 │啟3B-3031號車 │ │動產鑰匙圈式樣長│條第1項 │期徒刑參月。 │
│ │ │ │門行竊 │ │方形名牌1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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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03.29│臺北市松山區敦化│以自備之鑰匙開│甲○○ │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刑法第320 │丁○○竊盜,累犯,處有│
│ │ │北路2號前 │啟DS-1296號車 │ │牛皮紙袋(內有學│條第1項 │期徒刑肆月。 │
│ │ │ │門行竊 │ │術研討會識別證、│ │ │
│ │ │ │ │ │多色筆)、筆記型│ │ │
│ │ │ │ │ │電腦、小說1本 │ │ │
├──┼────┼────────┼───────┼─────┼────────┼─────┼───────────┤
│ 10│不 詳│不詳 │以起子卸下車牌│朱若文 │3691-RK號車牌2面│刑法第321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上之螺絲竊取 │ │ │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款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 │
├──┼────┼────────┼───────┼─────┼────────┼─────┼───────────┤
│ 11│98.04.10│臺北市中山區合江│以手肘擊破車號│張文齊 │皮包(內有身分證│刑法第320 │丁○○竊盜,累犯,處有│
│ │1時許 │街130巷31號 │DN-1587號自小 │ │件及信用卡6張) │條第1項 │期徒刑肆月。 │
│ │ │ │客車之右前車窗│ │ │ │ │
│ │ │ │玻璃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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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卡 號│地 點 │金 額 │所犯法條 │ 主文宣告之罪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98.04.1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25,000元 │刑法第216條、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
│ │5時22分 │ │孝東路3段305號│ │第210條、第339│徒刑肆月。 │
│ │ │ │12樓、12樓之1 │ │條第1項 │如附表四編號1之署押沒收。 │
│ │ │ │金盃有限公司 │ │ │ │
├──┼────┼────────┼───────┼─────┼───────┼─────────────────┤
│ 2 │98.04.1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建│1,430元 │刑法第216條、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
│ │6時14分 │ │國南路1段57之1│ │第210條、第339│徒刑參月。 │
│ │ │ │號伊甸加油站 │ │條第1項 │如附表四編號2之署押沒收。 │
├──┼────┼────────┼───────┼─────┼───────┼─────────────────┤
│ 3 │98.04.1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13,888元 │刑法第216條、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
│ │6時47分 │ │孝東路3段218號│ │第210條、第339│徒刑肆月。 │
│ │ │ │地下1樓頂好WEL│ │條第1項 │如附表四編號2之署押沒收。 │
│ │ │ │COME超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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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 量 │附 註│




├──┼────┼────────┼───────┤
│ 1 │切割機 │1 │DO-5928號車內 │
│ │ │ │扣得 │
├──┼────┼────────┼───────┤
│ 2 │油壓剪 │1 │同上 │
├──┼────┼────────┼───────┤
│ 3 │活動板手│5 │同上 │
├──┼────┼────────┼───────┤
│ 4 │大型一字│1 │同上 │
│ │起子 │ │ │
├──┼────┼────────┼───────┤
│ 5 │乙炔切割│1 │5B-5598號車內 │
│ │器 │ │扣得 │
├──┼────┼────────┼───────┤
│ 6 │油壓剪 │1 │同上 │
├──┼────┼────────┼───────┤
│ 7 │活動板手│1 │同上 │
├──┼────┼────────┼───────┤
│ 8 │氧氣瓶 │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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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