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125號
TPDM,98,聲判,12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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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
華民國98年6 月15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
第3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提出其為負責人之利 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銓公司)與華擎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司)簽立之零件採購基本合約、利銓 公司民國96年6月7日自國外進口機械及零件之進口報單為據 ,意圖將本件詐欺犯行移轉目標為是開發案未能遂行、資金 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償還借款。惟查,被告於96年7 月26日 佯裝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 之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賈源公司)及利銓公司,嗣 後被告詐欺犯行暴露,告訴人於探知被告其餘兄弟等人住處 即臺北市○○○○街74巷26、28號,始知悉被告家人即大哥 詹松鎮、二哥詹松溢、三哥詹松壽均住於該址,而賈源公司 負責人為大哥詹松鎮,彼時告訴人詢之詹松鎮,其稱不知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迄此,被告之詐欺犯行以昭然若揭; 蓋被告先佯稱是利銓公司投資生意所需,卻要告訴人將款項 匯至賈源公司,而賈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大哥詹松鎮並不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之名目,從而,被告所稱用於利銓公 司投資之事,已屬虛偽,稽此,被告想方設法設局騙使告訴 人交付款項之情,已非單純民事債務問題所得解釋。㈡再查 ,被告於96年7 月以後,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千萬元,其為取 信告訴人,遂出具保證書乙紙,並敘明:「茲本人乙○○丙○○先生於民國96年9月5日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如有



發生臺灣公司無法兌現,同意由越南利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償還。保證人:乙○○。」借款人既是告訴人,則告訴 人又如何要求利銓公司代為還款;再者,被告又焉能以其個 人名義要求越南利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擔 保還款,核報告此舉,純為其詐騙犯行之一環,據以強化告 訴人之信賴,實則,既是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被告又焉 能以其本身名義出具保證要求臺灣利銓公司、越南利得公司 代為還款,此非緣木求魚,蓋被告以此魚目混珠令告訴人受 騙為錢財交付之行為,顯已涉及詐欺。㈢又本案詐騙犯行揭 露後,被告於97年6 月份,持其父詹清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與被告本人之印鑑證明佯稱要將其父名 下土地設定擔保以取信告訴人云云。實則,據告訴人事後訪 查得知,被告之父詹清年近90歲並罹患老人癡呆症已數年, 長期居住國泰護理之家,依詹清之實際精神狀況,於法律上 形同禁治產人,於利害關係人未向法院聲請詹清禁治產宣告 前,被告共有兄弟4 人,被告焉能單獨允諾欲處分其父之財 產?再者,倘已宣告其父為禁治產人,則被告是否經選任為 監護人?又被告果真欲以其父名下之財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用 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彼際,其所欲提供者應為詹清之印鑑 證明,而非被告本人之印鑑證明,上情,足證被告犯行揭露 後又以其他詐騙手法取信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持續遭受矇騙。㈣被告於詐騙行為揭露後,於97年6 月20 日委請深耕法律事務所代為處理債務事宜,請債權人於97年 7月10日前陳報債權,該事務所並於97年9月15日代當事人利 銓公司發函向債權人說明債權、債務清冊及處理情形。惟查 ,本案行詐騙者為被告,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利銓公司有 關?已非無疑;然原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遑詳查 逕將兩者畫上等號,以被告有誠意處理債務事宜而認為此係 單純民事糾葛,然法人債務究與個人債務不同,從而,自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再者,前揭函中似乎將告訴人之新台幣 (下同)700 萬債權羅列其中,然原委係告訴人多次主動爭 取並非被告有誠意處理債務事宜所致,蓋被告並未告知深耕 法律事務所告訴人之債權,而告訴人知道申報債權知因乃係 自其他債權人處間接得知,足證被告係極力掩飾其詐騙行為 ,孰奈,賊星該敗,適巧讓告訴人自其他債權人處得知該申 報債權事宜,旋而主動向深耕法律事務所申報;然或係出於 深耕法律事務所之疏忽,或係出於被告之指示,該事務所並 未將告訴人之債權羅列其中,俟經告訴人以書面及多次打電 話到該事務所催促、聯絡後,深耕法律事務所始同意將告訴 人列於債權人之一。惟前揭律師函所示附件將告訴人羅列於



第80位債權人,且與其他債權人所收取之律師函並不相同; 蓋其他債權人所收取列名債權人者共79位,換言之,該事務 所乃另行單獨寄發一份將告訴人列為債權人之律師函,藉此 ,倘續行債權分配事宜,告訴人恐亦無法從中獲得任何權利 ,蓋告訴人並未列於正式債權人函件中,從而,被告迫於無 奈將告訴人列為債權人之一,已見其詐騙惡行;於偵查中又 以該律師函主張其有誠意解決債務事宜,將本件詐騙犯行遁 入民事紛爭,足證自始至終均無悔意更遑論還款誠意。又稽 之前揭律師函所示附件一,被告將其妻子于光華列名為第72 位債權人,且所列債權高達24,674,441元,純為浮報債權, 究其真意,乃是被告先前詐欺行為之續行計倆,上情,更足 證被告確有涉犯詐欺犯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



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件被告雖坦承曾向告訴人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所簽 發之其中3 張支票事後遭退票,亦曾表示欲拿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告訴人,且請告訴人參與債權分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利銓公司前與華擎公司合作開發汽車及 ATV 沙灘車引擎零件,故向告訴人借款購買該開發案所需之 模具及其他相關設備,然華擎公司事後有所延誤,致產品無 法量產,利銓公司因而資金週轉不靈,又伊所簽發之其中3 紙支票尚未退票前,伊即找告訴人甲○○請求展延,然告訴 人甲○○不答應,伊才另簽1張700萬元之保證書予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事後要求其他保障,伊才想說拿父親名 下其中一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然該土地之保管者即 伊兄長並不同意,所以才遲未辦理,伊絕無詐騙告訴人等語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所使用之方法,並非 詐術,未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詐欺取財罪有間。民事關係當 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 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然係出於自始無給付之犯意,況 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 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 仍僅為民事糾葛,尚不得以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經查: ㈠被告為利銓公司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附卷 足憑,而被告於向告訴人丙○○借貸時,亦向告訴人丙○○ 陳稱因公司需要資金購買機器設備等語(詳後述),於嗣後 被告無力清償借款時,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又係以利銓公司名 義開立,此有支票3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係以利銓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向告訴人借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越南以需要資金購買機器設備為由 ,向告訴人丙○○借款,告訴人丙○○應允後,乃要求其妻 即告訴人甲○○幫忙調現,告訴人甲○○乃於96年7月至9月 間陸續匯款達1,0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利銓公司、賈源公



司之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在卷,復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登記簿在卷可考。又借款人要 求貸與人將所借貸之款項匯入借款人所指定「借款人以外之 他人」名下帳戶之情,事屬平常,借款人與他人間法律關係 之可能性多端,該他人亦並不當然得悉借款人與貸與人間之 借貸關係,聲請意旨稱被告佯稱是利銓公司投資生意所需, 卻要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賈源公司,而賈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大哥詹松鎮並不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之名目,從而,被 告所稱用於利銓公司投資之事,已屬虛偽云云,邏輯論斷上 尚乏說服力。
㈢又利銓公司曾與華擎公司簽訂零件採購基本合約,約定由華 擎公司向利銓公司訂購各項製造車輛用零組件或由華擎公司 提供原材料、半成品在利銓公司加工製造成零組件,而利銓 公司亦曾於96年6、7月間自國外進口工業機具等情,有零件 採購基本合約、進口報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利銓公司前 與華擎公司合作開發汽車及ATV 沙灘車引擎零件,故向告訴 人借款購買該開發案所需之模具及其他相關設備一節,似非 無稽,而被告於借貸時亦向告訴人丙○○稱欲購買機器設備 等語,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所書具之陳述狀在卷可 憑(見97年度他字第10207 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並無虛 構借貸理由之情;更何況,告訴人丙○○亦於前開陳述狀中 陳明:「96年7 月詹(按:指被告乙○○)跟蘇(按:指告 訴人丙○○)說他資金周轉有些困難... 蘇想大家10多年老 朋友,就叫妻子甲○○去借了壹仟萬幫助他」等語,顯見被 告於向告訴人丙○○借貸時已將其資金困難之情明確告知告 訴人丙○○,告訴人丙○○已有足夠資訊供其判斷是否借錢 給被告,被告既無對告訴人丙○○隱匿其財產狀況,復未虛 構其資金用途,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再者,被告不僅於97年5月間業已還款300萬元給告訴人,且 亦表明願意提供其父詹清之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299 地號土地)供告訴人抵押,並將告訴人丙○○列為債 權人名冊,而由被告所委任之律師進行債權分配事宜等情, 為告訴人甲○○自承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深耕法律事 務所97年9 月15日97年耕律字第60號函在卷可佐,雖然就土 地抵押部分因被告兄弟意見相左(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而無法遂行,惟究難謂被告毫無解決債務問題之誠意,自 難徒憑被告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遽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 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犯行之情。至聲請意旨所述深耕



法律事務所另行單獨寄發一份將告訴人列為債權人之律師函 ,倘續行債權分配事宜,告訴人恐亦無法從中獲得任何權利 ,蓋告訴人並未列於正式債權人函件中一節,姑不問前開事 務所是否寄發不同之債權人名冊給債權人及其原因為何,此 均屬被告事後處理債務之範圍,與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施用 詐術無涉,更何況,告訴人仍得主張其債權權利,與該律師 事務所是否寄發不同函件無關,其所謂「告訴人恐亦無法從 中獲得任何權利」一語,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聲請 意旨復謂被告將其妻子于光華列名為第72位債權人,且所列 債權高達24,674,441元,純為浮報債權,究其真意,乃是被 告先前詐欺行為之續行計倆等語,均與被告是否於借款之初 施用詐術無涉,更何況,被告將其妻于光華列為債權人是否 為浮報債權,尚待查證,非事理之必然,聲請人據此而謂此 係被告先前詐欺行為之續行伎倆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㈤至聲請意旨所稱保證書一節,經查,被告係以利銓公司負責 人名義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情,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均屬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能否 發生實質的擔保作用,應知之甚明,若認為被告無法要求越 南之利得公司擔保還款,自可要求被告重新提出擔保,豈有 在接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證書後,復據此反指被告以此施 行詐騙而作為提告事由之理?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無法單獨 允諾欲處分其父詹清上開土地,而持續詐騙告訴人一節,經 查,被告表示願意提供其父前開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已 在被告無力清償告訴人債務而遭告訴人追索之後,此業經告 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是此已與被告是 否在借款之初施用詐術無涉,此部分僅係被告清償債務所提 出方案之一部分,告訴人甚至可以表示拒絕,是聲請意旨據 此指稱被告詐欺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 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 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 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 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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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賈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