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108號
TPDM,98,聲判,108,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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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戊○○
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丁○○
      丙○○
      己○○
      辛○○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
上聲議字第三三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九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對被告庚○○甲○○丁○○丙○○己○○辛○○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四號駁回再 議,該處分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 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 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授權書共有兩份,一份是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由鄭進 益與庚○○自行簽署且蓋手印之授權書;另一份為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五日由公證人盧榮輝做證所簽署之授權書。上揭第 一份授權書於被繼承人鄭進益健康時所簽署,但因授權書上 相關法律要件不符,已於日前提出民事裁定訴訟審理中。上 揭第二份授權書係為熟知法律之公證人盧榮輝在旁宣讀見證 ,且已證實公證人在宣讀授權內容時,僅述說處理土地事宜 等概括委任情事,並未宣讀任何詳細的土地地號讓被繼承人 知曉,授權上確有瑕疵。另被告庚○○並未以此份授權書行 使任何被授權處理之土地事宜,卻以此授權書所取得之印鑑 證明及相關文件,於被繼承人昏迷期間,將土地預告登記給 自己,與授權內容不相符。然高檢署卻以授權簽署之雙方非 熟知法律知識之人,以及聲請人以土地處理完畢後才審視過 程之瑕疵,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實難接受。授權 書已明白指示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是要處理土地事宜,然受任 人庚○○非但未完成任何土地買賣事宜,卻將印鑑證明交予 被告陳麗美、辛○○辦理授權書中並未授權的房屋稅籍轉移 登記,圖利、侵占罪嫌明確。
㈡、被繼承人鄭進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急診入院後一直在加護 病房接受隔離治療,雖意識清楚可表達意見,但雙手受到約 束,無法使用相關通訊設備對外聯繫,且每日僅十一時及十 九時兩次會客時間,依病歷紀錄每次均有親屬會客訪視,且 被繼承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開始意識不清,業經檢 察官調查無誤,但相關委任登記及同意書都是在被繼承人意 識不清之後辦理,分述如下:
⑴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受鄭進益委託辦理新店寶橋 段六二八─一地號土地買賣登記;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受理 鄭進益委託辦理新店寶橋段六二八、六二八─二、六六三、 六六三─一等土地預告登記,但被告甲○○如何於被繼承人 昏迷期間接受委託並持有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且在加 護病房中不被醫護人員知道?與常理顯有不合,明顯係為偽 造委任關係,並合理懷疑其印鑑證明是由當時之持有人庚○ ○所提供。
⑵被告庚○○與被繼承人鄭進益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日期為 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由被告甲○ ○辦理預告登記,其登記書上委任關係是由鄭進益蓋章授權 ,但委託人早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已昏迷在醫院,如 何簽屬同意書並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明顯係被告庚○ ○利用授權取得之印鑑偽造同意書並與甲○○勾串偽造相關 文書。
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受鄭進益之委託辦理新店 寶橋段六六三地號之土地分割登記,但委託人仍在醫院接受



治療中,在重重管制下居然可以接受委託,且委託人是急診 昏迷入院,卻隨身帶著兩個印章並簽屬授權,與常理顯有違 背。
㈢、發現重要新證據漏未審酌:
⑴被繼承人鄭進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清晨急診昏迷入院,但 當天其郵局帳戶被異常連續提領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 ,另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被繼承人 鄭進益住院期間亦有異常提領一0二萬元,合理懷疑是由當 時存簿及印章持有人庚○○所提領,聲請人已請郵局保留相 關錄影及單據,追究其所涉盜領侵占罪嫌。
⑵被告己○○辛○○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鄭進益所有位 於新店市○○路八十四之一號房屋稅籍轉移登記,經聲請人 至新店市公所詢問當時承辦人周榮豐先生,其告知此案是由 被告己○○送件,並非代書,可見被告己○○為逃避嫌疑於 偵訊時謊稱由代書辦理,且辦理當時鄭進益早已昏迷在醫院 ,而己○○於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亦有簽自費同意書,可 見其知鄭進益已處於昏迷狀態,但仍持庚○○提供之印鑑證 明、印章辦理買賣轉移登記,並偽造買賣契約書,其等侵占 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
㈣、被告庚○○以受任人身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丁○○丙○○簽立新店市○○段六二八─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 約買賣價款為當時之公告現值九0二萬七千一百0八元整, 於偵訊時丁○○丙○○證稱:其等各出資二五0萬元購置 土地,但其買賣土地的金額明顯低於當時之公告現值,差額 竟高達四百餘萬元,受任人庚○○非但沒有協助委任人拉高 售價以獲得利益,卻將土地賤賣,有圖利他人之嫌,且在交 易尾款尚未付清前,就急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委託被告甲○ ○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且登記申請書上居然沒有任何受任人 庚○○的印章,與一般常理顯有違背,其涉及相關罪嫌已非 常明確。
㈤、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收受丁○○交付土地買賣 尾款五十七萬五千元,但並未告知所有繼承人,私自將款項 侵吞,直至偵訊時才提出收據,但至目前為止並未將其所收 之款項提存,亦未計入遺產總額中,就算如被告證稱為喪葬 費用支出,再加上偵訊時證稱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由鄭進 益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額五十二萬元,總額達一百0七萬五千 元,也已超過所有喪葬費用之金額,但並未於事後將餘額提 存(被告庚○○已拋棄繼承權),況且其他子女亦有出資, 意圖侵占罪嫌明確。
㈥、證人盧榮輝於偵訊時證稱:有看過庚○○出示蓋手印之授權



書,因擔心效力不足,故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重新簽 立授權書。可知被告庚○○已知其蓋手印之授權書效力於法 不合,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蓋手印需有二位見證人簽 名才有效力。另委任人鄭進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 十七年一月四日因急診昏迷入院治療,且由受任人庚○○簽 相關同意書,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故其委任關係已於委任人昏迷(喪失行為能力)當時即消 滅無效,目前已訴請民事裁定審理中,
㈦、聲請調查證據事:
⑴請求調閱鄭進益新店寶橋郵局帳戶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提 領交易及錄影紀錄:查明鄭進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清晨急 診昏迷入院,但當天郵局帳戶被異常連續提領七十二萬元, 因庚○○可取得鄭進益相關之印章,故有調查交易紀錄及影 帶之必要。
⑵請求調閱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契約書:被告己○○於偵訊時 說是委由代書辦理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其所提供之買賣合 約書簽立日期是否亦是於鄭進益昏迷期間簽立,內容是否為 鄭進益真實之意思。
㈧、被告庚○○身為受任人竟利用授權取得之相關文件,於鄭進 益住院昏迷期間偽造相關文書並勾串被告甲○○丁○○丙○○己○○辛○○等將鄭進益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並設定相關地上權予自己,涉嫌詐欺、偽 造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及偽證等罪嫌明確 ,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 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 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五、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庚○○丙○○丁○○己○○辛○○甲○○乙○○等人所否認,被告庚○ ○辯稱:上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設定地上權、預告登記及 移轉登記、變更房屋稅籍名義人等,均為父親鄭進益授權辦 理之事項,土地銀行及郵局之款項,則為辦理父親喪事而領 取,並無據為己有等語;被告丙○○丁○○均辯稱:上揭 土地由其等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向庚○○購買,部分價金交 付現金,部分價金向土地銀行貸款,因告訴人等向土地銀行 異議,土地銀行要求其等還款,其等才向代書乙○○借款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被告己○○、鄭攏春則辯以:上揭 房屋變更稅籍名義人之事,是庚○○表示父親鄭進益要將該 屋給其等,並交付父親鄭進益之證件、印鑑證明及印章以辦 理相關事宜等語;被告甲○○另辯稱:有代辦上揭土地登記 及房屋變更稅籍名義人等事宜,是庚○○委託的,有提供鄭 進益的授權書與同意書,登記及買賣均是真實等語,經查:㈠、案外人鄭進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呼吸喘入院治療, 經氣管內插管,使用呼吸器在加護病房治療,成功脫離呼吸 器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轉入普通病房,在普通病房住 院期間,病患反覆肺炎感染,漸歇性呼吸喘、臥床、生活起 居需專人照護,但意識清楚,可表達意見,並於九十七年一 月三日出院,但病人嗣後又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於九 十七年一月四日再度住進耕莘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 因一直使用氣管內管及呼吸器,無法移除,無法言語表達, 但仍有意識,可以溝通,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至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九日開始神智不清,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因敗血性 休克過世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七年八月三 十日耕醫病歷字第0970004051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226至227頁),足見案外人鄭進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以前,意識仍然清楚可以表達意見。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 日,案外人鄭進益簽立授權書一紙給被授權人庚○○,並由 公證人盧榮輝在旁見證,授權書內容略為:本人鄭進益今授 權三子庚○○代為處理本人名下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2 8、628-1、628-2、663、663-1、623、631地號等七筆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授權被授權人處分財產(包含出售土地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文件、收取土地出售價金並將出售土 地價金購買不動產、點交土地、分割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設



定地上權給予承租人、授權被授權人向轄區戶政事務所請領 印鑑證明三份)... 等一切相關事宜,有授權書一份附卷為 憑,可知案外人鄭進益係概括授權被告庚○○處理上揭土地 之所有處分、管理事宜。至上開授權書作成時,案外人鄭進 益意識清楚乙節,業據證人即耕莘醫院呼吸照護之護理師張 淑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病患 鄭進益之兒子有帶人到病房來簽土地授權書,不記得是鄭進 益家屬還是交接班的護士告知來人是律師及法官,但當天並 未介紹來人之身分,不知其確實身分,簽授權書時鄭進益的 意識是清楚的,但因有插管、接點滴,怕鄭進益亂動,有將 鄭進益雙手綁在床欄上,不過簽名時有把束縛拆開,伊以為 是律師及法官之人有詢問鄭進益是否同意將新店寶橋路的土 地由在場的兒子處理,鄭進益有點頭表示同意,簽名是被告 庚○○扶著病患的手寫的,因簽立土地授權書較少見,因此 有將此事記載在病歷中等語綦詳(他字卷第232頁);核與 證人盧榮輝到庭證稱:本件係乙○○代書事務所與其聯繫說 要公證,到醫院前其將公證書製作好帶去,當天是事務所洪 智慧小姐及被告庚○○帶其到鄭進益病床前,當場詢問鄭進 益是否要辦理授權書,有確認是要授權庚○○處理土地事宜 ,鄭進益有點頭,因其手上有插管還是測脈器,其請被告庚 ○○扶著鄭進益簽名,當時直接問病患,是否同意把他名下 財產交給兒子庚○○處理等情相符(他字卷第234至235頁) 。再參酌公證當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三兒子找法官及律師 來病房,聯絡醫師及社福,三兒子之律師取出土地授權書( 生病前填寫),因目前生病住院中,故請法官至病房見證, 重新再填寫三份授權書,由三兒子拉著病人的手簽名,於十 點十分離開(簽名前病人意識清楚),法官詢問病人是否同 意新店市○○路土地之事,由三兒子... 等語,有加強醫護 生命徵候護理紀錄單一張存卷可參(他字卷第50頁),足見 公證人盧榮輝確實有到場確認案外人鄭進益有授權真意後, 方由被告庚○○協助案外人鄭進益簽署上開授權書,而案外 人鄭進益當時意識清楚,該授權書自屬真正而非偽造。況聲 請人亦稱案外人鄭進益與被告庚○○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簽署一份授權書,當時案外人鄭進益身體仍然健康,是案外 人鄭進益當時身體健康,所簽之授權書應屬真正。觀諸該份 授權書記載:本人鄭進益同意授權由三子庚○○全權處理本 人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28、663號地號之土地,出租或 使用及土地買賣事宜,其子女、配偶皆無權干涉,有授權書 一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85頁),亦徵案外人鄭進益於身 體健康時早已授意被告庚○○處理其名下土地事宜,於住院



後請公證人到院見證,並書立內容更為詳盡之授權書,僅為 重申其意並使其效力更為完備而已,故該等授權書之內容均 為案外人鄭進益之真意,應堪認定。
㈡、至上開授權書之內容是否符合民法各項規定,僅係事後民事 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被告庚○○與案外人鄭進益並非嫻熟 法律之人,且案外人鄭進益當時已屆高齡,嗣後身體又亟虛 弱,自難苛責其等於簽立授權書時,能詳細討論、切磋法律 程序、手續,一一確認適法無誤。案外人鄭進益與被告庚○ ○為上開授權書之簽署人,自為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其 等依自由意識簽署上開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其次, 被告庚○○等人雖於案外人鄭進益意識不清之後,方為申請 印鑑證明、申請分割土地、設定地上權、辦理預告登記、出 售土地、辦理變更稅籍名義人等行為,但被告庚○○與代書 甲○○等人,係根據前揭授權書之內容依序辦理各項不動產 處分事宜,無論該等處分、變更在民事上有無發生法律關係 變動之效力,被告等人均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前揭授權 書中強調各項土地處分應由被告庚○○全權處理,並未限制 被告庚○○應以何等價格變賣土地,故被告庚○○將其中部 分土地移轉予被告丙○○等人,被告丙○○等人亦分別匯款 、交付現金予被告庚○○,業據其等提出匯款單、收據為證 (他字卷第197、198頁),自難認定被告庚○○有何圖利之 犯行。再者,案外人鄭進益之妻鄭張秀蘭現與二兒子鄭世明 同住,由鄭世明負責扶養,鄭世明之妻己○○鄭進益之次 女辛○○亦同住該處,業據證人鄭張秀蘭鄭世明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且有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供參(他字卷第21頁) ,是被告庚○○表示案外人鄭進益指示將被告己○○、辛○ ○現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84之1號房屋(尚未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稅籍名義人由鄭進益變更為己○○辛○○, 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故聲請人遽指被告己○○辛○○亦涉 有偽造文書犯行,實屬率斷。
㈢、聲請人雖指被告庚○○於案外人鄭進益死亡後,有盜領被繼 承人存款之情事,並請求調閱郵局錄影紀錄及提領明細。惟 證人鄭世明到庭證稱:父親鄭進益之喪葬費用是從父親的帳 戶提款支付,因當時過年大家都沒有錢,所以就從父親帳戶 支用,當時大家說鄭攏春作帳很好,就交給他作帳,喪葬費 用中棺木二十幾萬、墓地二十或二十二萬元、辦桌、殯儀館 四、五萬、場地及做功德師父費用也十幾萬元,鄭世清也有 付部分款項,實際金額伊不清楚,鄭攏春大約支付八十幾萬 元等語,核與被告庚○○辯稱:時值過年,大家都沒錢(負 擔喪葬費);父親帳戶內之款項係供父親喪葬費使用一節相



符,並有收入支出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勞務費用明細表、 林生號壽器店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其他收入憑據、懷安殯儀股份有限公司喪禮明細、支出證明 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指稱之款項,被告庚○○確係供 作被繼承人之殯葬費使用。而喪葬費用之名目繁雜,本難期 待繼承人於處理後事之急迫期間,能仔細明記每筆費用並留 存單據而無遺漏,況且縱認被告庚○○提領之金額確有超出 喪葬費用之部分,該等現金雖應歸屬繼承人共有,但參酌本 案繼承人數眾多,且其等就遺產分配方式顯有歧異,無法達 成共識,則被告庚○○自難立即就剩餘現金公平分配給各繼 承人,而被告庚○○非嫻熟法律之人,亦未必知悉提存之程 序及效力,故被告庚○○就現金分配部分既有實際處理上之 困難,自難僅因被告庚○○未做提存之動作,遽認其自始存 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尚不足以動搖 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 侵占犯行,故應認為其等罪嫌不足。
六、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 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 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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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懷安殯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