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2422號
TPDM,98,聲,2422,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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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之5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案號: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
一八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 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 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另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 事認定之。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其於 任職日盛銀行企業金融中心副理期間,有偽造本票、會議紀 錄等相關資料,為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田 村公司)向日盛銀行詐貸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之犯行,其 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楊實華繆秀義供述尚 有出入,且參酌被告坦承確有取得佣金情事,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楊實華繆秀義間就如何分工、款項流向等均尚有釐清 之必要,且本案尚有共犯「陳然」在大陸未到案,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參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之重罪,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九十六年間,迄今已有二年之久,期間均未逃亡,且 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遭搜索後,主動向法務部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聯繫到案並配合偵查,又對犯情坦承不諱,顯 見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並無隱匿躲避之舉,當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已坦承本件偽造本票部分係一人所為,其自白對同案 被告均屬有利,應無與同案被告勾串或翻供之可能,至受命 法官所認「另有共犯在大陸,尚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因 大陸女子「陳然」已逃匿無蹤,無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實 無與之勾串之必要。是本件被告雖係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受命法官捨棄其他侵害被告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逕予 羈押,實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合法合憲,為此聲請撤銷羈押 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於任職日盛銀行 企業金融中心副理期間,確有偽造本票、會議紀錄等相關資 料,為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田村公司)向 日盛銀行詐貸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之犯行(本院九十八年 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 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供述內容, 就貸款接洽過程、約定及實際取得佣金數額等細節,與同案 被告楊實華、妙秀義之供述互有出入,是其共犯結構及分工 情形為何,尚有藉由本案進入審理後,經由交互詰問等審理 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況依被告所承,其與大陸女友「陳然 」間就如何偽造本票及相關文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卻無法確認「陳然」之真實姓名、年籍,而「陳然」目前 仍在大陸未到案,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再依被告自承「陳然」為其大陸女友,其於另案經 刑事警察局搜索後,即將本案所得佣金匯往大陸,並曾動念 定居大陸,且曾與「陳然」共同前往大陸廣東省廣東市看房 地產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 六三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七頁參照



),堪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處分以:被告因涉嫌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與共犯楊實華、 妙秀義及「陳然」間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 情,業已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不當,亦無被告所指違背適合 性、最小干預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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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