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7號
TPDM,106,易,42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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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海兰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5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海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併其證據,除證據 補充:被告陸海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 ,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 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二妹」、「小英」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而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 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 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 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 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 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 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 犯罪利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之情,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 倘因檢察官執行公法上之沒收、追徵結果而取得被告之財產 者,告訴人得就執行沒收、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7月1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4年12 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後段,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62號
被 告 陸海蘭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4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籍設○○○○省○○縣○○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已起訴之105年度偵字第19304號等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海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二妹」 及「小英」等2女共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德正街17巷附近,先推由「二妹」及「小英」中1人(下稱甲 女)佯為路人,向與林素貞搭訕,詢問林素貞可否帶其前往 某師父處收驚,林素貞本欲拒絕,陸海蘭(下稱乙女)即出面 聲稱:伊知道路可以帶其等過去等語,經甲女一再請託,林 素貞則與甲、乙女共同前往。乙女在路上佯作撥電話與「師 父」聯繫後,聲稱:師父說家中有新生兒,恐伊等過去會讓 新生兒沾染穢氣,要伊等在北新國小寶橋路8號之候車亭等



候,嗣「二妹」及「小英」中另1人(下稱丙女)即佯裝該師 父之孫女前往候車亭,對林素貞等人表示:爺爺說今日將有 林姓、陳姓女子前來祈福,林姓女子因遭冤魂纏身,比較嚴 重,必須馬上處理,否則今日下午3時至明日早上9時間可能 因車禍死亡云云,致林素貞陷於恐懼而誤信為真,乃依甲、 乙、丙女遊說參加祈福,乙女即陪同其前往提領郵局帳戶內 存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連同其住處內之現金5萬元,一 起以舊報紙包裹後裝入塑膠袋中,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乙 女在北新國小候車亭與甲女、丙女會合,嗣乙女即趁丙女與 林素貞說話之際,調包前開塑膠袋內物品,再交與不知情之 林素貞,並告知回家後將袋子封在衣櫃中,至102年7月16日 上午9時許,至候車亭與渠等會合,並攜水果給爺爺做為祈 福謝禮後,祈福儀式始告完成。林素貞嗣依約前往欲與陸海 蘭等人會合,久等40分鐘均未遇,心覺有異,返家後將上開 包裹打開,發現只有寶礦力水得1瓶、純喫茶2瓶,始悉受騙 。
二、案經林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陸海蘭於警詢及偵查│陸海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中之供述 │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小英│
│ │ │」等人,共同遂行前開犯行│
│ │ │。 │
├──┼───────────┼────────────┤
│ 2 │告訴人林素貞於警詢之供│林素貞於上記時、地遭陸海│
│ │述 │蘭與其他2名女子共同詐騙 │
│ │ │85萬元。 │
├──┼───────────┼────────────┤
│ 3 │告訴人之新店寶橋郵局 │林素貞於案發日,提領80萬│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元。 │
│ │摺內頁影本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林素貞用以包裹現金之紅白
│ │105年11月4日刑紋字第 │透明塑膠袋上之指紋,經與│
│ │0000000000號函 │被告之指紋比對後相符。 │
├──┼───────────┼────────────┤
│ 5 │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 │被告於案發時間在臺灣之事│




│ │2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 │實。 │
│ │0000000000號函暨陸海蘭│ │
│ │入出境資料一份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包含被告在內之人,以│
│ │局勘查照片6張 │掉包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陸海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其餘「李國群」、「水溝」、「小低」、「 25」、「二妹」及「小英」等共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85萬元,請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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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