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
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件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肢體衝突,非因 被告主動前往招惹證人甲○○所致,而係肇因於證人甲○○ 明知渠已婚同居人即案外人何森川於案發當日係在案發地點 與媳婦即被告、孫子女等人聚餐慶生,仍故意前往案發地點 等候伺機質問被告先前何以出言辱罵,致生口角爭執後,始 爆發本件肢體衝突,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當天我與我公公何森川去吃飯時,他為何要在外 面等我?)因為我想說你之前罵我,我要問你你為什麼罵我 ,我在那裡等你‧‧‧」等語不諱,證人甲○○特意前往被 告與案外人何森川等人聚餐地點,借題發揮引爆雙方口角及 肢體衝突之心叵測,而被告雖迄今尚未與證人甲○○達成民 事和解,然被告與證人甲○○間,因證人甲○○與其公公即 案外人何森川同居多年一事,宿有心結,紛擾多年非一夕能 解,自不得將雙方迄今未達成民事和解一事,全部歸責於被 告承受,逕認被告毫無賠償證人甲○○之誠意,此酌諸證人 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本案有無試行和解可能時, 證人甲○○斷然拒絕,答稱:「不想。」,而被告仍表明欲 與證人甲○○商談和解之意即明(偵查卷第四五頁)、證人 甲○○所受傷害情形均屬皮肉傷,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 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 刑度,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三、準此,上訴人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證人甲○○所受損害,且 犯後毫無悔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再者,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喪 夫十餘年期間,憑己之力獨自撫養二名幼子,並克盡媳婦本 分,侍奉婆婆,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