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831號
TPDM,98,簡,383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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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另案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0一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秋煌(另行判決)為尋得女友黃佳琪之下落,於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夥同李政諺徐州官文成吳全恩楊閔傑古東昇蕭智建涂智喬蘇益緯(均 已另行判決)、乙○○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至黃佳琪之舅舅甲○開設之情定500 哩西餐廳(址設 臺北市○○區○○街三九號一樓),由徐州李政諺、吳全 恩、乙○○楊閔傑古東昇蕭智建涂智喬蘇益緯等 人圍在餐廳門口前,官文成先入內命餐廳客人離開,李秋煌 則隨後進入餐廳內,因當時甲○不在餐廳內,李秋煌遂對店 內服務人員丙○○恫稱:你們不要在這邊上班,到時候發生 事情不關我的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店內員工報警 並通知甲○回到現場,李秋煌遂與乙○○等人又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另行向甲○恫稱:叫警察來還是一樣,人不交出 來,我還是會來砸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徐州、官 文成、吳全恩楊閔傑古東昇蕭智建凃智喬蘇益緯李政諺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共五十九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43 6至455頁),足見被告乙○○等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先後恐嚇丙○○、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徐州官文成吳全恩楊閔傑古東昇蕭智建凃智喬、蘇益 緯、李秋煌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其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復以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前後二次之犯罪時間、手段、目的 、被害人均不相同,並非同一行為。故被告乙○○前後二次 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乙○○等八人行為時年紀甚輕,思慮不週,因朋友吆喝即 群聚現場,其等人數甚多,對被害人甲○、丙○○造成之威 脅恐懼甚大,惟其等並非主謀,除被告官文成有進入餐廳要 求客人離開外,其餘被告七人僅在店外圍聚,故其等參與犯 罪之程度尚屬輕微,再參酌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由部 分被告代表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表示伊僅針 對同案被告李秋煌,其餘被告伊不追究,可知被告乙○○等 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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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